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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 告(十三屆第18号)
《廣西壯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9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7月25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鐵路安全責任
第三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四章 鐵路建設和運營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安全和暢通,預防安全事故發生,保護人民群衆的人身和财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内的鐵路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統籌、行業監管與屬地監管相結合、企業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和社會公衆應當依法共同維護鐵路安全和秩序。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标志、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告知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職責,影響鐵路安全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權依法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對屬于本單位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内移交有權處理的單位,并書面通知投訴人、舉報人。有權處理的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内及時處理,不得推诿。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或者處理投訴、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運用移動終端、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衆投訴、舉報提供便利。 第六條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鐵路安全責任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内鐵路安全相關工作,落實鐵路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鐵路安全聯席會議制度,确定牽頭部門負責協調解決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為鐵路安全管理提供經費保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态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做好鐵路安全有關工作,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内鐵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在村(居)民中開展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組織村(居)民維護鐵路安全。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建立護路聯防組織和工作制度。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護路聯防責任書,劃定責任區域、明确責任人,落實護路聯防責任。 各級護路聯防組織按照規定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愛路護路宣傳等護路工作。 第九條 鐵路公安機關和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鐵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預警防範、執勤聯動、執法協作、應急處置等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道路(橋梁)經營維護單位負責跨越鐵路線路道路橋梁、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維護管理和下穿交通通道兩側道路的維護。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鐵路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通航環境和通航秩序,防止危及鐵路橋梁安全,組織協調影響鐵路安全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橋梁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鐵路橋梁竣工驗收後及時向海事、航道管理機構提供相關通航安全數據;海事、航道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及時發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完善并落實跨航道鐵路橋梁的安全管理機制,發現鐵路橋梁存在安全隐患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負責鐵路運輸、設備質量、鐵路安全防護設施設備、運營食品安全管理和鐵路職工勞動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管理制度,落實企業安全生産主體責任,保障鐵路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難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處置,并将有關情況及時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涉及鐵路安全相關事項的辦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費用标準,公示辦理單位及聯系方式,派員對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鐵路橋梁和鐵路隧道适當位置設置警示、保護等标志、标識,公示管理單位及聯系方式。 第十三條 消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督促鐵路運輸企業、鐵路沿線生産企業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災安全隐患。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履行維護鐵路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參與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十四條 鐵路沿線根據管理需要合理劃分路段,實行雙段長責任制。鐵路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鐵路運輸企業各指定一名相關負責人作為段長,負責組織巡查、會商、上報信息等工作,及時排查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 第十五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将鐵路沿線和車站地區的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将高速鐵路沿線視頻監控納入當地公共安全視頻聯網應用,建立健全涉及鐵路安全的隐患、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将有關鐵路安全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并根據需要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反恐怖主義工作指揮協調機制,制定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加強鐵路沿線尤其口岸車站、重點部位場所防範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建設,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的應急預案,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強化站車反恐怖主義安全檢查,組織培訓和應急演練,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應對鐵路突發事件的需要,制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演練,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鐵路運輸企業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相銜接。 鐵路車站、鐵路沿線發生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事故災難、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處置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級别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十八條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和服務保障,協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站區綜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鐵路安全;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啟動應急協調機制,做好相關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九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護路聯防組織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運輸安全生産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鐵路安全隐患,屬于職責範圍内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于職責範圍内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鐵路安全法律法規和鐵路安全知識,開展愛路護路宣傳教育活動,提高社會公衆的鐵路安全意識,鼓勵和引導社會公衆參與鐵路安全保護,防範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将鐵路安全知識作為中小學校安全教育的内容,中小學校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的日常鐵路安全知識教育,提高中小學生的鐵路安全意識。