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40年前承包了村民小組土地,
後因戶口遷出,
未對承包土地進行經營管理,
村民小組便以村民決議的形式,
單方面決定收回該承包土地,
并流轉給他人獲取利益。
那麼,
收益該歸誰呢?
近日,
湖南省浏陽市法院審理了一起,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先生原系某鎮某村民小組村民,1982年,其所在村民小組将該組部分林地以及杉木林合計11.9畝林地,發包給張先生家庭經營。
根據浏陽市某鎮林長制工作辦公室留存的材料顯示,在2008年,該村民小組召開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工作會議,并作出“承包到戶責任書保持承包關系的穩定,期限延長至2052年12月31日,并完善好家庭承包合同書”等決議内容。
随後,該村民小組與張先生簽訂了《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承包經營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為期44年。2012年,浏陽市人民政府向張先生頒發了林權證,确認相關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為村民小組,林地使用權、森林或林木所有權、使用權權利人為張先生,林地使用權的終止日期為2052年12月31日。
自2011年9月開始,該村民小組将林地流轉給某公司,流轉期10年,流轉費用按承包戶發放到各戶,張先生領取了相關費用。流轉期滿後,又簽訂了新的流轉協議,其中,張先生應獲得的流轉收益為1.9萬餘元,但大部分被村民小組代為領取,并拒絕支付給張先生。
2022年2月20日,村民小組召開了會議,單方面形成了一個收回他山林承包權的決議。決議内容顯示:經全體社員大會共同商議,收回張先生一家山林、土地、田的管理權,因張先生一家戶口已經遷出三十多年,不應該有山林、土地、田的管理權,故此形成決議。同年4月26日,村民小組再次召開村民會議,讨論關于張先生已領土地承包費及未分配土地承包費處理事項,決定對張先生已領土地承包費通過組上予以追回,對未分配土地承包費不予以分配。
不過,在承包林地後,張先生将戶籍遷出了原村民小組,并落戶到了浏陽城區,且原村民小組已無張先生家庭戶的家庭成員。戶口遷出後,張先生承包的林地卻被村民小組流轉給了他人,可組上卻拒絕支付土地流轉所産生的收益。
對此,張先生表示不服,便一紙訴狀将村民小組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張先生家庭戶于1982年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又于2008年與村民小組簽訂《家庭承包經營合同書》,延長承包期至2052年,并于2012年就案涉林地辦理了林權證。因此,盡管張先生将戶口遷入浏陽市城區,但其與村民小組的土地承包關系并未解除,村民小組亦一直以完善合同、支付流轉費用等形式認可張先生的承包權,張先生依法繼續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進而享有因林地流轉而産生的收益。
村民小組代張先生領取流轉收益後,以村民決議的形式決定收回張先生家庭戶的林地承包經營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其後又以村民會議形式決定不予分配張先生尚未領取的流轉收益款,侵犯了張先生的承包經營收益權,張先生要求村民小組退還承包林地流轉收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判處村民小組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還張先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1.4萬餘元。
法官說法
“本案的焦點是土地承包人将戶口遷出集體經濟組織後,發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對承包地是否能繼續享有使用、收益等相關權利。”
主審法官表示,2018年修改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了維護進城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内容,明确規定了發包方不得強制收回進城農戶的承包地。因此,張先生雖已遷出戶口,但其與發包方的林地承包經營關系仍在承包期内,發包方以組民決議的形式收回承包地并截流部分流轉收益款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承包方的收益權,也與國家維護農村土地經營制度長期穩定的政策導向不符。
來源:浏陽市法院、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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