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A女士先後兩次在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兩份分紅型保險,保險期間為6年。兩份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A女士。2015年4月,A女士與丈夫B先生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時,沒有對其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截止2016年3月底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為6.4萬元,現B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兩份保單的現金價值。
分紅型保險是否可以作為财産分割?
檢察君普法開始
對于能否作為共同财産分割,首先要看購買保險的費用是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還是其中一方的财産。
本案中,如果投保的費用為A女士個人财産,則保單現金價值屬于A女士個人财産,不能作為共同财産分割。反之,如果以夫妻共同财産投保,則保險現金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可以予以分割。
問題一:如何認定投保的費用是來源夫妻共同财産還是個人一方的财産?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婚姻關系期間,任何一方所得的财産,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财産,具體而言包括工資、獎金、生産經營的收益以及知識産權的收益,繼承或受贈所得财産以及夫妻一方财産在婚後所産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同時,第十八條規定,下列财産原則上應為夫或妻一方個人财産,且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共有财産,如一方的婚前财産;一方因身體受傷害所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贈或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以及夫妻一方财産在婚後産生的收益中屬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
因此,本案中,應根據二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保費用的來源進行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問題二:如果保險費是用夫妻共同财産繳納的,分割方式是什麼?
如果保險費是用夫妻共同财産繳納的,人壽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财産; 對于以夫妻共同财産投保後,夫妻又離婚的,應當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一方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親屬為受益人的,應當給予對方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的補償。
(二)一方為投保人,對方或其親屬為受益人,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方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請求,但該方當事人應當給予投保人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
(三)保險合同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夫妻離婚後,作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對方提出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問題三:如果保險費是用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繳納,該如何處理?
如果保險費是用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繳納的,保單現金價值屬于個人财産,離婚時候不作為共同财産分割。
來源 | 天橋區院
<濟南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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