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來看一個案例,河北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屬于招商引資的企業,2005年4月成立,主營項目是xx景區的旅遊開發。該公司為了支持政府工作、提升景區旅遊品味,同意該項目的修建。相關部門領導對于該項目十分重視,确定該景區遊客服務中心及博物館建設項目、商業街項目為旅發大會分會場的重點建設項目。旅遊公司先後簽訂了項目設計合同、項目勘查合同、項目施工合同、項目監理合同等并支付相應的款項,總投資近億元,加之其他項目建設投資達數億元。
但是,2019年7月當地多個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強制執行催告書》,該《行政強制執行催告書》表示:依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上述項目的建築列為違法建築,并限期拆除。但該提升項目建設已經初見規模,旅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這樣拆除将會導緻公司巨大的損失。上述項目的建設位置并沒有聽說有水源保護區,而且景區也有完備的污水處理系統。怎麼就會因為水源保護被認定為違建呢?在楹庭律師介入後的七天後,該公司與行政機關達成協商,本案圓滿結束。
通過這個案例可以看出,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
根據現行相關法律的規定,征地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啟動征地程序就是違法的,雖然何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上難以做出準确的界定。但純粹為商業盈利的目的而征地就肯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果主管部門征地是為了保障建設安居樂業的工程,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是為了解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需要,所以就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征地目的要求。
《憲法》的第十三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個人的私有财産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 二條,第四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做到有法可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地方各級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負責人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實施城鄉規劃,比如說某個地方雖然是集體土地,但是按照城鄉規劃的規定,該地區不允許建設企業廠房。比如說屬于其他的耕地等等類似的這種土地,然後實施城市規劃的原因,有可能會進行拆遷。房地産開發也有可能進行拆遷,房地産開發也不屬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如果因為公共利益的原因,相關部門需要改變之前做出的一些行政命令,那麼應當基于信賴保護原則,對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給予相應的補償的原則。這就是信賴保護原則。那麼,大家可以判斷一下這些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如果說不在城市規劃區内的,有的是按照相關條例的規定來實施的,然後基于土地的保護,耕地的保護等等這些原因引進新項目,比如說有一個新的招商引資的重點項目要引進,對老的項目要進行拆遷清退的情況。引進新項目引起的集體土地上的拆遷不屬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2020版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開始實施,新版法規也是這樣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給予适當補償。這裡說适當補償應當是公平合理的補償,公平合理的補償即綜合考慮收回土地的性質、用途、區位、評估方法、閑置原因等因素,參考市場價格予以補償。
《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第五十八條,由有關部門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主管部門或者有批準權的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依照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本文法律知識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議,如遇同類問題應當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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