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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安居物業判決書
告安居物業判決書
更新时间:2024-11-11 00:13:06

遼甯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遼02民終524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長興島辦事處昊源鋼材經銷處,經營場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長興島辦事處沙包村沙包屯,注冊号210244600303232。

經營者:王某,女,1978年7月28日生,漢族,住遼甯省蓋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遼甯東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遼甯東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香洲田園城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遼甯省大連市瓦房店市謝屯鎮前進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281570879395N。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遼甯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某,遼甯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某,女,1990年1月21日生,蒙古族,戶籍地遼甯省寬甸滿族自治縣,現住大連瓦房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男,1979年12月22日生,漢族,戶籍地遼甯省寬甸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長興島辦事處昊源鋼材經銷處(以下簡稱“昊源經銷處)”因與被上訴人大連香洲田園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洲公司”)、姜娜、潘中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遼0292民初22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昊源經銷處上訴請求:一、撤銷大連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遼0292民初220号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洲公司簽署的《租賃合同書》、三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支付至《租賃合同書》解除之日止的欠付租金(暫計至2020年12月1日欠付租金為4879858.69元)、三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支付至實際給付全部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20年12月1日違約金為3459048元)、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41686個扣件及42091.5米鋼管、三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支付欠付的人工費人民币31365.92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租賃合同書》系被上訴人香洲公司作為承租人與上訴人簽署,香洲公司自上訴人處獲得租賃物後,将部分租賃物安排到其開發的“香洲田園城”項目項下“田園城中學”工地以外的“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工地使用,“田園城中學”等四個工地的建築設備租賃活動均受《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約束,本案應一并處理四個工地建築設備租賃費等事宜。一審法院認為《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僅包括“田園城中學”工地建築設備租賃事宜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具體理由如下:第一,《租賃合同書》簽訂及履行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租賃合同,雖然《租賃合同書》有“田園城學校”字樣,但該合同簽訂的主體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洲公司,上訴人作為出租方隻要按照合同約定将租賃物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賃物使用地點與合同約定不完全一緻并不影響租賃合同的履行及結算。本案中,被上訴人香洲公司系“香洲田園城”項目的建設單位,“田園城中學”、“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四個工地均是“香洲田園城”項目項下的工地,被上訴人按照《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内容在上訴人處租賃建築設備,而後将租賃物安排到其建設的“香洲田園城”項目具體工地中使用,僅是被上訴人作為承租人在承租建築設備後的支配問題,不能僅以《租賃合同書》有“田園城學校”字樣,就認定《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不适用于“田園城學校”工地以外的其他工地。第二,被上訴人潘中寶在一審中的陳述,也證明了《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适用于被上訴人開發的“香洲田園城”項目項下的“田園城學校”等全部四個工地。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在一審中明确被上訴人潘中寶系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員工,而潘中寶在原一審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陳述“原告與一被告大連香洲田園城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書,由一被告租賃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賃物扣件和鋼管,一被告租賃使用後,這些物品均用于一被告大連香洲田園城開發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幾處工地使用(包括大連瓦房店市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等建築施工工地)……”被上訴人潘中寶作出的該等陳述證明了“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三個工地的建築設備,是被上訴人香洲公司依據《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從上訴人處承租後,自行在其開發的“香洲田園城”項目内部工地安排使用,被上訴人香洲公司自上訴人處承租的全部建築設備,均受到《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約束。