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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起算制度
追訴時效起算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28 11:54:34

追訴時效起算制度(如何理解追訴時效期限的延長)1

前段時間有個朋友問我,十年前,一個嫌疑人因為涉嫌賭博罪被刑拘,後來被取保候審,十年來,嫌疑人仍在原住址生活,但公安機關就再也沒有找過他。如果此時公安機關要将本案移送審查起訴,是不是就已經過追訴時效了?

我國《刑法》規定了追訴時效期限,對于法定最高刑小于N(N=5or10)年的犯罪行為,經過N年就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經過15年就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就不再追訴,如果必須要追訴的,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追訴時效制度,體現的是一種“曆史從寬,現實從嚴”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追訴現行犯罪,有利于社會安定。

當然,也不是所有的追訴犯罪的行為都要受到時效限制,而是存在兩種例外情形:

一是追訴期限的延長:《刑法》第88條規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限制。

二是追訴時效的中斷:《刑法》第89條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内,又犯新罪,前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算。

我朋友問的那個問題,主要就涉及對《刑法》第88條的理解問題。由于賭博罪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故追訴時效期限為5年,而自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至今已經10年,在嫌疑人沒有逃避偵查的情況下,受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保護?

本以為這個問題沒有什麼争議,後來發現争議其實挺大,仔細想來也挺有道理,畢竟在司法實務中出現頻率越低的現象,可以探讨的空間就越大。真理和公知,都是各種觀點激烈碰撞,大家聯手創造出來的。

需要讨論的第一個問題是:追訴期限的終止日期是什麼時候?如果在立案偵查的時候沒有過追訴時效期限,但是在審判的時候已經過了追訴時效的期限了,如何處理?

張明楷教授認為,追訴時效期限應當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到審判之日止,隻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才能進行追訴。理論上相反的觀點也有,主要來自于高銘暄教授等主編的《刑法學》。

我個人認為,對于公訴案件而言,追訴時效應當從犯罪之日計算至刑事立案之日;對于自訴案件而言,追訴時效則應當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為止 。

對此,在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複》中也能夠間接體現:對于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污賄賂案件,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如果認為追訴時效期限的終止日期是審判時,那麼顯然就應當認為上述案件已過追訴時效。所以,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可能還是更加傾向于以刑事立案(公訴)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自訴)之日為訴訟時效期限的終點。

問題是,有人會提出這種質疑:

按照你這種說法,對于公訴案件,既然刑事立案之後就追訴時效期限就沒有作用了,為什麼《刑法》第88條還規定“立案之後逃避偵查或審判,不受追訴時效限制”呢?這不是自相矛盾了嗎?

如果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認為追訴時效期限止于審判之時,那麼的确,根據《刑法》第87條和第88條的意思,的确能夠推出“立案後不逃不避即受到追訴時效期限的保護”的結論。

但是如果我們立論于另外一個前提,即“追訴時效期限止于刑事立案之日”,再去理解《刑法》第88條,我想可能會找出其他可能的解釋。

1、“對事立案”vs“對人立案”

刑事立案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對事立案”,另一種是“對人立案”。前者例如在賭博案件中,在有人舉報某某賓館長期有聚衆賭博的行為後,可能經過初查隻能确定賭博時間、地點甚至賭資多少,但還無法确定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下應不應該刑事立案?當然應該。此時便屬于“對事立案”。如果在已經鎖定某些嫌疑人的情況下,再進行立案,那麼就是“對人立案”。

“對人立案”的,無論是否具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都适用《刑法》第88條關于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隻有在“對事立案”的前提下,如果不掌握嫌疑人的具體情況,而嫌疑人也沒有逃避偵查的行為,才有可能排除追訴時效的延長。否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劉小虎在文章中所表述的那樣:大部分臨近追訴期限屆滿的案件,在司法機關立案後,辦理過程中,都可能發生超過追訴時效的現象,這顯然違背了追訴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

2、“主動逃避”vs“被動逃避”

逃避行為也有很多種,我這裡所說的主動逃避,主要是指嫌疑人本人所實施的逃避行為,而被動逃避,是指由于辦案機關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行為,導緻嫌疑人在立案之後沒有被及時追訴的情況。

我個人認為,在“對事立案”的情況下,如果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具體信息的嫌疑人實施了主動逃避行為,那麼自然适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如果是“被動逃避”,也應當适用前述規定。

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是在掃黑除惡專項鬥争過程中,确實存在辦案機關徇私枉法、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緻某些潛在嫌疑人沒有得到及時追訴的情況。對于追訴時效的規定,本來就是一種利益平衡的結果,其中就包括平衡嫌疑人、被害人與辦案機關之間的利益。對于司法渎職的行為,是否應當讓“被動獲利”的嫌疑人“享受”追訴時效期限已過的結果?我認為可以拿《刑法》第88條第2款橫向比較: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辦案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限制。其實,這也是因為辦案機關的渎職行為而導緻訴訟時效延長的一種情形。

所以,對于辦案機關渎職而導緻沒有在追訴時效追究嫌疑人責任的,我個人認為同樣适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而與嫌疑人是否逃避偵查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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