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寄送達的前提條件? 當事人拒絕提供送達地址拒收、退回法院郵件,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郵寄送達的前提條件?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郵寄送達的前提條件
當事人拒絕提供送達地址
拒收、退回法院郵件
以下方式均視為有效送達!
01
原告系某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和運營者。原告主張被告于2018年至2021年期間在其經營管理的收費停車位上停車但并未繳費,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送達過程中電話聯系被告,告知開庭時間、地點,但被告拒絕提供送達地址。
經實名制查号後确認是被告本人使用該号碼,法院向被告戶籍登記地址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證據材料及開庭傳票。
郵件投遞情況顯示拒收退回,法院再次短信通知,郵寄材料退回之日視為已送達。
裁判要旨當事人在法院聯系成功後拒絕提供送達地址,法院通過實名制查号,确定使用者本人系當事人本人,将訴訟材料通過短信方式推送至當事人實名驗證的手機應視為有效送達。
對應依據【短信通知送達】受送達人已經收到法院發送的開庭短信,其主張因無法判斷短信真僞而導緻耽誤參加庭審,以及法院未經窮盡其他送達方式而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開庭違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來源:(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02
在原告陳某與被告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将本案開庭傳票(傳票上載明開庭時間為5月20日15時30分)、起訴狀及附件郵寄至被告工作地點“惠州市某公司”,被告于5月18日本人簽收,但5月20日未到庭參加訴訟。
因答辯期不夠,法院另行安排2021年6月7日15時30分開庭,并将新的傳票郵寄至上述地址,但被告拒收并退回。
法院于2021年6月1日再次郵寄傳票至被告戶籍地貴州省某地,被告于6月5日本人簽收,但6月7日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如期按照被告缺席進行公開審理,審理終結并作出民事判決書。
法院将判決書郵寄至上述兩個地址,郵寄至“惠州市某公司”的郵件于2021年6月26日退回,顯示“拒收”,郵寄至“貴州省某地”的郵件于2021年6月28日送達,顯示“他人收”。
上述送達情況中,第二次送達開庭傳票被告拒收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送達判決書“他人簽收”之日為判決送達之日。
裁判要旨按受送達人戶籍登記地或經常居住地郵寄訴訟文書,由他人簽收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視為送達。
按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通訊地址郵寄訴訟文書,首次送達由本人簽收的,視為有效送達地址,後期送達訴訟文書時,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視為送達,拒收之日為送達之日。
對應依據【自然人身份證地址】法院以受送達人提供的身份證複印件載明住所為送達地址,先後采取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的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證據、開庭傳票,受送達人也部分簽收,法院從而将該地址明确為送達地址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再次按照該地址郵寄送達法律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來源:(2019)最高法民申292号]
法官評析司法實踐中,許多“送達難”問題産生的根源是受送達人躲避、不配合送達,或在收到法庭通知的情況下,拒絕接受之後的文書送達。廣州法院為打擊當事人消極應訴、拖延訴訟及惡意逃廢債等不誠信行為,在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中,探索應用大數據實名查号功能,在有證據證實當事人使用涉案手機,确定手機能聯系得上當事人的前提下,采用公證錄音存證送達、彈屏短信送達等方法,大大提高送達效率,全面提升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
送達十大案例之二
來源 | 廣州中院新媒體工作室
素 材 | 民事庭
通訊員 | 印 強
責 編 | 鐘遠東
編 輯 | 戴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