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關于病假工資的計算?超全彙總:全國各地病假工資支付規定,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國家關于病假工資的計算?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國家關于病假工資的計算
超全彙總:全國各地病假工資支付規定
深圳 、廣東 、勞動部、北京 、浙江 、廈門 、天津 、陝西 、山東 、青島 、安徽 、廣西 、貴陽 、河北 、湖南 、吉林 、江蘇 、江西 、遼甯 、内蒙古 、南京 、珠海 、廣州 、上海、重慶、政務院(已撤銷)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已撤銷) 、黑龍江
《深圳市工資支付條例》(2009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内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應得的勞動報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由用人單位和員工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标準。
第二十三條 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員工病傷假期工資,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正常工作時間,是指用人單位在法定工作時間内所确定的工作時間;
(二)正常勞動,是指員工按照勞動關系雙方的約定,在正常工作時間内從事的勞動;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工資管理暫行規定》【深府[1992]328号】
第五十一條 職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在一年時間内累計超過六個月的,企業停發病傷假期工資,按下列标準付給救濟費:
(一)工齡不滿五年者,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齡滿五年及五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
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确定為殘廢、死亡,或勞動關系終止時止。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2016修正)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号】
59、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号)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内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内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内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内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内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内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内,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号】
2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症的,還應适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4]481号】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确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 年發給相當于1 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6 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生效日期:2007.11.23)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北京市勞動局關于轉發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病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勞險發[1995]109号】
一、醫療期的具體計算方法是:自職工病休之日起開始計算,在規定的時間内累計病休時間達到規定醫療期時限的視為醫療期滿。連續病休的,其節假日按病休日計算。
二、對于身患難以治療疾病的職工,其醫療期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适當延長。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2017)》
第十七條 勞動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未付出勞動的,企業應當支付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内的病傷假工資。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浙江省勞動廳關于轉發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浙勞險〔1995〕231号】
二、關于病假工資的計發問題
1、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病假在六個月以内的,按其連續工齡的長短發給病假工資。其标準為: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為本人工資(不包括加班加點工資、獎金、津貼、物價生活補貼,下同)的百分之五十;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連續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職工因病或因工負傷;連續病假在六個月以上的,按其連續工齡的長短改發疾病救濟費。其标準為: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四十;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五十;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連續工齡滿三十年以上的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
《廈門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施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醫療期和工齡長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天津市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陝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
第二十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标準的70%支付病假工資,但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企業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内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山東省勞動廳轉發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的通知【魯勞發〔1995〕67号】
一、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内,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180天的,由企業發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累計超過180天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醫療期内的醫療待遇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标準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
(一)在規定的醫療期内,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6 個月的,由用人單位發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
(二)在規定的醫療期内,停工醫療累計超過6 個月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
(三)超過醫療期,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支付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最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最高不超過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本條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勞動者本人患病前12 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12 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傷假工資。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廣西壯族自治區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津貼。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被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歸的标準支付病假工資。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貴陽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内,企業應當按約定的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标準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标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沒有約定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标準的,按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在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津貼。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标準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傷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傷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吉林省企業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施行日期:2007年10月29日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醫療期内,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2010修訂)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的決定》于2010年9月29日通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在醫療期内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醫療期内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傷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病傷假工資,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規定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其他費用之後,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江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實施日期:2005.07.06】
第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支付病傷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工資,在扣除職工個人按規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其他按規定應繳納的費用之後,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遼甯省工資支付規定》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内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的治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80%。
勞動者因工負傷期間的工資支付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 已廢止
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标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未約定病假津貼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
病假津貼原則上不得低于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标準的80%。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本篇法規被《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2010年12月1日發布;2010年12月1日實施)廢止
《珠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2010修正)
