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車位是指在滿足戰時防空基本功能前提下,利用人防工程在平時用于停車的車位。随着城市經濟的不斷發展,尤其是大城市,車位已經遠遠不能滿足民衆的停車需求,為了解決停車難、停車費貴等問題,人防車位日漸受到關注,圍繞人防車位的權屬和管理利用等問題産生的争議也是層出不窮。
《民法典》相關條文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國防資産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如果單從《民法典》上述兩條的法律條文來理解,可能無法找到人防車位的歸屬、管理和使用等重要問題的答案。我們先來看看司法裁判觀點。
我們來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會議讨論關于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防車位能否作為執行标的的案件時形成的原則性意見:
1.人防車位作為人防工程的一種現實存在形式,本質屬性為國防戰備設施,應當歸國家所有;
2.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入建設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的人防工程,依照誰投資、誰受益原則,由投資者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權利;
3.人防車位使用權的取得以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備案審批獲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為準,未取得該證的人防車位不得作為執行标的。
三種學說
對于國家投資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平時用于停車的人防車位屬于國家所有,這一點是沒有争議的。實踐中發生争議的往往是社會投資(多為開發商投資)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防車位(簡稱結建人防車位)所有權歸屬問題,一般有國家所有權說、業主共有說和投資者所有權說。
國家所有權說主要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國防資産屬于國家所有。
業主共有說則主要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區劃内的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所有。
投資者所有權說則是從物權的原始取得出發,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另外,由于各省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範性文件對結建人防車位的歸屬問題存在不統一的地方,例如上海市、重慶市的地方政府規章采投資者所有權說,而北京、江蘇等地則采國家所有權說。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衆号于2021年2月7日發布的《小區人防車位權屬歸誰?業主能行使管理權嗎》一文中披露了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一則相關案例,就是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采國家所有權說,認為人防車位歸國家所有。
通說-國家所有權說
結建人防車位所有權歸屬國家,這一結論并不能簡單從國防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這一規定簡單推演得出。
《國防法》第37條規定的國防資源應當滿足國家直接投資這一條件,結建人防車位屬于投資者投資建設,嚴格來講,不屬于國防資源。
而《人民防空法》隻對結建人防車位的管理、使用、收益進行了規定,并未涉及所有權問題。
國家所有權說一般是從人防工程的特殊性質、國家行政管理職權、具體到人防工程在土地政策、稅費政策方面的傾斜以及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方面的特殊規定,而非單純從民法一般物權取得理論來确定人防車位的所有權歸屬。
人防車位,本質上是人防工程,屬于國防戰備設施,首要功能是防禦戰時空襲,保護人民的生命财産安全,具備國防戰備性、平戰結合性的特點,這一功能隻有國家有能力、且有義務去實現。
從某種程度上講,建設人防工程是建設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簡單适用自主投資或者市場交易規則。同時,國家對于投資者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在土地出讓金、稅費等方面有很大程度的減免優惠,另外人防工程是不計入建築物公攤面積等,都可以看出國家獲得結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權亦有支付一定對價。
投資者所有說隻是簡單從物權取得的民事法律規則出發,沒有看到人防工程的特殊屬性,以及公民在人民防空方面的法定義務。
業主所有權說則無法對人防車位是否屬于建築物共有部分,從法律層面找到明确依據,尤其是在人防工程不計入建築物公攤面積、未支付土地出讓金等情形時,更加無法解釋有别于普通民用建築、地下工程的人防工程如何适用房地一體原則時與沒有支付對價之間的沖突和矛盾。
結語
在解決結建人防車位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後,其使用、管理問題在邏輯上就更加暢通了,建立結建人防車位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原則,充分發揮人防車位戰時防空、平時停車甚至可以作為市民避暑納涼之作用,堅持“誰投資、誰管理、誰使用、誰收益”的原則,實現了國防屬性與經濟價值的統一,亦符合國家鼓勵人防工程多元化的政策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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