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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若晴商标注冊第41類
劉若晴商标注冊第41類
更新时间:2024-09-09 05:16:24

包雪穎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産權學院碩士生

要目

一、主要案情簡介

二、單一顔色的可注冊性分析

三、“紅鞋底”的商标類别分析

結語

劉若晴商标注冊第41類(包雪穎從紅鞋底)1

魯布托紅鞋底案作為我國首例涉及單一顔色商标糾紛案件,其争議焦點主要有:一、單一顔色是否滿足我國商标法明文規定的可注冊性要件;二、若滿足可注冊性要件,應将 其歸為何種商标類别。作時尚界知名的商業标識,紅鞋底已經通過長期使用獲得第二含義,滿足商标的“顯著性”特征,而顔色要素雖屬于時尚産品的特征之一,但通過漆紅色識别女性高跟鞋不會導緻相關産業的壟斷,阻礙其他競争者進入市場。我國商标法第八條的列舉屬于窮盡式列舉,在現行法下,應當将紅鞋底歸為“圖形 顔色”的組合商标用以保護。我國應加快推進商标立法工作,加強非傳統商标的保護力度,以滿足商業标識現代化發展需求。

一、主要案情簡介

原告法國著名設計師克裡斯丁.魯布托設計了一款鑲有漆紅色鞋底的高跟鞋,并通過其與魯布托(louboutin)系列女鞋産生穩定的對應關系,便于消費者識别購買。2010年,魯布托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提出國際注冊延伸申請,被商标局以不具備顯著性予以駁回。2015年,原告向國家商标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認為訴争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圖形及鞋底指定單一顔色組成,使用在女性高跟鞋上不容易作為商品識别來源加以區分,依法作出駁回決定。随後魯布托向北京市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北京市知識産權法院結合原告提交的各類證據,認為訴争商标屬于三維标志,表示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局部填塗紅色。依法撤銷商标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并要求按照三維标志是否具有顯著性特征加以分析和确定。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應當根據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對該商标的公告加以認定,申請商标屬于限定使用位置的單一顔色。2019年,國家知識産權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維持二審判決。耗時四年之久的魯布托“紅鞋底”案最終以圖形商标在我國獲得注冊。由此引發的争議問題主要有單一顔色是否滿足我國商标法的顯著性、非功能性要求;我國商标法第八條中的“等”應如何理解,單一顔色是否能夠成為新型商标類别。本文拟從這兩個角度闡述自己的拙見,以期推進非傳統商标在我國的立法保護工作。

二、單一顔色的可注冊性分析

單一顔色可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

1.獲得顯著性要件紅鞋底案中,商标局和商标評審委員會駁回魯布托國際注冊申請的重要原因是認為嵌于女性高跟鞋底的“漆紅色”作為産品的部分特征,難以通過使用使相關公衆将其作為識别商品來源的标志,無法滿足獲得“第二含義”的顯著性要求,因此不應當予以注冊。

誠然,判斷單一顔色是否滿足商标法的顯著性要求,需結合事實和理論進行思考。國際條約《商标法新加坡條約》明确規定單一顔色屬于各國商标法的保護對象之一。《商标法新加坡條約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申請書中聲明商标為由顔色本身構成的商标或無描畫輪廓的顔色組合的,商标的表現物應當包括該一種或多種顔色的樣本。從申請要求上可知,顔色商标不局限于顔色組合商标,單一顔色隻要滿足申請要求的,理應獲得同等保護。商标法上的顯著性是指該标志使用在具體的商标或服務時,标注該标志能夠讓消費者根據其一般或特殊的消費體驗認為它應該或者實際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務提供人,即發揮識别功能。顔色作為商品本身或者商标包裝的組成元素之一,難以使相關公衆通過該顔色認定不同的商品供應商,其不具備固有顯著性。因此,倘若單一顔色旨在發揮識别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必須通過長期使用,産生第二含義,進而獲得顯著性。