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内,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病假津貼标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超過醫療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标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穗勞福字[1998]5号】已失效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的疾病津貼(病假待遇)标準,按下列辦法計發:
一、對在12個月内病假累計不滿6個月的職工,本年的病假工資,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下稱月均工資)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縣級市,下同)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連續工齡不滿5年,按45%發;滿5年不滿10年,按5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55%發給;滿20及以上,按60%發給。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範(先進生産工作者)稱号的職工,按6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70%發給。
二、對在12個月内病假累計滿6個月及以上的職工,本年的疾病救濟費,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連續工齡不滿10年,按40%發給;滿10年不滿20年,按45%發;滿20年及以上,按50%發給。
獲得各級政府授予勞動模範(先進生産工作者)稱号的職工,按55%發給。享受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離休、退休待遇的職工,按60%發給。從下年度起,單位按不低于本企業職工工資增長的70%水平,适當調整長期病休待遇。
三、單位根據實際,可在上述計發比例的基礎上提高5%-10%的比例計發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準計發病假待遇後,如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标準80%的,需給予補足;如超過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資收入的80%發給。
備注:本篇法規已失效,失效日期為2015年10月16日,撥打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熱線12333告知:關于病假工資的支付,參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關于醫療期問題,參照勞部發[1994]479号《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滬勞保發(95)83号】
三、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日數應按實際休假日數計算,連續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節假日的應予剔除。
四、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内的,企業應按下列标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計發;
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其中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本人工資按職工正常情況下實得工資的70%計算。
五、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待遇低于本企業月平均工資40%的,應補足到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低于本市在職職工定期生活困難補助标準的,應補足到本市在職職工定期生活困難補助标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發。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标準的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15〕40号】
二、醫療期按照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後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五、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期間累計病休時間超過按照規定享受的醫療期,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
九、企業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病假等假期期間,企業應當按規定支付假期工資。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為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正常出勤月工資,不包括年終獎,上下班交通補貼、工作餐補貼、住房補貼,中夜班津貼、夏季高溫津貼、加班工資等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按以下原則确定:
(一)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有明确約定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确定;實際履行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緻的,按實際履行的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确定。
(二)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未明确約定,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有約定的,按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與勞動者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确定。
(三)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均無約定的,按勞動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工資(不包括加班工資)的70%确定。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标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病假工資計算的公告》【實施日期:2004.11.01】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資标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内的,企業應按下列标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1、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2、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
3、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4、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5、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二、疾病救濟費标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1、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2、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3、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标準的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15〕40号】
二、醫療期按照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後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三、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的通知【渝府發〔2000〕47号】
第四條 職工患病,醫療期内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标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标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适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标準的5%。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條 職工患病,醫療期内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不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日期:1953.01.02】
第十三條 疾病、非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
甲、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處醫治時,其所需診療費、手術費、住院費及普通藥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貴重藥費、住院的膳費及就醫路費由本人負擔,如本人經濟狀況确有困難,得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酌子補助。患病及非因工負傷的工人職員,應否住院或轉院醫治及出院時間,應完全由醫院決定之。
乙、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停止工作醫療期間連續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病傷假期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丙、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确定為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病傷假期工資或疾病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發給非因工殘廢救濟費,其數額按下列情況規定之: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至恢複勞動力或死亡時止;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不予發給。關于殘廢狀況的确定與變更,适用第十二條丙款的規定。
丁、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痊愈或非因工殘廢複勞動力後,經負責醫療機關提出證明,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給予适當工作。
戊、工人與職員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時,得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處免費診治,手術費及普通藥費,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二分之一,貴重藥費、就醫路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實施日期:1953.01.01】
第五章 關于疾病、非因工負傷、非因工殘廢待遇的規定
第十六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内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标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九十;已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 病傷假期工資停發, 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 其标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确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第十八條 工人職員的本人工資低于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者,領取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時, 如其所得救濟費數額低于該企業的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 應按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發給,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資。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關于印發《黑龍江省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改革辦法》、《黑龍江省企業職工死亡待遇改革辦法》的通知【黑勞險字[1993]34号】
第二條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時,停工治療在六個月以内的病假工資為:(一)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二)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5%發給;(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85%發給。
第三條 職工病休停工治療在六個月以上的疾病救濟費為:(一)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0%發給;(二)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0%發給。
醫療期内:工資支付
超過醫療期:工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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