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中,部分産品權利要求因為新創性、項目立項需求等各種法律、商業考量,在其主題名稱中加入了“用途限定”,表現為在主題名稱中将産品用途相關詞句加入,作為産品的形容詞句。例如,針對“一把刷子”這個産品,加入“用于繪畫的”用途限定,變成了“一把用于畫畫的刷子”。然而,這種主題名稱中的用途限定,是否會影響産品專利的保護範圍呢?是否會進一步影響相關專利維權程序中的侵權判斷呢?這對侵權程序來說是一個重要問題。《專利審查指南》(2020年修訂)中對于“主題名稱中含有用途限定的産品權利要求”,認為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該産品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時應當予以考慮,但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産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這句話至少表明了“用途限定在确定該産品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時應當予以考慮”,但具體如何考慮卻沒有說明,難以在實踐中使用,因此《專利審查指南》用了具體兩個例子輔助說明:例子1:主題名稱為“用于鋼水澆鑄的模具” 的權利要求,其中“用于鋼水澆鑄” 的用途對主題“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對于“一種用于冰塊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點遠低于“用于鋼水澆鑄的模具” 的熔點,不可能用于鋼水澆鑄,故不在上述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内。例子2:“用于……的化合物X”,如果其中“用于……” 對化合物X本身沒有帶來任何影響,則在判斷該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穎性、創造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坦白說,這兩個例子實在不太好理解,也可能是因為例子主要是基于專利申請審查而設,主要考慮新創性判斷,不太是侵權判斷的思維,但我們還是試着去理解,其主要意思是:例子1主要意思:如果在主題名稱中,用途限定對于産品本身來說,根本不具有現實上的可行性,則用途限定不具有限定作用,這一點在侵權判斷中其實是比較少的,如果專利确實存在這種情況,應該在前期無效程序中就已經解決了。例子2主要意思:如果在主題名稱中,用途限定對于産品本身來說不會帶來任何影響,則用途限定不會影響保護範圍。這個例子如果能更詳細一些就好了,“對于産品本身來說不會帶來任何影響”這個标準實際上難以界定,很難說什麼叫有影響,什麼叫沒有影響,但無論如何,看起來已經有了一個初步的标準。也即:标準1: 産品權利要求中,主題名稱中的用途限定對保護範圍是否有影響,取決于用途限定對于産品本身來說是否帶來影響。在以上初步标準之下,我們進一步檢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關于這個點的論述,期待有更為具體的發現,主要結論與過程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終1598号“孫希賢、郴州市人民政府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相對比較完整的論述了其針對這一問題的觀點:“……在确定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時,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主題名稱應當予以考慮,其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當取決于其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主題本身産生了何種影響,即該主題名稱有無體現具體的技術特征、與技術特征是否有一定關聯。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之後,認為主題名稱也體現了具體的技術特征,或者主題名稱對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結構、功能具有限定作用,則通常應當将主題名稱的限定作為确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考量因素。相反,如果主題名稱對專利技術方案未起到實質性限定作用,則一般不宜将主題名稱中的相關表述作為确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技術特征。對于主題名稱中含有用途限定的産品權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該産品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時應當予以考慮,但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産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導緻要求保護的産品具有某種特定結構、組分等,則對于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對于以效果、功能表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産品結構、組分等能夠達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則其實際限定作用通過特征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得以實現;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結構、組分等能夠實現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當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區别于現有技術的,該内容實際已構成具體的技術特征。……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的“水位高度調節功能”記載在前序部分的主題名稱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其限定作用取決于對要求保護的産品産生了何種影響。權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沒有記載實現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技術特征,且根據說明書記載,實現水位高度調節功能是涉案專利對現有技術的實質貢獻,被用于區别現有技術。因此,雖然“水位高度調節功能”形式上記載在主題名稱中,但其仍屬于具體技術特征……”。以上判斷認為主要可總結如下:1. 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之後,認為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導緻要求保護的産品具有某種特定結構、組分等,則對于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2. 如果用途限定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産品結構、組分等能夠達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則其實際限定作用通過特征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得以實現,則用途限定對保護範圍的确定不起到限定作用;
3. 如果用途限定不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結構、組分等能夠實現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當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區别于現有技術的,則用途限定對保護範圍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行終121号“湖南建研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産權局專利行政管理(專利)二審行政判決書”也基于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論述了這一問題的觀點:
“……通常認為,主題名稱具有限定技術方案保護範圍的作用,但其并非技術特征,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産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如果其隻是對産品或設備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則對産品或設備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的判斷不起作用。本案中,本專利主題名稱僅是對所述系統的用途和使用領域進行描述,并已通過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得以實現,且證據2所述監控系統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領域,故本專利主題名稱不構成權利要求1與證據2的區别特征。故被訴決定并未遺漏該區别特征,原審法院對被訴決定所認定的權利要求1與證據2之間的區别特征予以認可……”。
第二個最高院案例的論述思想與第一個案例基本一緻。
由此,我們可以總結下關于産品權利要求中主題名稱,用途限定是否影響保護範圍的實踐判斷标準:
标準1: 産品權利要求中,主題名稱中的用途限定對保護範圍是否有影響,取決于用途限定對于産品本身來說是否帶來影響;
标準2: 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之後,認為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導緻要求保護的産品具有某種特定結構、組分等,則對于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标準3: 如果用途限定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産品結構、組分等能夠達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則其實際限定作用通過特征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得以實現,則用途限定對保護範圍的确定不起到限定作用;
标準4: 如果用途限定不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結構、組分等能夠實現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當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區别于現有技術的,則用途限定對保護範圍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這個問題似乎更清楚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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