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鐵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鐵路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鐵路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依法曝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未及時消除鐵路安全隐患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未及時消除鐵路安全隐患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三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二十二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劃定和公告按照《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依法在鐵路用地範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自然資源等部門按以下期限劃定并公告: (一)新建、改建鐵路的,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内劃定并公告; (二)既有鐵路尚未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應當自收到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劃定并公告。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劃定并公告完成後,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做好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标樁的設立工作。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實施以下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燒荒,放養牲畜,排污,傾倒垃圾、堆放棄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二)種植影響鐵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三)采用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闆房、彩鋼棚、塑料大棚,懸挂廣告牌(匾); (四)燃放煙花、焰火或者焚燒垃圾、祭品等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的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挂物品,依法需要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許可前應當征求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加強規劃管理和安全管控;依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事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緻,加強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影響鐵路安全。 第二十五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既有建築物、構築物、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等設施的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其影響鐵路安全。 鐵路運輸企業發現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既有建築物、構築物、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等設施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産權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後,經評估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拆除。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的建築物、構築物、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等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築物、構築物、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等設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鐵路的橋梁、涵洞、道路,鋪設供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光(電)纜設施,架設電力、通信線路,或者開展地質鑽探等建設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緻并簽訂安全協議,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對危及鐵路安全進行建設施工作業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無法制止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情況緊急危及鐵路安全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由此産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五十米範圍内及鐵路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起向外五十米範圍内進行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下列施工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并簽訂安全協議,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鐵路安全: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道路; (二)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 (三)設置、拆除廣告牌、電子顯示屏; (四)堆放棄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施工作業。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外五百米範圍内利用塑料薄膜、彩鋼瓦、鐵皮等輕質材料建造生産生活設施的,其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加強日常管理,防止其危及鐵路安全。 第二十八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内的建設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查明與鐵路有關的地下工程和給排水、供電、通信等管線情況,采取措施保證鐵路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構)築物的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各一千米範圍内,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内,确需從事露天采礦、采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緻,依法進行安全評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範圍内,進行新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幹渠,打井取水,鑽探、采空等可能影響隧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事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緻并簽訂安全協議,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鐵路安全。 第三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鐵路橋梁周邊生産、生活環境,按照确保鐵路設施設備安全的要求,對鐵路橋梁下方鐵路用地進行封閉管理或者保護性利用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鐵路用地;不得在鐵路橋梁下搭建影響鐵路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設置停車場、開設商鋪、堆放物品、進行加工生産等活動不得影響鐵路安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上跨鐵路橋梁、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進行調查,互通情況。對于産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橋梁、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依照相關規定确定維護、管理單位,簽訂安全協議,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電氣化鐵路接觸網及其支柱上不得違反規定附挂通信、有線電視電纜等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設立鐵路電力設施保護區,加強對鐵路電力設施安全監管。 禁止在鐵路電力線路(包括電氣化線路供電接觸網設備)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内飛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升放風筝、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體。确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需要飛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按照規定獲得批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并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設置、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應當事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緻并簽訂安全協議,确定鐵路道口或者鐵路人行過道的安全管理責任及費用負擔。 對于既有的鐵路、道路平交道口,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實際需要,與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協商,采取封閉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處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設置的道口、人行過道、臨時通道,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鐵路運輸企業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鐵路沿線的地質災害風險隐患,屬于鐵路地界以内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整治;屬于鐵路地界以外因自然因素引發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整治;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由責任單位負責整治。 