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據此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即便構成重複起訴,如果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仍然可以再次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因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對特定時點上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狀态的判斷,确定判決僅對裁判生效之前發生的事項具有既判力,故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認,亦不在訴訟系屬中,不受前訴既判力的拘束,當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訴訟。
這裡能夠再次提起訴訟的應是生效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客觀發生的事實,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實,亦不是當事人在原審中未提出或原審結束之前就已經存在,當事人應當主張而未主張的事實。
一、關于對相同當事人的判斷标準問題
當事人是否相同,相對容易進行判斷。後訴與前訴的原告、被告完全同一,這是最為簡單的當事人相同狀态。但是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卻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在判斷當事人相同時,應當把握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訴訟地位可以不同。
當事人相同并不要求當事人在前訴、後訴均是相同的原告、被告。前訴與後訴原告、被告是可以相反的,即前訴的原告為後訴的被告,前訴的被告為後訴的原告,也屬于訴訟主體相同。典型事例是前訴與後訴均為确認之訴,前訴案件原告提起确認之訴,後訴案件為前訴的被告針對前訴原告同樣提起确認之訴。
(二)訴訟擔當人可構成當事人相同。
訴訟擔當人主要包括繼受主體、代位主體、破産管理人、訴訟代表人等。以繼受主體、代位主體舉例,所謂繼受主體,即發生法定繼受情形,進而取得權利義務的主體。如自然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便為繼受主體,假設自然人A起訴B,在法院審理完畢之後,A死亡,其繼承人C向B起訴,對B而言,A與C在訴訟中的身份具有同一性,應屬于相同當事人。
(三)增、減當事人或變換當事人訴訟地位時,相同當事人的判斷。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為規避禁止重複訴訟原則,往往采用以下兩種方式:
1. 在後訴中增加其他原告、被告、第三人參加訴訟。
2. 在後訴中改變前訴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最為典型的就是将前訴中的第三人便為後訴中的被告。在面對上述情況時,判斷當事人相同應當堅持實質審查原則。出現第一種情況時,應當作出如下判斷:(1)若增加原告,應審查所增加的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利害關系的,則前訴與後訴當事人不同;反之則相同。(2)若增加被告,需審查是否為适格被告。屬于适格被告,可能承擔責任的,則前訴與後訴當事人不同,反之則相同。(3)若增加第三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訴狀中列明第三人的,視為申請法院追加第三人。
因此,若增加的第三人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那麼前訴與後訴當事人不同。若該第三人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尤其是輔助型第三人,不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法院對其追加僅是為查明案件事實,此時,仍應認定前訴與後訴當事人相同。出現第二種情況時,以典型的前訴第三人變後訴被告舉例,因在前訴中,已經對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進行了判斷,在後訴中盡管變換前訴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因為該第三人在前訴中已經确定不承擔實體權利義務,故仍應當認定為當事人相同。
二、關于對相同訴訟标的判斷标準問題
将訴訟标的理解為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簡便易行,争議範圍十分明确,訴訟程序秩序穩定,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标集中,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但是在具體判斷訴訟标的是否相同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案件事實是否相同。
當事人的提出某種權利主張,便是基于某種案件事實。如原告雖然在前訴中主張排除妨害,在後訴中主張物權保護,但卻都是源于同一事實。而排除妨害的基礎就在與物權保護,或者說排除妨害是物權保護的一種方法,屬于細化的物權保護,其實質上前訴與後訴的訴訟标的都是訴争房屋的使用權,并沒有變化。也就說,在判斷訴訟标的相同時,案件事實相同往往會成為先決條件,進而幫助我們判斷訴訟标的是否相同。
