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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八條詳解
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八條詳解
更新时间:2024-09-30 04:19:07

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八條詳解?摘要:《工傷保險條例》(簡稱《條例》)共有8章67條,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錯,逼得最高法院、人社部、地方人大或政府、勞動争議仲裁機構不厭其煩地解釋、糾錯、再解釋、再糾錯在反反複複的解釋、糾錯過錯中,又出現了大量的不合常理的歪理邪說,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最終鬧得勝敗皆不服、一地雞毛收場筆者試圖站在中立者的視覺對《條例》糾錯,不但告訴立法者錯在哪裡,而且給出合理的結果,以達到案結事了、勝敗皆服的效果,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八條詳解?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八條詳解(工傷保險條例從頭到尾都是錯)1

工傷保險條例三十八條詳解

摘要:《工傷保險條例》(簡稱《條例》)共有8章67條,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錯,逼得最高法院、人社部、地方人大或政府、勞動争議仲裁機構不厭其煩地解釋、糾錯、再解釋、再糾錯。在反反複複的解釋、糾錯過錯中,又出現了大量的不合常理的歪理邪說,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最終鬧得勝敗皆不服、一地雞毛收場。筆者試圖站在中立者的視覺對《條例》糾錯,不但告訴立法者錯在哪裡,而且給出合理的結果,以達到案結事了、勝敗皆服的效果。

工傷保險費征繳

一、《條例》原文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二、原意分析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适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三、存在的問題

1999年1月20日發布施行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 第259号),是一項極其複雜、混亂、匪夷所思的制度。

(一)《暫行條例》難道要永遠“暫行”下去

《暫行條例》從1999年1月20日發布施行至今已經超過23年,2019年3月24日作了一次修改,并且隻增加了一款,其它需要完善的内容隻字未提。

無論暫行條例、暫行規定、暫行辦法,是指在法律、法規空白的情況下,為了規範某個事項而采取的非長期性的臨時措施。一旦條件成熟,就應及時廢止,否則,就有取代行政法規的用意,從《立法法》的角度,這是絕對不允許的,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暫行條例》很有意思,不但以國務院令的形式發布,而且《社會保險法》也已經施行,《暫行條例》卻繼續适用。難道國務院的《暫行條例》就可以永遠“暫行”下去?

在此不免聯想到更為悠久的《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号)。值得回味的是,該暫行辦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準的,對于這樣的立法程序實在看不懂。同時,《社會保險法》還真沒有關于退休年齡的規定。不知道立法者是怎麼個意思。

暫行,是為了應對變化。暫行條例繼續暫行,隻能說明一個問題:就是某個方面的仍未發生實質性變化,或者說仍然停留在過去。

(二)《暫行條例》修改前、修改後為何回避工傷保險繳費

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号)是1996年10月1日起試行的,早于《暫行條例》,但是,《暫行條例》未涉及工傷保險繳費事項。對此,不得而知。

最新的《工傷保險條例》是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暫行條例》是2019年3月24日修改的。既然《工傷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征繳規定執行”,那麼《暫行條例》修改時為何仍舊不提工傷保險繳費,同樣令人不解。

(三)《暫行條例》為什麼是用人單位“申報”繳費,而不是征繳機關“核定”繳費

根據《暫行條例》第10條,“繳費單位必須按月申報繳費數額”。

請注意:這裡用的是“必須”,即強制性規範。但是,“按月申報”不是“決算制”,而是“預報制”。衆所周知,“預報制”無法保證職工工資總額的真實性和精準度,必将出現高比例不合規繳費的問題。據51社保推出的《中國企業社保白皮書》顯示,2020年社保基數合規的企業比例為31%,此前八個年度的合規率最低不到10%。如果私下調查企業HR,根本沒有一家合規繳費的,也就是說合規率為0%。

對此現象,我與稅務部門的人溝通,他們認為《暫行條例》簡直笨得出奇。

(四)“按月申報”還是“按年度申報”?

有不少企業反映按月申報給企業和經辦機構帶來很大的工作量,于是,2013年人社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社部令第20号),将國務院《暫行條例》的“按月申報”變成了“按年度申報”。

人社部的這個規定于2021年12月22日宣布廢止(人社部令第46号)。

其實,早在2006年,人社部《關于規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險中心函[2006]60号)就規定:“職工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原則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礎,在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60%—300%的範圍内”。同時又強調:“為便于征繳可以以上一年度個人月平均為繳費基數”。

可見,無論“按年度申報”還是“按月申報”都是“預報制”,即:下年度繳費多少是“猜”出來的。

(五)《暫行條例》很任性

《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納金。”

規制不合格繳費的上位法《社會保險法》第86條規定:“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滞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暫行條例》的千分之二違反了《社會保險法》萬分之五的規定。同時,也未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進行新的補充。

(六)實務操作困境

因為職工工資是1月至12月,而繳費年度是指7月至第二年6月,于是,“申報制”的繁瑣程度可想而知。

以2022年為例:

一是申報繳費年限為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

二是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為上一年度 (2021年1月至12月) 本人月平均工資。

三是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是指2021年1月至12月自然年度的指标。

四是職工本人上年度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二是職工本人上年度 (上月)工資高于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 導緻的實務工作是: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間所繳社會保障費,卻是以2021年1月至12月的職工工資為基數。換言之,社保部門稽核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間所繳社會保障費是否合規時,卻要返回頭來稽核2021年1月至12月的職工工資。

你迷糊了嗎?

某企業的HR講了這麼個例子,說單位的一個高管,因為去年申報的繳費基數很高,今年因為長期病假,按最低工資80%支付疾病津貼。結果是,疾病津貼全部用來繳費不夠,還要動用個人存款繳納社保。可笑不可笑?

四、修改建議

第三條 職工自入職當日起,投保單位應當将職工信息報告保險人,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三方的工傷保險關系發生法律效力。

投保單位應當自工傷保險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最近的繳費期繳納工傷保險費。

投保人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以本月全部被保險人應得工資總額乘以工傷保險費率之積為标準,精确至人民币元後的兩位小數點。

投保單位應當将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向被保險人公示。

【簡單釋義】一是以本月實際應得工資作為本月工傷保險費基數,即:本月社保下月繳;二是有利于将“按時”“足額”落到實處;三是取消300%、 60%限制,有利于抑制收入差距過大,增強橫向共濟功能。  通過以上改革,使制度變得簡單、公平、精準、可操,職工個人看得明白,繳費單位厘得清楚,經辦機構少了糾纏,勞資之間少了争議。 (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我發表的《關于改革社會保險申報繳費基數的建議》發表自2016年9月27日《中國勞動保障報》理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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