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遺囑隻有簽名沒有指印有效嗎?來源/法務之家作者:董來陽,山東信公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代書遺囑隻有簽名沒有指印有效嗎?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代書遺囑隻有簽名沒有指印有效嗎
來源/法務之家
作者:董來陽,山東信公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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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中,代書遺囑立遺囑人因不會寫字、年事已高或身患疾病等自己不能本人簽字,往往僅捺印或者由代書人代簽名字後本人捺印,此時若代書遺囑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那麼該僅捺印或由他人代簽、本人捺印的代書遺囑是否有效呢?
我們首先來看關于代書遺囑的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135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從法律規定來看,代書遺囑是應該由立遺囑人簽名。對此,有人認為代書遺囑的立遺囑人僅捺印或簽名由他人代簽、本人捺印違反了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法律規定,應為無效。
本律師認為,民法典規定代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簽名,是假定立遺囑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且具有相應書寫能力的理想化規則。亦即代書遺囑規範化的形式要件應由立遺囑人本人簽名。但現實中确實存在立遺囑人不會寫字或因身體原因不能自己簽字的情形,此時應允許立遺囑人通過捺印的方式确認自己遺囑的意思表示,否則會剝奪立遺囑人代書遺囑的權利。
案例佐證:
1、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36号 袁某1與袁某3等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雙方争議的主要内容是代書遺囑是否有效。袁某1主張代書遺囑無效,認為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袁笑秋真實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該代書遺囑無袁笑秋簽字,僅有袁笑秋按捺手印,形式稍有欠缺。但代書遺囑一般情況下是因為客觀上立遺囑人不具有寫字的條件、不會寫字、不擅長寫字或不能寫字等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種處分财産的方式,立遺囑人以按手印替代簽名也應認定為是一種對遺囑确認的方式。結合袁笑秋的病情,不宜因該形式上的欠缺即認定遺囑無效。本案綜合錄音内容、證人證言、書寫遺囑的狀況及醫囑,可以确認該代書遺囑是在袁笑秋具備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所留。當事人的陳述、對錄音和遺囑的意見、對見證人證言的意見及其他現有證據不能否認遺囑的效力。
注:後該案曆經二審(案号:(2021)京03民終10515号)、再審(案号:(2022)京民申1196号)均認定,代書遺囑立遺囑人雖無簽字,但有所按捺手印,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代書遺囑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代書遺囑合法有效。
2、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2民終7040号張某、範某1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二原告持有的遺囑,從形式上應屬于代書遺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為涉案的遺囑是否有效。通過法庭調查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遺囑系他人代書由被繼承人範顯成捺印,因捺印與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代書遺囑的其他方面也符合形式要件,且原告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以及提交的書面證人證言,結合法院進行的調查,确認代書人及證人均參與了該代書遺囑的形成過程且系被繼承人範顯成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認為二原告提交的代書遺囑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範顯成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及書寫能力,不存在不識字或不能簽名的問題,涉案遺囑沒有被繼承人範顯成的親筆簽名,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抗辯該涉案遺囑無效,因捺印與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對其該抗辯事由,不予采納。
……
本院認為,本案系遺囑繼承糾紛。本案當事人争議的焦點是:範某4、曹某一審所提交的代書遺囑應否認定為真實、有效遺囑。
關于代書遺囑的有效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所謂代書遺囑,是指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内容,遺囑代書人代為書寫遺囑的一種遺囑形式。代書遺囑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遺囑由遺囑人口述。代書遺囑由遺囑人本人當場口述遺囑内容,其他人不得代為傳達。2、遺囑由遺囑代書人代為書寫。遺囑代書人負責對遺囑人口述的内容進行記錄,該記錄的内容必須全面、完整地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得加入遺囑代書人自己的意思。3、應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除遺囑代書人本人在場代書、見證外,還至少須有一位遺囑見證人在場見證,以保證代書遺囑内容的客觀、真實。4、遺囑代書人所代書的遺囑經遺囑人确認無誤後,由遺囑代書人、其他遺囑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遺囑見證人的簽名須親自書寫而不能以蓋章或者按手印的方式代替,而考慮到代書遺囑的遺囑人多是無法書寫或者不識字的人,因此應當允許遺囑人的簽名采取蓋章或者按手印的方式。遺囑見證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與繼承人和遺囑人沒有利害關系。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終7914号朱某1與嶽某等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所涉《遺囑》的效力。……根據三人的陳述内容,因朱某3手抖無法簽字,由代書人郭某代為簽名,并由朱某3本人在該簽名上捺印,上述行為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朱某1雖然對朱某3捺印的真實性存有異議,但本案因樣本不足而無法進行鑒定,且其質疑内容也無法推翻郭某、江某、葉某的陳述内容,故該《遺囑》所涉的朱某3的簽名及捺印有效;
……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2016年9月7日遺囑人朱某3所立代書遺囑是否有效。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遺囑人的簽字環節是判斷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重要一環,如果遺囑人因疾病、不識字或不會寫字等特殊原因導緻不能簽字,隻按手印的,如果有其他證據補強系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代書遺囑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獲嘉縣法院對見證人郭某、江某、葉某所作《調查筆錄》合法有效,根據其中内容,三人對2016年9月7日朱某3所立代書遺囑的形成過程、彼時朱某3的精神狀态、簽名情況等所作陳述高度一緻,亦不存在不合理之處。上述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鍊條,可以證明朱某3因身體虛弱以緻手抖,客觀上無法完成親筆簽名,朱某3在對遺囑内容及代書人郭某的代簽名确認後進行了捺印。因此,可以确認上述代書遺囑系朱某3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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