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工程為住宅項目,承發包雙方于2015年10月簽訂《施工框架協議》,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綜合單價固定包幹。2015年11月,承包人開始施工。2016年5月,經過招投标程序,承發包雙方簽訂了《備案合同》,約定合同為固定價格合同。
2018年1月,項目已完成大部分施工,雙方簽訂《框架協議補充協議》,明确約定了合同總價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細節内容。2019年,承包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
雙方存在串通投标行為,因此中标的《備案合同》無效,《施工框架協議》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也無效。
《框架協議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協議。該協議明确項目的總承包價格為3.825億元,價格包括施工變更、簽證及洽商費用。
說明雙方已就工程造價達成一緻結算意見,且對于結算數額的構成和範圍也有明确的約定,一審法院以該價格作為涉訴工程的結算造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因《備案合同》《施工框架協議》均無效,關于工程價款的結算,應根據當事人真實意思、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從《備案合同》和《施工框架協議》關于造價的約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價款 采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
2018年簽訂的 《框架協議補充協議》是雙方就合同結算、施工範圍及工期節點等事項達成的補充約定。
雙方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後對合同總價款進一步予以确定,符合《備案合同》《施工框架協議》中雙方對合同價款計價的相關約定。
一審法院将《框架協議補充協議》中的合同總價作為認定工程價款的依據正确。
本條規則的法律依據是《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雙方在訴前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的協議有效力,應當以該協議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不能再申請造價鑒定。
本條所指的協議,一般是發包人與承包人為了解決雙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産生的權利義務責任,而達成的結算協議。這類協議除了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通常還包括工期責任、賠償損失等内容,是“一攬子”解決協議。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框架協議補充協議》,就是在工程基本完工時,對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造價進行确定,同時,明确了已經施工的範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期違約責任等與結算有關的細節問題,應當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結算協議,該協議的效力應受法律保護,其内容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因此,法院将該協議中的工程造價作為最終的結算依據,不予支持發包人要求在竣工驗收後重新核定結算金額的主張。
法院承認承發包雙方簽訂的結算協議并不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為前提。
因為結算協議雖然與施工合同有關聯,但是往往是因施工中出現了設計變更、工程範圍發生變化等情況,适用原來的施工合同不能解決新的情況,雙方為了解決争議問題簽訂了結算協議,結算協議不會嚴格遵循原來的合同内容,是獨立的協議。
協議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協議有效,不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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