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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間引入抵押擔保的期限
合同履行期間引入抵押擔保的期限
更新时间:2024-11-18 00:22:24

合同履行期間引入抵押擔保的期限?——《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重點解讀(第六十四條),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合同履行期間引入抵押擔保的期限?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合同履行期間引入抵押擔保的期限(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之所有權保留)1

合同履行期間引入抵押擔保的期限

——《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重點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依法有權取回标的物,但是與買受人協商不成,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拍賣、變賣标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出賣人請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拍賣、變賣标的物,并在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返還剩餘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一、對應條文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權,在标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将标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标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适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标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内,消除出賣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标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内沒有回贖标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将标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二、重點解讀

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财産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财産所有人移轉标的物的占有于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财産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财産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

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當事人約定在标的物交付買受人後由出賣人繼續保留所有權的情況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顯然是為了擔保價款債權的實現,因此所有權保留被認為是一種非典型擔保。關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規定,但由于合同法沒有規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無法從外觀上識别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從而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構成了一定的威脅。民法典為消除此種隐患,明确規定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不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數個擔保物權時,即使其中有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也應根據《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清償順序。

《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不僅規定了出賣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幾種情形,而且于該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出賣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标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适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民法典》第642條第2款規定的“可以”不應理解為“隻能”,在當事人不能協商取回标的物時,民法典實際上一方面允許當事人通過非訟程序的方式實現擔保物權,另一方面也允許出賣人通過訴訟取回标的物。

根據《民法典》第643條的規定,買受人一方面有權在合理期間回贖标的物,在放棄回贖權的情形下,也有權請求出賣人以合理價格轉賣标的物并将超過買受人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的部分予以返還。如果出賣人不以合理價格轉賣标的物并将超過買受人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的部分返還給買受人,買受人也仍然有權請求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标的物。

三、典型案例

 例案三江蘇XW輸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泰州YG金屬結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上訴案【(2016)蘇12民終2740号】

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江蘇XW輸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W公司)與泰州YG金屬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YG公司)曾簽訂工業品買賣系列合同6份,所涉标的物分别為變電構支架、泰興110kV勝利變電站擴建工程鋼管杆、句容華晟電廠110kV工程鋼管杆、永泰220kV變電所110kV出線配套工程鐵塔、徐州地區10kV配網工程鋼管杆、南京高淳、六合、江甯配網10kV鋼管杆工程,合同中均約定“标的物所有權自到貨日時起轉移,但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标的物屬于出賣人所有”,交貨時間及數量基本為具體按照現場要求供貨,結算方式為兩種:合同生效後驗收合格,交付現場,出賣人開具全額增值稅發票,買受人發票入賬後次月支付貨款或者買受人根據收到貨款比例進度支付相應比例貨款。系列合同訂立後,XW公司與案外人江蘇省電力公司物資供應公司針對案涉工程簽訂具體的采購合同,YG公司按照計劃量進行備貨,待通知運送至工程現場。2015年10月8日,雙方就合同具體履行情況形成加工合同履約函,詳細記載物品名稱、項目名稱、重量、單價、加工費、雙方合同号、江蘇省電力公司配送單号,并在備注欄确認了相應的貨物“已交貨驗收,配送單已辦理”或“已按計劃加工完成,待收貨方通知發貨”,注明總開票金額19,341,062.66元,總收加工費7,200,084.11元,欠YG加工費12,140,978.55元。同日,XW公司出具對賬單,确認尚欠YG公司貨款12,140,978.55元。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XW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并于1月13日複函XW公司破産管理人“債務人江蘇XW輸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可以繼續營業”。2016年3月5日,YG公司基于所有權保留的合同約定向XW公司破産管理人申報物的取回權,XW公司破産管理人于當月15日回函,函複“取回權所涉标的物已由江蘇XW輸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吳江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前交付客戶并由客戶取得所有權。貴公司現就該部分标的物主張取回權或等值價款優先受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YG公司即向被告發出《所有權保留貨物未取回的價款催收函》,要求XW公司在收函起5日内支付價款。

XW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江蘇省電力公司物資供應公司發出申請合同取消函明細,其中涉及本案2013年3月15日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的鎮××山220千伏輸變電工程,價款為175,350元,YG公司因該合同取消即未履行發貨義務。YG公司将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訴請确認XW公司支付貨款11,965,628.55元以共益債務形式進行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在系列買賣合同中均約定“标的物所有權自到貨日時起轉移,但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标的物屬于出賣人所有”,即标的物所有權保留,XW公司作為買受人沒有支付完貨款前YG公司依約享有貨物的所有權,合同履行過程中XW公司破産清算,案涉合同即為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XW公司管理人在YG公司向其申報物的取回權時,沒有通知YG公司解除雙方間的合同,僅要求YG公司申報債權,對其繼續履行合同,支付貨款不持異議;且根據YG公司提交的XW公司破産清算後繼續供貨的證據,結合XW公司認可YG公司交貨義務已全部完成的陳述,亦可以認定雙方間的買賣合同實際繼續履行。又因XW公司在未取得案涉貨物所有權的情況下将貨物出賣交付給案外人江蘇省電力公司物資供應公司,緻YG公司無法實現物的取回權,YG公司主張XW公司繼續支付價款,應予支持,由此形成的債務依法應當歸屬為共益債務予以清償。XW公司辯稱本案貨款應當作為普通債權向管理人申報,于法無據,倘若将本案貨款納入普通破産債權序列清償,與以買賣标的物擔保價款支付權益的所有權保留制度設定的意義相沖突,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則毫無價值,實質為XW公司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取得YG公司貨物的所有權,将YG公司的财産用于清償XW公司的破産債務,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故對該辯解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企業破産法》第42條、第43條第1款、第46條第1款,《破産法解釋二》第34條、第37條之規定,判決:确認XW公司欠付YG公司貨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債務系共益債務,由XW公司公司财産清償。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一共簽訂了6份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于2015年10月8日以加工合同履約函的形式對雙方6份合同的履行進行了梳理。YG公司在一審中舉證證明了加工合同履約函第32、35、41、62四個批次的貨物系在XW公司破産清算案申請受理後履行供貨義務,XW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所有批次貨物均已在破産申請受理前供貨完畢,但其在一審、二審中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不予采信。從加工合同履約函中可以看出,第32、35、41、62四個批次的貨物分别對應2013年3月15日和2014年11月15日(合同編号為×××-11,加工物名稱為句榮華晟電廠110kV工程鋼管杆)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該兩份合同實際繼續履行。XW公司稱2013年3月15日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中僅有3個單項訂單系進入破産程序後供貨,不應認定全部價款為共益債務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我國《企業破産法》明确規定,因合同繼續履行所産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對該債務法律并沒有作分割性排除。2013年3月15日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有59個單項訂單,當案涉合同實際繼續履行時,應當維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因該合同而産生的所有債務無論發生在破産清算案之前還是之後,均應作為共益債務優先清償,XW公司的該點上訴理由不成立。XW公司未及時向YG公司支付合同價款,且貨物均已實際用于江蘇省電力公司物資供應公司相關工程項目,YG公司客觀上已無法行使取回權,根據《企業破産法解釋二》第37條之規定,YG公司有權就該兩份已實際繼續履行的買賣合同向XW公司管理人主張以共益債務清償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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