美國對于單一顔色能否獲得顯著性問題的認知發生了從否定到肯定的轉變。美國的商标立法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防止市場的絕對壟斷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此,美國學者發展出“顔色窮盡理論”,“顔色混淆理論”作為阻礙單一顔色獲得注冊的理由。直到1995年的優泰克(Qualitex)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引用《蘭哈姆法》第二條:除非有該條例認為不得注冊為商标之情形外,沒有任何商标标識應其本身性質之緣故而被拒絕注冊。該案認為,顔色本身,至少在某些情形下,如能滿足商标注冊的法定條件,具備區别商品來源的顯著性,便可作為商标,獲得保護。争論不休的單一顔色顯著性問題才達成了大體一緻的共識。獲得顯著性是針對描述性的用語或者标記通過市場商業使用取得商業價值的機會。當前,文字和圖形等傳統的符号标識已經接近注冊窮竭的情況下,市場主體想要通過品牌效應占據相關行業的競争優勢就需要在産品特征上尋求機會。單一顔色作為産品的部分特征,能否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隻能依據個案,通過原告方舉證加以判定。法院在審查時可以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消費者的認知程度。二、使用的方式、程度及地域範圍。如果企業在取得注冊前花費巨大成本使某一顔色作為商業标識在競争市場進行流通,那麼商業性使用的地域範圍和程度都可以作為認定該顔色發揮識别商品來源的證據。三、企業對該商标在廣告宣傳上的努力。品牌效應的核心在于宣傳,隻有通過宣傳才能提升标識的商業價值。同時,我們也可以将銷售量和消費者數量、商标在國際上的法律保護情況作為輔助因素用以認定獲得顯著性。

2.美國魯布托(louboutin)訴聖羅蘭(ysl)案滿足顯著性要件。2015年在美國發生的魯布托訴聖羅蘭案中,美國專利商标局基于時尚界對紅色鞋底認可的考量,于2008年授予漆紅色鞋底商标權。法院主要的争議焦點是漆紅色是否具有美學功能性,從而不應獲得商标法的保護。地區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紅色作為時尚産業的必備要素,不管出于何種商業目的,獲得商标法保護的合理性都存在疑問。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則表示地區法院在判斷顯著性特征時,錯誤地加入時尚産業的先決條件,進而削弱了紅鞋底的顯著性。商标法對時尚産業的保護應當與其他産業相一緻,魯布托公司将帶有漆紅色鞋底的女鞋投入商業銷售,長達20多年,耗費巨資建立起的商譽足以使他對漆紅色标識享有排他權。因此,紅鞋底已通過長期使用獲得第二含義,符合《蘭漢姆法》的“顯著性特征”。

從美國的紅鞋底商标侵權案中,我們可知魯布托已經将紅鞋底作為商标進行了長期的商業性使用,且其品牌影響力在全球範圍内已獲得了廣泛認可。我國《商标審查及審理指南》第二部分第七條規定: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商标的審查,應考慮相關公衆對該商标的認知情況、申請人實際使用該商标的情況以及該商标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其他因素。魯布托在向北京市知識産權法院舉證過程中提供了官網浏覽人數記錄,各大新聞采訪報道以及世界各國的注冊和維權法律文件來證明漆紅色鞋底滿足商标的獲得顯著性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處于高跟鞋底部的漆紅顔色雖屬于時尚産業的描述性标識,但已經通過商家持續的商業宣傳和對消費者的認知暗示與魯布托品牌的時尚單品産生了穩定的對應聯系。獲得了除展示時尚理念之外的第二含義,滿足商标的顯著性特征。

