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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争性磋商和哪種采購方式很相似
競争性磋商和哪種采購方式很相似
更新时间:2024-10-12 07:16:48

競争性磋商和哪種采購方式很相似(競争性磋商采購中)1

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創新的采購方式,已實施7年,其“先明确采購需求、後競争報價”的兩階段采購模式備受采購人歡迎。本文嘗試結合采購實踐做一些探讨,以更加準确把握和靈活運用該采購方式。

采購時間緊急不是競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

競争性磋商方式産生以後,由于其較短的采購周期及采用綜合評分法而備受采購人青睐。越來越多的采購人采用該方式組織實施政府采購項目。但是,采購人在選擇該方式時的理由卻頻繁出現“誤區”——因為采購項目時間緊急,所以選擇采購周期較短的競争性磋商方式。實際上,采購時間緊急并不是競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根據《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财庫〔2014〕214号,以下簡稱214号文)第三條規定,競争性磋商方式适用的情形有5種:一是政府購買服務項目;二是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确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項目;三是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項目;四是市場競争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注意評審專家應當包含法律專家的特殊情況

相比招标方式和競争性談判方式而言,競争性磋商方式對于磋商小組的要求相對簡單。一般來說,磋商小組由采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共3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評審專家人數不少于磋商小組成員總數的2/3即可。但是,該方式對于評審專家的組成也存在特殊情況。214号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采購項目,評審專家中應當包含1名法律專家。”因此,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在抽取評審專家時,需要特别注意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時所選理由是否為214号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複雜、專業性強”,以便更加準确确定評審專家抽取的類别。

區分設定貨物服務工程項目的價格分值權重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簡稱87号令)頒布後,規定“貨物項目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特别是财政部關于公布廢止和失效的财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目錄(第十三批)的決定,将《關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财庫〔2007〕2号)予以廢止。許多采購當事人對競争性磋商方式中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容易産生錯覺,誤認為競争性磋商方式中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也隻有下限,沒有上限,可以随意設定。事實上,214号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明确規定,“綜合評分法貨物項目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即權值)為30%至60%,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即權值)為10%至30%。”對于工程項目而言,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并未做出具體規定,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可以根據行業交易習慣設定價格分值權重。

牢記價格分統一采用低價優先法計算

實踐中,采購當事人經常遇到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實施采購的工程項目,其價格分采用工程的計價評分辦法。盡管前文提到,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對工程項目的價格分值并未做出具體規定,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可以根據行業交易習慣設定價格分值權重。但這并不代表工程項目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實施采購時,其價格分計算可以按照行業交易習慣設定。214号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明确規定,“綜合評分法中的價格分統一采用低價優先法計算,即滿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後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的價格為磋商基準價,其價格分為滿分。”因此,不管采購項目的項目屬性是貨物、服務或是工程,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實施采購時,價格分計算公式都是“磋商報價得分=(磋商基準價/最後磋商報價)×價格權值×100”。

采購項目以占項目資金比例确定項目屬性

87号令頒布後,采購人習慣根據其中的第七條規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購品目分類目錄》确定采購項目屬性;按照《政府采購品目分類目錄》無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購項目實施的原則确定。但是,政府采購項目選擇的采購方式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規也有所區别。當采購人選擇競争性磋商方式實施采購時,其确定采購項目屬性的法律依據就不是87号令,而是214号文。根據214号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的采購項目中含不同采購對象的,以占項目資金比例最高的采購對象确定其項目屬性。

厘清隻有2家可以繼續進行采購活動的情形

通常情況下,采購項目采用競争性磋商方式實施的,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但也有例外情況。根據214号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市場競争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可以為2家。《關于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财庫〔2015〕124号)進一步明确,采用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采購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含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社會資本)隻有2家的,競争性磋商采購活動可以繼續進行。當出現2家供應商符合要求時,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要及時研判采購項目是否符合法定可以繼續進行的情形,以便依法高效組織開展采購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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