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村民是否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應由行政機關确認!
在農村,村民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其是否享有各項集體權益的基礎,比如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土地征收補償利益等,所以說對于村民來說,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直接關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那麼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确認應該由誰來進行确認呢?行政機關可不可以參與其中呢?下面,我們具體來看一下最高院的相關案例。
劉某因為土地補償款的分配與村委會産生争議,劉某向法院起訴請求确認管委會、街道辦沒有确定自己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違法,要求确認其具有與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責令村小組支付其10萬餘元土地補償款及利息。一審法院對其起訴不予立案,劉某提起上訴,被駁回。劉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其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這樣認為的:劉某是否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内部成員是法院在審理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認的事實,不應該也不需要由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是否具有及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确認。并且,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問題,并不屬于管委會、街道辦或者是其他行政機關的職責範圍,不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所以,我們說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廣大農民群衆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創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一項基本社會政治制度。雖然,政府有權對村民自治進行監督,但是“丁是丁,卯是卯”,對于村民自治,政府不應過分幹涉,那麼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問題,屬于村民自治的範疇,自然無權要求行政機關對其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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