單一顔色不固有美學功能性

1.美學功能性要件

《專利司解(一)》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别界定的,從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該條規定明确了對權利要求文字進行理解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的法定順序,即通常所稱的專利權利要求解釋“内部證據優先于外部證據”原則。阻礙單一顔色獲得注冊的另一要件就是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理論首次出現在美國的商标審查實踐中。依據美國商标審理的司法實踐,功能性特征可以進一步分為“實用功能性”和“美學功能性”。實用功能性規則在1957年的伍德(Inwood) 案中有了明确指示。該案的争議問題是能否用藍色和藍紅色作為藥品膠囊的外部顔色,并注冊為商标。美國法院認為膠囊外部顔色是為了幫助有需求的病人區分不同的藥效功能,艾弗(IVE)公司的顔色本身具有功能性,不應獲得商标注冊。而在1995年的優泰克案最終卻認可了金綠色在“幹洗燙衣闆墊子”上的識别作用,獲得美國商标注冊。依據伍德案中的認定規則,如果一種顔色對某産品來說是無法替代的,對該顔色的使用會降低産品的成本價格或者産品的質量,那麼該顔色會因為具有實用功能性而不予注冊。而美學功能性則會在“具有美學價值的設計所帶來的競争性收益”和“排除其他經營者的競争性代價”之間進行衡量,倘若該設計具有不可替代的商業價值,并會對其他競争者造成明顯不利的地位,該标識就會因為美學功能性而被駁回注冊。

我國2019年商标法第十二條針對三維立體标識強調“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予注冊。在我國實質性價值就是具有美學功能性的表述。立體商标獲得注冊可能是商品的外形或者商品的外包裝,囊括的是商品的外觀特征。但其實無論是商品的全部特征還是部分特征,都有提高市場競争價值的可能。富有美感的設計吸引消費者的注意,且該設計創設出的商業優勢是無法通過替代設 計實行轉化的。因此,這種獨一無二、不可替代的經濟功能需要通過駁回注冊以防止絕對壟斷現象。就顔色标識而言,任何産品都離不開顔色的裝飾,顔色對于産品功能的描述,對消費者購買欲望的吸引可以說是最直觀和明顯的。正因如此,如果讓顔色發揮消費者和商品或者服務之間聯系的媒介作用,那麼必然造成部分企業享有産品顔色排他權的市場現象。必須使用的顔色類别有限,一旦享有專有權的控制,後果不堪設想,這也是著名的顔色用盡理論所闡述的觀點。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大多數企業在選擇顔色作為商業标識時,很少選取社會生活普遍使用的自然色或者天然色。相反,企業采用高科技合成技術,創造出自然光譜所無法折射的人造色。人造色相較于自然色辨識度更高,顔色的擴張力更突出。之所以會産生顔色用盡的擔憂,是因為沒有正确區分人造色和通用顔色。實際上,我國商标局在審理注冊商标申請時,對于明顯屬于通用顔色或者可能造成行業壟斷的都是采用駁回決定,不予注冊。例如2003年英國吉百利公司就紫色在巧克力、糖果上申請注冊,被商标局予以駁回;2004年美國馬斯公司就淡粉色在第31類貓食上申請注冊,也被駁回。因此,某一單一顔色是否具有美學功能性,首先應當排除通用顔色類别,其次要從市場競争價值和替代可能性兩方面進行個案判定。

魯布托紅鞋底案的特别之處在于其注冊商品是處于時尚行業的女士高跟鞋。顔色對于時尚産業而言,除了裝飾美觀之外,還包含着一種潮流風尚,能夠體現設計師獨特的品位。從該角度出發,顔色是品牌單品市場溢出值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具有美學功能性的風險極大。但正如拉米雷斯蒙特斯教授所說,時尚潮流的快速更替并不允許顔色在購買者決定中具有足夠長的經濟生命。因此,顔色對于時尚商品的商業價值影響力不得被過分考量。

