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司法解釋一》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确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因此,若在起訴前,建設工程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針對該建設工程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除非發包人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條件成就時仍不辦理并以此為由主張施工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
那麼,關于這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工程款如何結算的問題,也就是能不能适用《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的問題,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這就是施工合同無效的結算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這個問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其中最關鍵的原因之一就是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審批手續的建設工程屬于違章建築,即标的物不合法。但是建設工程同樣承載着施工承包人的人力物力,不支付相應的價款,亦為顯失公平。
其中一種觀點就認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工程價款的結算應當參照《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處理,即應當區分工程質量是否合格。如果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或者修複後竣工驗收合格,工程質量不存在問題,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工程價款。如果工程質量不合格,應當對承包方投入的人工費、機械費、材料費等實際損失進行分擔,考慮發包人的過錯較大,其應分擔較多比例的損失。
還有觀點認為,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無論質量是否合格,均不得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立即拆除已完工程、返還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根據各自的過錯,賠償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等實際損失。例如,(2014)成民終字第5178号民事判決書認為: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管理涉及城鄉可持續發展,相關法律規範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國際标榜學院與恒升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實施相關建設行為,該合同因内容違法而無效。案涉工程至法庭辯論終結時仍未完善相關規劃手續,其利用價值在法律層面受限,案涉工程的建造成本及利潤(即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均屬于損失範疇,因國際标榜學院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恒升公司主張其應給付工程款(即承擔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換言之,當事人之間關于修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建築的約定屬于無效約定,不能适用《民法典》第793條規定所确立的折價補償規則,而應适用締約過失規則對施工人的利益(包括建造成本和利潤)予以賠償。
在司法實踐,還有觀點認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工程價款的結算不應作為民事糾紛來處理。首先,對違法建設行為的認定及處理屬于行政職責範圍;其次,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司法解釋》第19條第2項的規定,當事人主張按建設工程施工享有權益法院不于受理。
通過以上的梳理,以上三種觀點均有其一定的道理,當然,也很難說有對之分。筆者認為,折中的處理辦法應該是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工程價款的結算一般應參照《民法典》第793條以及《建工司法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處理,除非該建設工程被有關部門依法拆除。理由在于:第一,《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處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工程價款結算的一般原則,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時,隻要該建設工程沒有被有關部門依法拆除,其在結算工程價款時并無多大的特殊性,不應該被特殊對待。
第二,實踐中,大量的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都是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軍隊等的用房,如果不允許承包人參照《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結算工程價款,将使本就處于弱勢的承包人的利益失去有效的保障,也無法平衡承發包雙方的利益。
第三,如果該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被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此時确實不宜再參照《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結算工程價款。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第793條規定的折價補償的基礎已經不存在,隻能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适用締約過失規則,對承包人的利益(包括建造成本和利潤)根據比例予以賠償。
當然,以上觀點均屬于一家之言,不同的裁判者有不同的認知和處理方式,作為代理人而言,選擇有利于委托人的立場,表達自己的觀點,建立自己的攻防體系。這當然需要我們深入的思考,形成自己的知識體系,這顯然通過淺嘗則止的拿來主義是難以達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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