鐵路隧道頂上的地質災害風險隐患,由鐵路運輸企業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治。 第三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新建杆塔、煙囪等設施的,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确保設施倒伏後不進入鐵路建築限界内。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和安全保護區以外一百米範圍内既有杆塔、煙囪等設施的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防止危及鐵路安全。鐵路運輸企業發現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産權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或者怠于處置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産權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和安全保護區外五十米範圍内既有林木的巡查,發現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告知其産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或者怠于處置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由林業主管部門協調産權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況緊急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處置,并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砍伐林木依法應當補償的,按照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青苗補償标準給予一次性補償;在該土地上再行種植或者自然生長可能危及鐵路安全林木的,應當予以砍伐,并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通過上跨鐵路橋梁或者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應當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長、限速等規定。
第四章 鐵路建設和運營安全
第四十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技術規範。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技術規範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的單位約定保障鐵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及責任。 鐵路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兼顧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氣、供電、通信、索道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加強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與鐵路交叉、并行路段,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标準、規範,在靠近鐵路的道路路側設置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标志。道路與高速鐵路交叉、并行的,應當提高防撞等級設置防護設施。 道路與鐵路同步建設的,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标志的設置、管理和維護,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确定;道路建設在後的,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設置、管理和維護;鐵路建設在後的,安全防撞等設施和警示标志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置,并按照規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二條 道路、河道、水利、油氣、航道、通信、電力等建設工程與鐵路建設工程相鄰相交可能危及安全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遵守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就建設标準、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内容進行協商後方可施工。未經協商擅自施工造成損壞的,後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鐵路沿線水利工程的産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水利、防洪設施的日常管理,及時排除影響鐵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及時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列車、車站等場所公告有關鐵路安全管理的規定,在列車晚點、停運時應當及時向旅客通報信息、說明情況并采取有效應對措施。 旅客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接受鐵路車站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鐵路車站安全檢查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 旅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并按規定的時間進站乘車,接受查驗。拒不接受查驗或者超過規定時間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四十四條 旅客應當遵守鐵路運輸企業站台管理規定,自覺站在安全線以内,排隊依序上車。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乘車憑證載明的時間、席别、座位乘車。旅客無票、越站乘車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列車超員影響鐵路安全時,鐵路運輸企業有權要求無票、越站乘車旅客下車。 旅客到站後,應當按照鐵路運輸企業提供的出站通道有序出站。 第四十五條 旅客随身攜帶、托運的行李物品應當接受鐵路運輸企業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進站的,鐵路運輸企業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旅客攜帶超過規定數量的限制攜帶物品,或者攜帶鐵路運輸企業公告影響公共安全的非管制類生活、生産類器具的,應當配合鐵路運輸企業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鐵路運輸中介、代理機構等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落實實名制登記、開箱驗視、貨物安檢等職責。有關部門對其轄區内的貨物運輸場所要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鐵路沿線重要區域、鐵路車站重點部位等場所安裝符合标準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加強管理和維護,并與公安機關聯網共享。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的協調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時發現并依法查處幹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站車秩序和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幹擾檢票閘機或者車門開、關,強行進出檢票閘門、上下列車; (二)在站台上滞留、翻越站台; (三)擅自進入鐵路線路、車站封閉區域和其他禁止通行區域; (四)擅自進入列車司機室、機械室等工作區域; (五)擅自進入設備管理和行車調度等工作場所; (六)強占他人席位; (七)圍堵列車、阻礙發車、拒絕下車等影響列車運行; (八)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 (九)向運行中的列車抛擲影響行車安全的物品; (十)在禁止吸煙的列車上、列車的禁煙區域内吸煙或者能夠産生煙霧的香煙替代品,以及在動車組列車上使用能夠誘發煙霧報警的自帶加熱食品等; (十一)毆打、謾罵、侮辱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 (十二)幹擾鐵路計算機信息系統; (十三)傳播影響鐵路安全的不實信息;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鐵路站車秩序和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鐵路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擾亂鐵路站車運輸秩序且危害鐵路安全、嚴重違反鐵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依法依規應當納入鐵路信用信息系統的行為進行記錄,并按照規定推送全國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規定對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環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除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罰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遷移或者修剪、砍伐。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自然資源、生态環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拆除,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施工作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對單位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上述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企業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危及鐵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投訴、舉報後,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 (二)對鐵路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推诿處理,或者對重大鐵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責任的; (三)洩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鐵路交通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西人大網
審核:黃志軍
編輯:吳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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