2.紅鞋底不具有美學功能特征

2018年歐盟最高法院就“紅鞋底”案作出初裁。該案的争議焦點為單一顔色是否構成歐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3(1)(e)(iii)條所稱的“形狀”。根據歐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3(1)(e)(iii)條規定,僅由為商品提供實質性價值的形狀所構成的标識不予注冊或者無效。設置“為商品提供實質性價值”來駁回具有藝術價值的标識的注冊申請,一方面是為了界定清楚商标法和其他知識産權法各自的保護範圍,另一方面是這些特征在促進市場有效競争上是必要的,消費者會根據這些特征在競争者中作出選擇,為保證社會公衆可以自由使用應排除賦予法定排他權。根據最新的歐盟學界觀點,本款的适用對象是兼具藝術性和實用性的産品。值得說明的是,在歐盟修法之前,功能性排除規則隻适用在商品的“形狀”上,而對于“形狀”的内涵解釋主要有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狹義說認為“形狀”僅指天然構成的形狀或者在競争者或者消費者心中作為标準的形狀。而廣義說則認為“形狀”也包括作為産品組成要素的部分特征,不局限于三維空間的呈現模式。針對某一産品特征,隻有先認定為“形狀”,才具有進一步讨論是否具有美學功能的必要。漆紅色是否屬于歐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三條規定的“形狀”,第一種觀點采用狹義說,認為單一顔色本身不存在輪廓,是“形狀”的構成要素,并非形狀本身,因此不直接适用第三條的有關規定。第二種觀點則表示“将涉案商标視同為一個含有商品形狀并尋求保護與該形狀相關的特定紅色的标志”,那麼第三條的規定仍然适用。從上述兩種觀點可知,魯布托漆紅色能否獲得商标法保護,在讨論是否适用功能性條款之前還存在着對該顔色注冊類别的界定:如果認定魯布托标識屬于顔色商标,則存在顔色是否屬于“形狀”的讨論問題;如果認定魯布托标識屬于圖形商标,顔色隻是圖形的構成要素,那麼讨論的重點即為是否會“為商品帶來實質性價值”。針對本案,歐盟法院認為,歐盟第2008/95/EC号指令未對“形狀”進行明确定義,因此應遵循法院一貫的解釋原則考慮語義、語境、立法目的等進行解釋。在商标法語境下,“形狀”通常被理解為勾勒出所保護商品的一系列線條或輪廓。據此,歐盟法院進一步明确,無輪廓的、純粹的顔色不能構成歐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3(1)(e)(iii)條所稱的“形狀”。同時應當強調,雖然商品或其一部分可以為顔色勾勒出某種輪廓,但是,如果該商标注冊時申請人明确提出僅保護商品特定部分的特定顔色,那麼就不應該認為該商标是由“形狀”構成。歐盟的“紅鞋底”案更多的引發對商品“形狀”内涵的讨論,對于顔色是否具有美學功能特征,是否僅為商品帶來實質性價值并沒有進行過多的闡述。值得注意的是,有法官指出,在判定标識的實質性價值時,應從形狀的内在屬性考慮,和商品或者商标權人本身的聲譽無關。這一表述表明實質性價值的衡量标準是标識本身對于産品的不可替代性,無論從技術功能角度還是經濟利益角度,這種不可替代性是固有存在的,不應将商标所指考慮進去。在美國的聖羅蘭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确定漆紅色的保護範圍時指出,漆紅色商标的保護範圍難以延伸至鞋底與鞋面無反差的情形。換而言之,當鞋底顔色與鞋“表層”顔色相同時,魯布托公司仍對紅鞋底享有排他權的觀點值得懷疑。實際上,這是聯邦法院對于顔色用盡理論的回應,漆紅色作為高跟鞋的通體裝飾會阻礙其他競争者對該元素的使用,給高跟鞋帶來實質性的經濟價值。但是僅使用在鞋底的漆紅色由于和鞋體本身形成反差,享有顯著性;鞋底的顔色選擇對時尚女鞋來說并非不可替代的,美學功能性價值無法體現,應當予以保護。綜上所述,無論是美國的“公衆自由參與競争”還是歐盟的“競争市場秩序維持”,魯布托漆紅色商業标識都不具有美學功能性,造成相關市場秩序的紊亂。

