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狀
答辯人:河南電好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陽市鄉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F。
法定代表人:李陽。
答辯人與李衛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李衛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貨款8910元。2.請求判令被告三倍賠償26730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其主張的事實和理由:2021年8月22日,李衛(以下簡稱“原告”在京東平台“電好電器專營店”胤營者“河南電好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内下單購買了一台“鐵樽”品牌“400型”大型立式全自動鋸骨機,共花費8910元。收件地址是上海市寶山區楊行鎮鐵山路69号吳凇科技園9号樓a209。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通過“壹米滴答”物流發貨,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貨物,發現實物與網店内的宣傳完全不符,主要有五點: A ,實物是“睛樽”品牌,網店宣傳是“好樽”品牌; B ,實物外觀與網店宣傳不同,且存在損壞: C ,實物肉屑儲存盒為普通盒子,網店宣傳為抽屜盒形式: D ,實物外形尺寸是92*95*19Scm,網店宣傳是98*88*192em; E ,輪芯偏離嚴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嚴重欺詐,理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退一賠三”,但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協商,被告隻同意退貨退款,不同意賠償。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貴院,誠望判如所請。
就李衛的起訴,具體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告銷售産品的過程不存在任何消費欺詐情形。
據李衛的民事起訴狀得知,認為答辯人存在消費欺詐系基于其發現實物與網店内
的宣傳完全不符,主觀認為主要五點:1.品牌不一問題;2.實物外觀與網店宣傳不同,且存在損壞;3.盒子不同;4.外形尺寸不同;5.輪芯偏離嚴重。
針對品牌問題:
1.答辯人與李好是緊密合作關系,答辯人所銷售的涉案商品品牌為“好樽”牌,該品牌的商标持有人為李好,李好委托浙江好睛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生産好樽品牌系列産品【天樽、月樽、睛樽等】,“睛樽”是答辯人系列産品中的一款,如格力品牌:旗下有格力、TOSOT(大松)、晶弘三大品牌。而格力主營空調、洗衣機等,其格力空調還有品越、俊越、俊楊等系列标識;
2.涉案商品上的“睛樽”明顯不同于所注冊商标“睛樽”,在好樽與睛樽的品牌價值上,通過京東平台所銷售的鋸骨機頁面可知,二者的品牌價值相當,同價格所對應的産品(配置)質量相當,答辯人不存在故意銷售睛樽品牌産品,不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性,涉案産品完全是按照雙方約定的功率、電壓、産品配置等予以發貨;
3.涉案産品在發貨時顯示有“好樽”品牌,且李衛在收到涉案産品時也已驗貨,并未對此提出異議,說明收到貨物時顯示“好樽”品牌,後期隻是因标牌易脫落,被人為或其他原因而不再顯示(答辯人的視頻證據可證明)。退一步講,若按其觀點,品牌如此重要,在其驗貨時必然可以直接發現,且定然不會接收。
針對2、3、4點:
1.實物與宣傳是相同的,網店宣傳是220V電壓的機型,而李衛要求的是380V電壓的機型,不同機型設計定然會有差異,如功率、外形尺寸、材質、外觀做工等,這個發貨前已與李衛聯系确認(2021年8月23日,發貨前,雙方确認的電話錄音),其也已同意發貨;
2.李衛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機器,收貨經仔細查驗,反映機器表面有輕微磕傷情況,當時便溝通說可先行測試能否正常使用,如不能使用可以給予維修或退換貨服務,李衛對此同意,且2021年8月23日雙方确認的電話錄音中,答辯人對此問題也予以了提醒;
3.李衛于2021年8月26日進行使用,随後反應輪芯偏移問題,答辯人便安排技術人員聯系調試,李衛對調試不滿意,不願繼續嘗試,答辯人随即給出處理意見,可直接退貨,且運輸費用由答辯人承擔,但李衛至今未辦理退貨。
針對輪芯偏離問題:
1.由于涉案貨物為大件物品,且在發貨時答辯人也有提醒,物品在物流運輸過程中難免碰撞,且輪芯的偏離問題是否嚴重,是否影響正常使用,該問題是否系因運輸途中碰撞所引起等,未有鑒定機構予以鑒定确認;
2.李衛在收貨驗貨時發現有輕微磕碰問題時,答辯人便有回複,若碰撞影響使用,可選擇直接退貨,但至今李衛也未退貨;
3.另,機器有質量瑕疵問題,答辯人已在第一時間告知可退換貨,該問題與答辯人在銷售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并無關系。
故,答辯人在銷售涉案産品前,從未發生過一起因該類機器所造成的人員傷亡情況,且在銷售時及時詢問所需産品類型,從未存在故意誇大情形,并在發貨前積極地與李衛溝通具體機器電壓、功率、材質等及驗貨事宜;當李衛發現問題時,答辯人也積極主動地回答,并安排技術師傅維修,并承諾可退貨,且運費由答辯人承擔。如此可知,就涉案産品,答辯人并不存在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李衛等欺詐行為。
二、李衛并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消費者,不應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1.李衛在答辯人網絡平台購買涉案産品,而涉案産品為鋸骨機,為工業用品,其明顯不屬于為生活消費所需;
2.收貨地址為:上海市寶山區楊行鎮鐵山路69号,該地址明顯非生活家庭地址,而為商業場地,顯然涉案産品系為生産、經營所需;
3.李衛在與答辯人溝通時,明确表示有為公司所買,要求開具公司法人的發票,顯然非生活消費。
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能夠向經營者主張按購買商品價款三倍賠償的主體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本案的原告明顯不屬于消費者,其無權主張三倍賠償。
三、涉案産品并未給李衛造成損失,而李衛欲解除合同卻不予退貨,應承擔涉案産品擴大損失的責任。
答辯人按雙方約定向李衛發貨,李衛在驗收後予以接收,後因物流原因存在輕微碰撞,而其主觀認為涉案機器存在質量問題,據此便直接以答辯人存在消費欺詐的理由,要求答辯人退一賠三,且态度強硬,但李衛卻不予退貨,其明顯有在此事件中獲取非法利益的主觀目的。
基于機器的瑕疵問題,答辯人早已同意退貨、退款,但李衛卻極力主張三倍賠償,不予退貨,故其應當對因其保管不當而造成涉案産品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在銷售過程中并不存在欺詐的行為,且對于機器因運輸而出現的質量瑕疵問題,第一時間便同意說可退換貨,但李衛至今未退貨;另,涉案産品非日常生活消費品,李衛系代公司購買,收貨地址為工業辦公園區,故李衛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故請依法駁回三倍賠償的主張。
答辯人:河南電好商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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