第三,《租賃合同書》簽訂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香洲公司也已經以實際履行的方式确認“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三個工地的租賃物按《租賃合同書》約定執行。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被上訴人在接收租賃物時簽署的“提貨單”、退還租賃物時簽署的“退貨單”、被上訴人潘中寶簽字的結算單據、被上訴人姜娜簽字的“大連前進農工商集團工程材料款申請表”,均對建築設備租賃價格有記載,可以證明四個工地的租賃物租金标準均是按照《租賃合同書》第一條約定的“鋼架管(日租單價0.018元/米)、扣件(日租單價0.018元/個)、鋼跳闆(日租單價0.2元/塊)”标準執行;而且依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被上訴人潘中寶簽字确認的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間的租金結算單據,“田園城中學”“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四個工地的租金結算方式均是按《租賃合同書》第三條“租金結算方式”的約定執行,按月度進行結算,且相應的結算單據合并裝訂,租金金額在結算單據中進行了彙總。再者,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在原審中明确被上訴人潘中寶系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員工,而在“田園城中學”、“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四個工地建築設備租賃過程中,“提貨單”、“退貨單”及結算單據上均有被上訴人潘中寶簽字,可見《租賃合同書》約束範圍包括了被上訴人承租的全部租賃物;此外,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向上訴人付款時款項支付情況也反映出“田園城中學”、“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四個工地的建築設備租賃事宜均是按照《租賃合同書》約定執行。在香洲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中,香洲公司備注的款項用途為“管架租賃”;在香洲公司提交的“香洲會員藍色會員卡(工程抵值)”中,其在領用人處載明“架子管(長興島)”,即在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的款項中,被上訴人并不區分支付哪一個工地的租賃物租賃費用,而是将自上訴人處承租的建築設備作為整體向上訴人支付租賃費用。綜上所述,本案應整體審查被上訴人香洲公司欠付上訴人的租賃費用情況,一審法院以《租賃合同書》的權利義務範圍僅為“田園城中學”工地為由,不對被上訴人欠付上訴人租金情況進行整體審查,顯然錯誤。二、被上訴人作為“田園城中學”等四個工地的建設方、建築設備承租方,其向上訴人支付的租金不能區分出具體用于支付哪一個工地的建築設備租金,本案應當整體審查被上訴人欠付上訴人租金情況,以作出正确裁判。一審法院不予審查“田園城中學”工地以外的其他工地租金欠付情況,直接将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全部認定為支付“田園城中學”工地租金,進而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顯然錯誤。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自2013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提供建築器材,全部建築器材的租金标準均是按照《租賃合同書》約定執行。在《租賃合同書》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在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8日以支票形式向上訴人支付了70150元租金,在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以香洲會員藍色會員卡抵頂的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了360000元。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支票存根顯示,其備注的款項用途為“管架租賃”;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香洲會員藍色會員卡(工程抵值)”顯示,其僅在領用人處載明“架子管(長興島)”。即在上述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已經支付的款項中,香洲公司并未區分支付哪一個工地的租賃費用,而是将自上訴人處承租的建築設備作為整體向上訴人支付租賃費用。在被上訴人香洲公司向上訴人支付租金時,其開發的“香洲田園城”項目項下四個工地均使用了上訴人租賃的建築設備,租賃期間存在交叉,上述建築設備均已經産生租金,且産生的應付租金金額遠大于被上訴人給付的租金金額。在此情況下,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就是“田園城中學”工地的租金。在被上訴人并未按工地區分支付租賃費用且雙方也未就租賃費用按工地支付達成過一緻意見的情況下,隻有全面審查被上訴人香洲公司的整體欠付租金情況,才能查明本案事實,作出正确裁判。一審法院不予審查“田園城中學”工地以外的其他工地租金欠付情況,直接将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全部認定為系支付“田園城中學”工地租金,顯然存在錯誤。三、一審法院遺漏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違反法定程序,本案應當發回重審。《租賃合同書》第三條“租金結算方式”約定“租金結算方式為出租方在每個月月末與承租方工地核對租金結算單,如有疑議應在核對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3日内無疑議視為确認,乙方應即向甲方付清該月租金。如不按期結算,乙方承擔違約責任,每逾期一天按日租金總額的0.5%支付違約租金”。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月向上訴人支付建築設備租金,故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确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未按月付款違約金”,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列明的第三項訴訟請求為“三、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至實際給付全部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逐月計算,以當月欠付的租金為基數,從次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率2019年8月19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計算。暫計至2020年12月1日違約金為人民币3459048元。(每月欠付租金金額詳見起訴狀附件)]”。但一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判決,遺漏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顯然程序違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之規定,本案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四、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香洲公司欠付上訴人租金金額查明有誤。