二、“紅鞋底”的商标類别分析

單一顔色非我國現行法定商标類别

我國紅鞋底案涉及的第二大争議點就是被限定在鞋底的紅色屬于我國現行商标法規定的哪一商标注冊類别。我國商标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圖形及鞋底指定單一的顔色組成”,以圖形商标的審查标準來認定“漆紅色”的申請;一審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認定申請商标标志“包括虛線勾勒的高跟鞋外圍輪廓以及鞋底部分為實線勾勒并填塗紅色組成”“虛線系表達高跟鞋商品的外形,本商标标志應當屬于三維标志,标識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并在局部部位填塗紅色。”,将争議商标認定為三維立體商标,要求商标評審委員會按照三維标志的顯著性進行重新審查。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結合原告提交的有關證據認定申請商标是“限定使用位置的單一顔色”,并要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在界定清楚審查對象的前提下,重新作出複審決定。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二審 判決。上文已提及,在2018年的歐盟“紅鞋底”案中,也有對于紅鞋底應當屬于哪一種商标類别進行法律保護的讨論。基于此,筆者将通過對我國商标法第八條的解讀以及歸納學界不同的觀點作出自己的回答。

我國商标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别開的标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标志、顔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标申請注冊。采用總括 列舉的方式明确我國商标的法定保護類别。但是對于“等”含義的理解,卻引發了學界不同的聲音。第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等”應理解為“窮盡式列舉”,等是對前述列舉的商标類别的概括表述,這既符合我國立法法對法條制定的基本原則,同時也能夠體現法條外延的明确性。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此處的“等”是指“等外等”,是“開放式列舉”,這一方面是基于司法實踐的考量,例如魯布托紅鞋底案的二審判決中寫道:“雖然本案申請商标的标志構成要素不屬于商标法第八條中明确列舉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為商标注冊的标志之外。”從側面反映出法院實踐對非窮盡式列舉的默許;另一方面,依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則,既然第八條沒有明确将某一特定非傳統商标排除在外,那麼該商業标識的可注冊性就應當予以承認。由于對我國商标法第八條“等”字的理解不同,也導緻單一顔色能否受到商标法保護的問題争論不休。

筆者認為,對我國商标法第八條的理解應當采用窮盡式的列舉。首先,我國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時增加了“顔色組合”和“聲音”兩類商标,結合商标法釋義可以看出立法者認為明确式列舉更能體現某一商業标識保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其次,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可以發現,我國商标法在法條非窮盡時一般的表述為“其他”而非“等”。例如該法第十條第八款的“其他不良影響”,第十一條第三 款的“其他缺乏顯著性特征”,這種類型的表述不勝枚舉。同一法律體系中,相同的字(詞)應采用相同的解釋。因此,“等”并非我國商标法律體系中“非窮盡式”的表述;最後,采用“非窮盡式”列舉雖然一定程度上還原标識獲得商标保護的本質要求,符合國際條約和域外各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實際上我國的商标授權确權程序中卻沒有對任何具有顯著性、發揮識别功能的标識進行審查的配套體系,我國《商标審查及審理标準》仍采用分塊模式明确各商标類别的審查标準。如果對商标法第八條采用非窮盡式列舉的解釋方法,會造成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适用上的困難,導緻行政程序和司法訴訟銜接上的斷層。對于目前市場上存在的各大競争企業而言,采用窮盡式列舉也便于他們篩選非傳統商業标識作為品牌的商譽代言,預估标識獲得注冊的可能性。因此,當前我國商标法第八條的“等”應采用“窮盡式”的解釋方式,單一顔色不屬于我國第八條列舉的法定商标類别。

紅鞋底應屬于圖形 顔色的組合商标

我國目前對于顔色的商标法保護僅限于顔色組合商标,可以預知的是,随着企業需求的增加和傳統符号标識的窮竭,單一顔色納入法定商标類别具有現實意義和可行性。而針對我國首例的“紅鞋底”案,對于“限定使用位置的紅色”應作何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從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對紅鞋底的表述可知,“限定使用位置”作為一種限縮保護範圍的前置語,紅鞋底的商 标類别應落實在“單一顔色”上。單一顔色作為中心詞,明确了申請的核心要素是顔色,而非位置或者外形,因此紅鞋底應屬于單一顔色商标。第二種觀點則表示,顔色保護的前提應當是無輪廓或者無形狀的,而魯布托的顔色标注在鞋底,不滿足顔色無外在輪廓的特點,魯布托在二審請求和再審請求中都指出紅鞋底應作為位置商标受本土保護,說明正是因為高跟鞋底這一特殊位置增強了作為描述性元素的紅色的顯著性,因此,保護的對象是高跟鞋的鞋底。第三種觀點以第八條的“等”為“非窮盡式”列舉為邏輯起點,認為位置商标在我國具有法律上的可注冊性。我國雖明确排除單一顔色,但并未禁止單一顔色與其他要素結合作為組合商标受到保護。應當認定“紅鞋底”屬于位置 顔色的組合商标。