但是,事實相同并不意味着訴訟标的相同,同一事實可能會引發請求權的競合,請求權競合的背後,其實質上是代表着不同法律關系的交叉,并直接指向不同訴訟标的。由于在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會自行選擇按照某種訴訟标的提起訴訟,因此,在判斷訴訟标的時需要格外注意。如在合同關系與侵權關系競合的情況下,原告選擇合同關系起訴後敗訴,又選擇侵權關系再次提出訴訟,且後訴明顯會勝訴,那麼盡管事實相同,但其所主張的訴訟标的是不同的,或者,反向推導,若僅因事實同一而認為其訴訟标的相同,剝奪當事人可能的勝訴權,則造成典型的不公正。此外,雖然訴訟請求與訴訟标的兩個概念存在明顯關聯,但仍要進行明确區分。
(二)當事人拆分債權時的處理。
即原告對被告僅存在一個債權,但該債權在數量上是可分的。如被告欠原告10萬元,原告在訴訟中僅對10萬元中的1萬元主張權利,對其餘9萬暫不主張權利,此時,便會産生一種情況,即在1萬元之外,能否就剩餘9萬元一并或者繼續拆分其剩餘債權,進而另行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對債權的拆分系債權人的處分自身權利的體現,不能因債權拆分,生搬硬套禁止重複訴訟的理論,限制債權人實現債權。拆分債權進行訴訟,其前訴與後訴的案件事實、訴訟标的是相同的,但訴訟請求是不相同的,也就是說不構成重複訴訟。盡管在某些情況下,訴訟請求的具體金額可能相同,但這并不意味着訴訟請求相同。此外,無限制的拆分債權進行訴訟,仍會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需要從濫訴的角度進行規制。
(三)法律明确規定的例外。
最高法《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号)。該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前述債權拆分理論,基于同一侵權事實産生的債權,即物質上的損失賠償與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理應可以拆分訴訟,但最高法通過司法解釋對于此種情況予以禁止,因此,可以視為法律明确規定的例外情形。
三、對相同訴訟請求或後訴請求否定前訴結果的判斷标準問題訴訟請求的判斷标準實際上是兩個,一為相同,二為否定前訴結果,二者是“或”的關系,符合其一,便構成重複訴訟的要件之一。實踐中的個别非誠信的當事人,往往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予以規避:
1. 當事人通過在後訴中增加或減少同類型訴訟請求,如在都是金錢給付之訴中,增加、減少訴求金額;或變換給付款項名目,如前訴是給付工程款,後訴是給付貨款;又或是變換案由,如前訴是合夥糾紛,後訴變為合同糾紛。
該情形下,如原告前訴中僅主張給付本金,但在後訴中不僅主張給付本金,又增加主張給付利息,但給付本金訴求的成立是給付利息訴求成立的前提,而給付本金的訴求已經在前訴中進行過審理。通常認為,對于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重複訴訟,而不需要在考慮其他訴求。這樣處理不僅便宜司法實踐的判斷,且更符合禁止重複訴訟的目的。同時,要将此種情況與前述的債權拆分理論進行區别,因為增加或減少訴訟請求,與自主拆分債權後提出的訴訟請求,在形式上有着高度一緻性,很難從形式上判斷當事人是在規避重複訴訟,還是在自主行權。
我們認為,債權拆分理論的基礎在于債權人的債權是真實有效的,也就是說,債權人經過拆分的債權,在前訴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正基于此,債權人才能夠對自身債權進行拆分,才能體現自身的權利自由,法院也才會對其他後訴不适用禁止重複訴訟規則。而通過增加或減少訴訟請求避開禁止重複訴訟的規制,則是因為在前訴中其債權沒有得到支持,也就是說其債權并非真實有效,而出于某種非誠信的目的,妄圖在後訴中推翻前訴之結論,損害司法權威。
2. 變換不同類型的訴訟請求,通過以隐藏核心訴求的方式,造成前訴與後訴不同的假象。如确認之訴變為給付之訴。
該情形下,前訴與後訴的訴求在形式上明顯不同,因此,需要判斷後訴原告的訴求是否與前訴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尤其是在原告的前訴訴求并未被明确列出,且需要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判明的事項,更需謹慎。如給付之訴往往包含确認之訴,假設原告訴被告确認房屋所有權(确認之訴),後原告敗訴。原告通過“包裝”,另行起訴被告給付房屋(給付之訴),在審理是否給付房屋時,必然會對房屋進行确權,也就是說原告試圖通過後訴的給付之訴,對前訴的确認之訴再次進行審理,此種情況,亦應構成重複訴訟。
四、新事實的判斷标準從《民訴法解釋》第248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案件審理以禁止重複訴訟為原則,以新事實出現為例外。這是因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對特定時點上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狀态的判斷,确定判決僅對裁判生效之前發生的事項具有既判力,故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認,亦不在訴訟過程中,不受前訴既判力的拘束,當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訴訟。
新事實應當是生效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客觀發生的事實,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實,亦不是當事人在原審中未提出的事實。同時,當事人應當主張而未主張的事實,也不屬于新的事實。
此外,出現新事實的舉證責任,仍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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