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的損失認定?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玩忽職守罪的損失認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玩忽職守罪的損失認定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我國刑法把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一起規定在第九章渎職罪,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
本罪的主體——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相關解讀可參考關于濫用職權罪主體的介紹。
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就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作了專門批複。
1.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屬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批複》(高檢發研字〔2000〕23号),經人事部門任命,但為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時,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如果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2.合同制民警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複》(高檢發研字〔2000〕20号),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條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玩忽職守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不履行職責義務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義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2.本罪為結果犯。構成本罪,不僅要有玩忽職守的行為,而且必須具有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标準應否做出規定問題的電話答複》(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這兩類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複雜,二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數額标準隻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不宜以此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在實踐中,因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所造成的嚴重損失,既有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也有的還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響。其中,有些是不能僅僅用經濟數額來衡量的。在審理這兩類案件時,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作具體分析,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觀要件為過失。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不履行職責義務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義務,可能會發生一定的損害後果,但是其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損害後果,但是其憑借着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損害後果的發生。
4.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否則,一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
一
本罪的追訴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渎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标準(試行)》(高檢發〔2001〕13号),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後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号)第六條,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渎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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