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善改過,來猶可追。”世上沒有從來不會犯錯的人,但隻要知錯能改,就能善莫大焉。因此我國法律為了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自首,對于有投案情節的犯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理。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可如果犯人在自首的路上被警方抓回,他還構成投案自首嗎?
案例一:
2007年,廈門市發生了一樁故意傷害案,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呂某在事發後主動前往公安機關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細節。考慮到呂某屬于未成年人,因此公安機關對其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可就在取保候審的這段期間,呂某因為畏懼判刑,竟然直接逃離了福建。缺席法庭審理,多次拘傳未果,最終公安機關轉而對其進行網絡追逃。2009年8月,呂某又再次主動投案自首,聲稱要接受審判。
最後廈門市法院認為,呂某故意傷害他人,緻使受害人重傷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依法對其判處了相應的處罰,可呂某卻表示不服,他認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節,應該從輕處罰。但法院最終駁回其上訴,理由是呂某的行為不構成投案自首,這是為什麼?
法律分析
一般情況下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案例中的呂某在未被公安通緝的情況下,主動來到派出所交代罪行,其行為本屬于自首。可他在取保候審期間卻再次潛逃,逃避法庭審理,以緻造成案件長期拖延,雖然其後來又主動回來接受法院審判,但其行為已有違自首的本義。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後又潛逃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志社的,也不是自動投案。
很顯然,呂某先投案交代罪行,在取保候審後又潛逃,最終給案件審理帶來了麻煩,不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法院最終不認可其自首行為。
案例二:
雲南甯蒗縣的程衛是一家燒烤店的老闆,在縣城從事小本生意。2014年9月16日晚,他的燒烤店裡來了4名外地人。聽4人談話程衛發現這夥人準備砍伐紅豆杉賣錢。于是程衛好心提醒,紅豆杉是國家保護植物,偷伐紅豆杉是違法犯罪行為。
可4人并沒有打消自己的想法,反而拉程衛下水。他們聲稱已經找好了地方,連夜運走不可能暴露。如果程衛能幫他們找幾個農民工拉貨,他們可以以一根500元的價格給予程衛好處費。
這讓程衛心動不已,雖然明知是違法行為,但他最終還是上了4人的賊船。
就在當天晚上,程衛和4人一起參與了盜伐行動。護林員發現不對勁後立刻報警,程衛得知警察趕來,當場棄車逃亡。在此後的幾天裡,程衛經曆了複雜的思想鬥争,最終決定自首。被取保候審之後,檢查方提出了三到五年的量刑建議。
可一審結束後,程衛害怕坐牢,最終決定坐火車去新疆投奔哥哥。法院見程衛下落不明,于是下達了逮捕令。好在公安機關和家屬不斷給程衛做思想工作,最終程衛決定再次投案自首。但這一次法院認為,程衛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最終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
甯蒗縣檢察院認為,法院未經過法庭質證就直接否定其自首行為,程序上有瑕疵。更何況程衛是在返回甯蒗投案途中被抓獲的,根據相關規定,應該被認定為自首。在檢察院的幫助下,最終法院認定了程衛的自首情節,并将刑期改判為三年。
法律分析
為什麼程衛和呂某都屬于自首後再潛逃,可程衛最終構成了自首,呂某卻不屬于自首。檢察院的幫助隻是其中一部分原因,最重要的還是程衛是在一審判決後逃離,并沒有給案件審理造成麻煩。
而呂某在法院審理期間逃避審判,顯然沒有悔過自新的誠意,并且使得案件無法得到及時的審結,明顯與自首立法本意背道而馳。所以兩人同樣是自首後潛逃,卻有着不同的結果。
除此之外,還有一定值得重點分析,那就是程衛是在自首的路上被抓,他的行為是否還屬于自首?
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确的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确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隻要是有自首的想法,并且的的确确是在自首的途中被抓, 就應當被認定為自首。如果是潛逃途中被警方抓獲,為了減輕罪行謊稱自首,法院也不可能輕易地被蒙騙。當然犯罪嫌疑人需要證明自己具有自動投案的意願,如果隻是口頭表達準備去自首,則不能證明具有自動投案意願。
在湖南就有一個典型的例子,一男子違法犯罪後既沒有給公安機關打電話,也沒有主動投案自首。當警方在湘江邊将其抓獲後,男子卻在警車裡表示,自己剛準備去自首。可男子拿不出任何證明自己有自首意圖的證據,最後當然不會被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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