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公司由于行業、崗位特性,需要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不受固定時數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如果加班,是否能主張加班工資?我們一起來看看——
【案情簡介】
2018年9月1日,張某到A物流公司上班,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約定張某的崗位是配送員,實行不定時工時工作制。2020年7月1日,雙方續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約定張某的崗位變更為運營支持,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2022年3月21日,張某以“上班時間長”為由提出辭職,後張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工資。
A物流公司辯稱:
勞動合同約定,張某實行的是特殊工時工作制,張某要求加班工資無事實依據,A物流公司不需要支付其加班工資。
【處理結果】
由A物流公司支付張某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間,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長部分,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
【争議焦點】
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資?
【案件評析】
根據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号)第十三條,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标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該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庭審查明,A物流公司因行業特點,到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執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經人社部門許可同意,且許可執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崗位中包含“配送員”,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崗位包含“運營支持”,許可期限為2018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因此仲委認可: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張某執行不定時工作制;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張某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在張某執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時間段,企業無需支付加班工資。但是,在張某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時段,應按照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周期,統計總工作時間并對比法定标準工作時間,超過的部分,企業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小時工資标準的150%支付張某加班工資。
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不等于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資。企業應該合理安排時間,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權休息權,否則要支付勞動者超時工作的加班費。
(作者單位:雲南省巍山縣勞動人事争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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