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觀察網 記者 田進 一片礦,三方鑒定,為何價值評估相差如此之大?908萬噸鐵礦探礦權被壓覆,為何官司一打再打?
10月16日,豐甯長閣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甯長閣公司)副總經理孟憲嶺向經濟觀察網介紹,2009年,自己的公司已擁有河北省豐甯縣南關鄉長閣村梨樹溝鐵礦的探礦權并具備辦理探礦權轉采礦權的條件,儲量為1003.5萬噸。2011年,原北京鐵路局因代建新建張家口至唐山鐵路項目壓覆了公司的梨樹溝鐵礦的探礦權,其中壓覆區儲量為908.03萬噸。
2017年11月,在中國鐵路公司制改革的背景下,原北京鐵路局完成改制,挂牌為中國鐵路北京局集團有限公司。
因在補償款方面存在分歧,從2011年起,雙方開始了一場近十年的物權之争。
10月21日,原北京鐵路局的此案委托訴訟代理人、天津敬敏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石喆志對經濟觀察網表示:“從全國來講,這個案子的判決可以起到一定的示範效應。因為之前所有關于建設壓礦的案子,隻是就賠償有争議,沒有就合理補償發生過争議。這個案子确實有點特殊,它是全國第一起就合理補償有争議的案件。”
截至發稿,在經濟觀察網通過微信聯系上中國鐵路北京局集團有限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後,對方未做出任何回複。
孟憲嶺介紹,2014年8月,豐甯長閣公司就此事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河北高院)提起訴訟。
2017年6月27日,河北高院判決原北京鐵路局給付豐甯長閣公司探礦權價值款7663.73萬元。
隻是在一審宣判後,豐甯長閣與原北京鐵路局均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
2018年6月29日,最高法院改判原北京鐵路局補償豐甯長閣公司探礦權價值款1926.72萬元。
孟憲嶺向經濟觀察網介紹,補償款從7千餘萬變成不到2千萬,成為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後提出再審申請的關鍵原因之一。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後,他的律師團隊提交再審申請。
2019年9月5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豐甯長閣公司的再審申請。
孟憲嶺介紹,因案件已曆經一審、二審和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2020年5月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交抗訴申請,現在他仍在等待抗訴申請的結果。
石喆志則對經濟觀察網表示:“我認為最高院的判決已經達到了雙方合理合法的補償目的。現在對方就是認為補償金額較少,沒有滿足他的訴求。但是咱們作為國家鐵路建設一方來講,不可能滿足你的無理訴求,合理訴求我們可以滿足。”
關鍵争議
2千萬還是7千萬成為雙方在探礦權補償款上最大的分歧。
2013年5月,豐甯長閣公司委托北京嶽海鑫源礦業咨詢有限公司對探礦權價值進行評估鑒定并出具評估咨詢報告,結論是探礦權價值為11591.35萬元。
2011年1月,承德市鐵指(承德市鐵路工程建設指揮部)委托河北蘭德礦業權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德公司)對探礦權價值進行評估并提交評估咨詢報告,結論是探礦權價值為1926.72萬元。
據經濟觀察網了解,2010年,原北京鐵路局成立了張家口至唐山鐵路工程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張唐指揮部),而該指揮部委托承德市鐵指具體負責實施張唐鐵路項目承德地區的壓礦評估及補償工作。
因豐甯長閣公司和原北京鐵路局互不認可對方的委托評估結論,2016年12月,河北高院依法委托河北礦産資産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探礦權價值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結論為探礦權價值為7663.73萬元。
為何三方評估價值差異如此巨大?