誠然,上述各類觀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對于“紅鞋底”商标類别的認定還應當從發揮識别功能的構成要素進行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的紅色并非自然紅色,是一種通過漆烤、添附的方式形成的人造色,倘若在鞋底替換成其他人造色,也具有獲得顯著性的可能。選取鮮亮的紅色能快速吸引消費者的目光,成為識别魯布托品牌的元素之一。因此,漆紅色是商标保護對象之一;其次,高跟鞋外形不屬于紅鞋底标識的構成要素。本案魯布托申請的是國際商标注冊,根據《商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審查對象應根據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的公告加以認定。根據魯布托出示的國際注冊申請材料可知,在商标描述中明确排除高跟鞋外形屬于商标的一部分,其功能僅在指示商标的位置。因此,立體商标是基于高跟鞋的造型圈定對象,在保護對象上發生了偏差。最後需要考量的是鞋底輪廓的認定。正如何潇所說,我國對于位置商标并沒有統一的定義,相關研究更是少之又少,位置商标的可注冊性還有待商榷。與之形成對比的是,單一顔色在域外多數國家已有明文規定且存在獲得注冊的實例,審查和保護體系也日趨完善。在必要性論證和借鑒材料不足的情況 下,如何判斷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問題難以解決。同時,将我國商标法第八條解釋為窮盡式列舉時,将紅鞋底界定為位置商标隻能是學理商标類别,不能解決當下紅鞋底商标注冊類别問題。因此,位置商标不是紅鞋底在中國的商标類别。但是,正是由于高跟鞋的鞋底限定使用範圍,加上漆紅色和鞋面的明顯反差,使紅鞋底脫離時尚設計元素的認知,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對于紅鞋底獲得注冊而言,鞋底的輪廓和紅色兩者缺一不可。單一顔色要素雖然在我國有保護上的必要性,可就紅鞋底而言,不屬于單一顔色商标的定義。在現行法規定下,将紅鞋底認定為圖形加顔色的組合商标是最為适宜的。在紅鞋底再審案件結束後,通過國家知識産權局官網查詢可知,目前魯布托商标在我國的注冊類别為圖形商标。雖然此種認定沒有突出漆紅色的識别價值,但是從另一層面反映出鞋底輪廓圖形屬于魯布托商标的構成要素。

結語

單一顔色作為非傳統的可視性标識,是否應當受到商标法保護一直是商标理論界的熱點問題。我國現行立法之所以排斥單一顔色的可注冊性,主要在于顔色的顯著性特征不突出,賦予單一顔色壟斷權會阻礙市場自由競争。随着高科技手段的進步和發展,消費者将顔色作為裝飾性要素的觀念已經發生轉變,更多的商業主體開始挖掘人造色在識别企業商譽上的價值。從商标的可注冊性要 件出發,單一顔色要素具有滿足顯著性和非功能性的可能,有效發揮商标的識别功能。魯布托紅鞋底雖屬于時尚産業的設計元素,但已通過有效的商業使用獲得顯著性,滿足我國商标法的保護要件。我國商标法第八條屬于窮盡式列舉,應加快對本條的修改,明文列舉更多的非傳統商标類别。同時應對商标審查及審理标準作出修繕,配合法律規定擴充各類商标的定義和認定标準,以期為注冊申請人申請商标,獲得商标排他性權利提供最大便利。

劉若晴商标注冊第41類(包雪穎從紅鞋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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