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裁判研究 2022-08-22 09:37 發表于北京
德和衡建設工程業務團隊專注于建設工程領域的法律服務多年,積累了豐富的建設工程訴訟和非訴訟專業經驗。與此同時,團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2660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文書,梳理、提煉出了141條與建設工程價款糾紛相關的裁判規則,注重理論研究與業務實操的結合,并形成了《建設工程價款糾紛裁判規則》系列文章,以飨讀者。本期分享的是“以政府審計為準”條款的裁判規則續集。
十三、“以政府審計為準”條款
問題
86
發包人或承包人以發包人在政府審計後支付一定比例工程款為由主張适用“以政府審計為準”條款應否支持?
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140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确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合同屬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以發包人在政府審計後支付一定比例工程款”的解釋,按照該條法律規定,應理解為支付一定比例工程款的時間為政府審計結束後,并未約定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為政府審計。
第二,有判例支持該觀點。成都興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四川泰興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号為(2021)川01民終1810号。該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合同是否明确約定案涉工程應以政府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問題。本案中,興城投資公司主張依據案涉《施工合同》第17.3.5條第(1)項:“……政府審計完畢後,發包人根據政府審計結果支付尾款(支付政府審計保留金)”之約定,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接受政府審計作為結算依據達成一緻意思表示。本院認為,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确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約定應當具體而明确,本案中,結合專用合同條款第17.5.2條:“竣工結算完成後30天内,發包人按結算金額的85%對承包人進行支付或扣回結算款”之約定,可以認定85%的結算金額應當在竣工結算完成後30日内支付或扣回,尾款即政府審計保留金應當在政府審計完畢後支付,故案涉《施工合同》第17.3.5條第(1)項的内容僅僅是針對尾款支付時間的約定,并不能視為雙方一緻認可按照以審計結果作為案涉工程的最終結算依據。
問題
87
未明确約定“以政府審計為準”條款,發包人或承包人主張适用該條款應否支持?
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471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88條規定:“承諾的内容應當與要約的内容一緻。”據此,未明确約定“以政府審計為準”,即發承包雙方并未就此達成合意,該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規則支持該觀點。珠海機場集團公司、珠海萬裡路企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号為(2016)最高法民申1198号。該案件中,機場公司認為從2011年6月以及2014年1月的會議紀要内容來看,永道公司作出的結算審批表應由市财政局與工程結算小組最終審定,因本案工程款尚未審定,故其不具備支付條件。《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内容是:“财政部門或審計部門對工程款的審核,是監控财政撥款與使用的行政措施,對民事合同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發包人以财政部門或審計部門未完成竣工決算審核、審計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門、審計部門的審核、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不予支持。但雙方當事人明确約定以财政部門、審計部門的審核、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或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除外。”據此,隻有雙方明确以相關部門的審核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機場公司的申請理由才能成立。而2011年6月會議紀要隻是載明由機場公司與**路公司提出雙方确認的結算報告交市财政局審核。2014年1月的會議紀要内容則是各方同意以永道公司出具的結算審批表全部内容為基礎,由市發改局報市财政局及工程結算小組成員單位依法依規對機場老爺仔山鑽爆清運工程進行審定。兩次會議紀要均約定将結算報告交相關部門審定,而最終未審定的原因在于雙方就工程總價款的争議較大,不能提供雙方确認的結算報告交審定。這本身就說明本案工程造價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是以雙方達成一緻為基礎,相關部門的審定程序不是機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而從本案工程的背景來看,政府介入主要因素是争議工程系政府投資工程,涉及周邊村民拆遷補償以及爆破工程造成的損害賠償等一系列問題,加之機場公司與**路公司之間分歧嚴重,政府的審定程序應是為确保雙方按約履行。但是否能進入審定,以及該審定結果是否能作為工程款的結算依據還有賴于雙方在實際履行中的态度及意思。并且,工程價款的确定和支付涉及的是合同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應當以雙方的意思為準。從會議紀要的内容并不能推導出機場公司與**路公司有以相關部門的審定結果作為本案工程結算依據的合意,故機場公司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問題
88
明确約定“以政府審計為準”條款,發包人或承包人主張存在例外情形不應适用該條款的應否支持?
應予支持。主要的例外情形如下:
第一,發包人怠于啟動政府審計程序。湖南紫都城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湖南業達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号為(2019)最高法民再56号。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紫都公司與業達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工程結算按現行長沙市政定額标準計取,工程最終造價及支付以财政、審計部門最後審計結果為最終結算依據。雖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鎮政府均主張工程造價應以财政、審計部門最後審計結果為最終結算依據,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兩年的情況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關财政、審計部門提交工程建設資料,啟動财政、審計部門審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無法提供審計結果,故一審法院根據業達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業達公司完成的工程進行造價鑒定,該鑒定機構作出湘日(2016基)鑒字111号《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涉案工程造價的依據。
第二,政府審計部門長期無正當理由不出具審計結果。黃厚忠、郴州市發展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号為(2020)最高法民終630号。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采用政府審核價格還是鑒定價格的問題。一般而言,當事人約定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但審計部門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出具審計結論,經當事人申請,且符合具備進行司法鑒定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鑒定方式确定工程價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審計局出具《關于郴州市蘇仙湖、王仙湖項目竣工結算報送審計的函》後,至黃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訴訟,郴州市審計局始終未作出審計結論,原審法院根據黃厚忠的申請,委托進行造價鑒定,并無不當。郴投公司主張合同已經約定以審計報告為結算依據,原審法院貿然啟動司法鑒定違法,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政府審計結果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符。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沈陽實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遼甯實華(集團)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号為(2016)最高法民終353号。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一審中針對《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異議及鑒定部門的答複意見,可以認定審計結論中并未包括雙方明确約定的停工損失等費用,因此審計結論反映的工程總價款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符,且鑒定部門對被上訴人提出的鋼筋調差數額等異議也沒有作出充分說明,審計結論的科學性無法确定。一審期間,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審計報告》進行質證,鑒定人員也出庭作證,上訴人對審計結論也提出了書面異議,鑒定機構也進行了答複,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經過審查,基于《審計報告》系單方委托作出,從客觀性、科學性及程序公正性考慮,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納,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程序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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