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有被上訴人潘中寶簽字的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結算單據,其中2013年6月結算單據載明,2013年6月份《租賃合同書》項下“王兆學工地”項目産生租金203.4元,“南山學校(田園城學校)”項目産生租金400元,而一審法院未對該租金金額予以确認,顯然錯誤。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香洲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查明事實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僅就田園城中學雙方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其餘三個工地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因此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審理。查閱一審第一次庭審筆錄第142頁,上訴人自認其與香洲公司之間除了在學校這個工地上簽署過書面合同之外,雙方就香洲公司開發的香洲田園城其他工地上也存在租賃關系,這幾個工地分别是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工地,這幾個工地雖然沒有簽署書面合同,但因為開發單位均是香洲公司,雙方存在口頭協議,協議内容是參照學校工地上所簽署的合同,因此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自認其他三個工地與本案所審理的田園城工地并不是同一個租賃合同關系。因此一審将其他三個租賃合同予以另外審理是正确的。上訴人就一審中自認的内容,應該對其具有約束力,應視為其對事實認可。從合同内容上來看,其他三個工地均有關于頂絲的供貨内容,而在本案南山中學工地中并沒有這個内容。也就是說雖然按照上訴人所說可能存在供貨方與收貨方相同的情況。但是,上訴人所陳述的另外三個供貨關系與本案供貨内容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也不宜合并審理。本案審理南山中學合同中存在格式條款,就是對逾期不能返還管件要求賠償的标準顯著過高,因此在雙方沒有特殊約定情況下,本案也不能将其他三個工地參照該份合同審理,這樣加重被上訴人違約責任的承擔。

姜娜、潘中寶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抗辯意見。

昊源經銷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香洲公司簽署的《租賃合同書》;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租賃合同書》解除之日止的欠付租賃費(暫計至2020年12月1日為人民币4879858.69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實際給付全部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逐月計算,以當月欠付的租金為基數,從次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計算,暫計至2020年12月1日違約金為3813048元;4.三被告向原告返還扣件41686個、鋼管42091.5米;5.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人工費31365.92元。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香洲公司(乙方)簽訂《租賃合同書》一份,約定乙方承建田園城中學工程租用甲方建築材料。租賃物為鋼架管(日租單價0.018元/米,成本單價每米20元)、扣件(日租單價0.018元/個,成本單價每個6元)、鋼跳闆(日租單價0.2元/塊,成本單價每塊100元);第二條“租賃期限”約定租賃期限為2013年7月1日起,租賃期限最短為4個月,如租賃期限不足4個月,則按4個月計算租金;超過4個月的,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第三條“租金結算方式”租金結算方式為出租方在每個月月末與承租方工地核對租金結算單,如有異議應在核對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3日内無異議視為确認,乙方應即向甲方付清該月租金。如不按期結算,乙方承擔違約責任,每逾期一天按日租金總額的0.5%支付違約租金。第五條“驗收方式”約定甲方對乙方退租物件,以乙方退至甲方指定場所驗收,退貨物件必須按原租用的品種、數量、質量退還結果為準。第六條“賠償及修理費”約定賠償及修理以退貨單注明數量為準,丟失、報廢的材料按合同價格賠償。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物件一經租出,在未退還之前,租金一律照收,乙方如不按期交納租金,乙方應負違約責任,甲方有權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賃物品,一切後果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被告香洲公司南山中學項目共租賃鋼管12600米、扣件17000米、跳闆400塊。2013年7月租金8916.8元、2013年8月租金18996.8元、9月租金18384元、10月租金18996.8元、11月租金18996.8元、12月租金18996.8元;2014年1月租金7966.4元、3月租金18996.8元、4月租金18996.8元、5月租金18996.8元、6月租金18384元、7月租金18996.8元、8月租金18996.8元、9月租金18384元、10月租金18996.8元、11月租金18384元。2014年12月份租賃鋼管2100米、扣件200個,2014年12月租金14212元;2015年3月租金7141元、4月租金6912元、5月租金7141元、6月租金6912元、7月租金7141元。2015年8月份租賃鋼管376米、扣件200個,租金5444元;2015年9月租賃鋼管2256米、扣件200個,租金1326元;2015年10月租賃鋼管2256米,租金1319元;2015年11月未租賃設備,租金731元,上述租金共計338584.2元。

被告香洲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情況:1.支票方式:2013年10月8日2萬元、2013年10月24日1萬元、2013年12月20日30150元、2014年4月8日1萬元,共計70150元。2.以香洲會員藍色會員卡抵值方式:2015年7月16日1萬元、2015年12月18日10萬元、2015年12月21日5萬元、2015年12月22日5萬元、2015年12月25日15萬元,共計3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香洲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案涉租賃合同明确約定租賃建築設備用于“承建田園城中學工程”,而“田園城中學”即原告提交的證據中所記載的“南山中學”。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及南山中學工地的設備租賃時間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賃設備已于2015年11月全部退還原告,租金共計338584.2元,被告香洲公司已付原告租金420150元(含以香洲會員藍色會員卡抵值36萬元),故對案涉租賃合同所産生的租賃費支付及租賃物返還事宜,被告香洲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義務。