河北高院民事判決書中給出了答案——在探礦權價值評估的标準上,承德市鐵指委托公司依據的是國土資源部137号文,而豐甯長閣與河北高院委托公司依據的是《中國礦業權評估準則》。
國土資源部137号文第四條第(三)規定:建設項目壓覆已設置礦業權礦産資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同時與礦業權人簽訂協議,協議應包括礦業權人同意放棄被壓覆礦區範圍及相關補償内容。補償的範圍原則上應包括:1.礦業權人被壓覆資源儲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無償取得的除外);2.所壓覆的礦産資源分擔的勘查投資、已建的開采設施投入和搬遷相應設施等直接損失。
承德市鐵指委托的評估公司即依據國土資源部137号文中的“礦業權人被壓覆資源儲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計算得出探礦權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為1926.72萬元。
如果依據《中國礦業權評估準則》,則應采用市場買賣評估方式對探礦權價值等包含預期利益的損失進行賠償。河北高院委托的評估公司依據此條例采用折現現金流量法計算探礦權價值為7663.73萬元,豐甯長閣委托的評估公司依據此條例采用現金流量法計算探礦權價值為11591.35萬元。
究竟該采用哪一方的評估?河北高院和最高法院給出了不同的判決。
2017年6月,河北高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采用了河北礦産資産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河北高院委托的評估公司)的司法鑒定,即探礦權價值為7663.73萬元。
對于具體的理由,河北高院的民事判決書提出,對于壓覆礦産資源補償标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未作出明确規定,從國土資源部137号文第四條第(三)規定看,首先強調雙方需經協商簽訂具體補償協議,所列補償範圍也是“原則上應包括”,故應為指導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在雙方不能自行協商一緻的情況下,河北礦業資産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鑒定結論,程序合法,也符合公平原則,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2018年6月,最高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則采用了河北蘭德礦業權評估咨詢有限公司(承德市鐵指委托的評估公司)的價值評估,即案涉探礦權價值為1926.72萬元。
對于具體的理由,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提出,壓覆礦産資源的補償範圍,應限于國土資源部137号文第四條第(三)規定。特别是對于探礦權而言,能否轉換為采礦權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礦權轉為采礦權,探礦權人亦需為采礦權的實現向國家繳納必要的使用費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設和生産經營成本;從市場風險的角度而言,投資采礦權還面臨礦産品市場價格變動的風險,采礦權人的預期利潤未必能夠實現。
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緊接着提出,對于僅擁有探礦權的長閣礦業公司而言,依據前述标準予以補償,已經能夠較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也與其他已達成補償協議的礦業權人所取得的補償基本持平。
程序質疑
孟憲嶺向經濟觀察網表示,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直接采用了蘭德公司的價值評估,讓他的律師團隊對這是否違反民事訴訟證據運用基本程序産生了質疑。
原北京鐵路局的此案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喆志則反駁表示:“從程序上來講,這個案子是特别嚴謹的,沒有問題的。”
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學教授的五位教授(分别為譚啟平、盧代富、張耕、王學輝、李祖軍)根據重慶坤淩律師事務所的委托和提供的案件資料,對豐甯長閣公司與原北京鐵路局物權保護糾紛案經過分析論證,形成了一份專家意見書。
專家意見書主要提出的論證意見為:
(一)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具有明顯缺陷,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鑒定意見,已進行司法鑒定的,不應采信單方委托鑒定。在本案中,蘭德公司根據承德市鐵指的委托作出的評估咨詢報告系單方委托鑒定,不屬于司法鑒定,采信須謹慎。本案中已經由河北高院委托評估公司進行鑒定,應當采信此評估報告。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不認可單方委托鑒定的,特定條件下可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表明司法鑒定效力優于單方委托鑒定,有司法鑒定應采信司法鑒定,而非單方委托鑒定。河北高院采信其委托的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無視前述司法鑒定,直接采信原北京鐵路局的單方委托鑒定,确有不妥。
(三)推翻已有的司法鑒定須重新鑒定。最高人民法院未重新鑒定,直接否定河北高院委托司法鑒定的效力,采信原北京鐵路局單方委托鑒定的做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證據運用基本程序,明顯不當。
針對論證意見的第(一)點,石喆志表示,雖然蘭德公司作出的評估咨詢報告屬于單方委托,但這不是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委拖,而是承德市下設的承德市鐵指單方委托的,相當于也是一個獨立第三方去委托作出的評估報告。所以最高法采納了蘭德公司作出的評估咨詢報告在程序上是沒有問題的。
據經濟觀察網了解,2010年,原北京鐵路局成立了張唐指揮部,而該指揮部委托承德市鐵指具體負責實施張唐鐵路項目承德地區的壓礦評估及補償工作。
針對論證意見的第(二)和(三)點,石喆志表示:“當時我們提出應當按照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時(即國土資源部137号文中提出的被壓覆資源儲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最高法院給我們的答複是,此案采用成本法進行補償,同時沒有必要再進行評估。”
石喆志進一步解釋,使用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其實就是一個簡單的加減乘除。比如每噸磁鐵礦有個單價,用磁鐵礦儲量乘以單價就可以得出所應繳的價款,因此可以不用去評估。而且即便委托第三方進行二次評估,與蘭德公司作出的評估咨詢報告絕對一緻,那無形中就增加了訴訟成本,所以就沒有再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
對于專家意見書,北京市浩偉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雲志對經濟觀察網表示:“除了對程序上的問題做論證,專家意見書還應該論證本案涉及物權保護的實體争議,即适用什麼規範來補償探礦權,這才是重點。現在專家意見與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案件焦點的論證不在一個頻道上,如何推翻最高法院采納河北蘭德礦業權評估咨詢有限公司(由原北京鐵路局委托)價值評估的具體理由才是關鍵。”
是否類案不同判?
除了對基本程序的質疑,孟憲嶺也以廣元市茂成商貿公司與蘭渝鐵路公司的探礦權糾紛等例子質疑此案為類案不同判。
不同于此案最高法院認定以國土資源部137号文作為探礦權補償的依據,在廣元市茂成商貿公司與蘭渝鐵路公司的探礦權糾紛中,最高法院提出不支持蘭渝鐵路公司以137号文作為礦業權補償依據的主張。
石喆志向經濟觀察網表示,之所以不同,是因為此案和廣元市茂成商貿公司等案情不一樣。此案涉及的是補償,廣元市茂成商貿公司的案子涉及的是賠償。賠償案件和補償案件适用的法律不一樣。
石喆志介紹,在發生訴訟之前,廣元市茂成商貿公司和蘭渝鐵路公司之間已經簽署了一個合同,合同提出按照市場價值進行補償,因此案子的性質是合同糾紛。還有像其他地方因建設鐵路壓礦而發生的訴訟,實質其實不是成本補償,而是一種賠償,這是因為地方鐵路建設可能存在審批手續不合法或者有欠缺,相當于是建設單位的過錯,這類案件适用于侵權責任法。我們這個案件适用的是物權法。
對于在哪些情況下該适用于侵權責任法或物權法,王雲志對經濟觀察網表示,此案屬于探礦權的補償,但這一塊沒有更高層級的法律規制補償原則及标準,物權法中也很難找到直接針對探礦權這類特殊用益物權的補償,因此隻能從法律原則上去比照适用。這時,便會适用不同的規範去解決探礦權的補償。
“如果是補償并且雙方就補償達不成一緻意見,就得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相關标準,即按照成本法原則進行補償。我們這個案子就是運用成本法原則進行補償的,因此不是同類案不同判。”石喆志表示。
與此同時,石喆志表示:“國家對建設項目壓礦的補償,就是一種成本補償法。相當于礦主從國家取得礦業權時所繳納給國家的費用,在礦物被壓覆時,國家将以此費用為标準反過來補償給礦主,讓礦主能拿着補償款在當下取得同等規模、同等水平、同等經濟效益的另一個礦業權(包含探礦權、采礦權)。它不是為了讓你盈利來的,補償的隻是獲得礦業權的成本,而不是補償這一塊礦産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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