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李某因一時沖動,向公司遞交了将在30天後離職的辭職信。3天後,他後悔了,要求拿回辭職信,被公司拒絕。次日,李某乘工作人員不備,在公司人事主管沒來得及作出書面批複時,從人事部門中偷走了辭職信。
30天期滿後,公司仍要求他離職。李某認為自己在公司人事主管并未批複之前,便已要求不解除勞動合同并偷回了辭職信,意味着自己的辭職行為并未完成,公司無權讓他走人。李某的觀點對嗎?
結 論
李某的觀點是錯誤的,公司有權要求他離職。
分 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即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一種典型的形成權,隻要勞動者遵循時間、書面形式的規定,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用人單位,無論用人單位同意與否,都可以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且期限屆滿勞動合同便自然解除。
這種解除權,對勞動者來說也是“雙刃劍”,非因特殊情況,不可反悔、不可撤銷。這種特殊情況,就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該法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也就是說,隻有勞動者撤銷辭職要求的申請,在辭職信送達公司之前到達公司,或者與辭職信同時到達公司,才可以撤銷辭職要求,否則除非公司同意才可挽回。
本案中,公司已經收到李某的辭職信,他在三天後要求拿回辭職信時公司已拒絕,無疑不符合撤回的要件。同時,他偷回辭職信,并不能否定此前已經辭職的事實。
(作者:廖春梅 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編輯丨徐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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