原告因案涉租賃合同而向被告香洲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租賃合同雙方已履行完畢,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香洲公司簽署的《租賃合同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姜娜、潘中寶系被告香洲公司的職工,系履行職務行為,原告向其二人主張權利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本案應審理被告香洲公司的所有工地租賃其建築設備而産生的糾紛,稱原告與被告香洲公司口頭約定的租賃價格與南山中學的租賃合同一緻。因案涉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與南山中學所租賃及退回的建築設備均分别标記,租賃時間也不一緻,故不宜合并審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香洲公司主張。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長興島辦事處昊源鋼材經銷處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379元,原告已預交72870元,由原告負擔6379元,應予退還原告66491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确認。根據一審提交的證據,二審補充查明,香洲公司南山中學項目所租賃的昊源經銷處的建築設備于2013年6月産生租金4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本案中,關于上訴人昊源經銷處提出香洲公司租賃的建築設備使用于“香洲田園城”項目項下“田園城中學”工地及“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工地,四個工地的建築設備租賃活動均受《租賃合同書》約定的權利義務約束,本案應一并處理四個工地建築設備租賃費的問題。本院認為,從案涉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書》約定的内容顯示,是香洲公司承建“田園城中學”工程租用昊源經銷處的建築材料。且上訴人昊源經銷處在一審庭審中表述“原告和被告之間除了在學校這個工地上簽署過書面的合同之外,原被告間就被告開發的香洲田園城的其他工地上也存在租賃關系,這幾個工地雖然沒有簽署書面的合同,但是因為開發單位均是被告,雙方是存在口頭協議,協議内容是參照學校工地上所簽署的合同”。可見,上訴人昊源經銷處亦認可案涉的《租賃合同書》僅是在“田園城中學”工地租賃建築設備時雙方所簽署的,至于其他的三個工地雙方形成的是口頭合同關系,隻是參照案涉租賃合同的相關内容執行。現一審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僅處理了上訴人昊源經銷處與被上訴人香洲公司間關于“田園城中學”工地租賃建築設備所發生的糾紛,未對其他工地所涉租賃予以審查,且告知昊源經銷處對其他工地的租賃事宜可另案主張,并未損害上訴人的權益。關于上訴人提出其他三個工地使用的建築設備亦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基于主體的一緻性,本案應一并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的所有租賃建築設備糾紛,本院認為,即使“白酒廠綜合樓”、“王兆學工地”、“三合商業廣場”三個工地發生的建築設備租賃亦是發生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但案涉的租賃合同已明确約定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建築設備用于“田園城中學”,故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發生其他租賃設備關系時約定參照案涉合同履行,亦不必然産生隻要出租方、承租方主體一緻,所有發生的租賃關系均應一并審理的結果,對上訴人此項觀點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在已有的結算材料中可見,四個工地的租賃物租金标準均是按照案涉的租賃合同約定執行,故四個工地的租賃産生的糾紛應一并處理一節,本院認為,前文已有表述,上訴人昊源經銷處自述其與香洲公司間就其他三個工地存在口頭租賃合同關系,具體是參照雙方已簽署的案涉合同執行,故即使四個工地的結算是按照統一的标準,亦無法得出另外三個工地的租賃是包含在案涉租賃合同範圍内,必須四個工地統一處理糾紛的結論,綜上,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并未區分是支付哪一個工地的租賃費用,而是将自上訴人處承租的建築設備作為整體向上訴人支付租賃費用,從此節亦認為四個工地的租賃應一并處理的問題。本院認為,即使被上訴人在支付款項的過程中,未明确注明是支付了案涉“田園城中學”工地的租賃費用,但一審法院将已支付的款項認定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建築設備租賃費,并無不妥,因其他三個工地還存在結算、返還租賃物等糾紛,雙方并未達成一緻,既然一審已将被上訴人支付的款項認定為案涉合同約定的租賃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結算其他工地的租賃費用時,即可将本案中已認定的已付租賃費用予以扣除,對同一筆支付款項不予重複計算就不會産生損害上訴人利益的情形,故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同樣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遺漏了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月結算付款),屬于程序違法,應将本案發回一審法院一節,本院認為,香洲公司一審已提出時效抗辯,從已查明的事實顯示,雙方就案涉“田園城中學”工地發生租賃的截止時間是2015年末,支付租賃費用的最後時間是2015年12月25日,此後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主張了案涉工地的租賃費用,至其起訴時間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故一審未予表述按月結算是否逾期付款,是否存在違約金問題,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不産生影響,綜上,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遺漏了對被上訴人香洲公司欠付其“田園城中學”工地2013年6月租金的認定一節,本院查明的事實已确認該筆租金确實發生,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予以支持。但一審已查明的付款金額遠大于租金總額,此筆租金400元不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

綜上,昊源經銷處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79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長興島辦事處昊源鋼材經銷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告安居物業判決書(大連香洲田園城開發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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