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案号:(2019)川01民初522号
裁判要旨
對社交軟件的社交動态内容是否屬于“公之于衆”或“向不特定的人公開”進行判斷時,不應局限于此類軟件本身的特定特征,而應結合軟件用戶對其軟件使用性質、實際使用狀态、發布信息的目的、好友添加權限與社交動态查閱權限設置、是否可被搜索引擎檢索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從而進行傾向性評判。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者享有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以何種方式署名、署何種名、署名順序等署名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布他人作品時,未對他人作品進行署名的,屬于侵犯署名權的行為。
發布在可自動生成水印的軟件上的圖片,圖片中無直接表示作者身份的标識時,不應直接将其上的水印或标識理解為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而應結合圖片水印、标識以及與圖片同時發布的其他信息所傳達的意思表示進行綜合判斷。
案情介紹
原告:成都F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F公司)
被告:成都Y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Y公司)
胡某系F公司員工,其接受公司安排于2018年11月27日在公司項目地點拍攝涉案9張照片後,未經公司授權便将涉案照片發布至其微信朋友圈。段某系胡某微信好友,其為胡某該條朋友圈動态進行點贊。翌日,F公司發現Y公司的微博上有5張涉案照片,且每張均有水印“段某DESIGN”“@成都Y裝飾官方微博”。F公司認為,Y公司未經其許可,首次在微博上公開5張涉案照片,并署名“段某DESIGN”“@成都Y裝飾官方微博”,侵害其對涉案照片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遂訴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成都中院),要求Y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照片系攝影作品,F公司系其中4張涉案照片的著作權人。綜合考察胡某對其微信賬戶使用性質、使用狀态和使用目的等因素,應認定胡某在其朋友圈發布涉案照片的行為屬于向特定的人公開,而不屬于“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不屬于行使發表權的行為。Y公司未經著作權人F公司許可,将4張涉案攝影作品發表在其微博上,使網絡用戶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取涉案攝影作品,系向不特定公衆公開的行為,構成對F公司所享有的4張涉案攝影作品的發表權的侵害;用戶在其微博發布圖片内容時,會依據默認設置自動将其微博×××生成“@微博×××”格式的水印附于圖中且連續轉載會出現多重此類格式的水印,“@成都Y裝飾官方微博”水印不具有直接表明涉案照片作者身份的性質,且結合Y公司發布涉案微博動态的内容信息,标注“段某 DESIGN”亦不屬于表明涉案照片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但Y公司未經F公司許可,将4張涉案照片發表在其微博上,謀取商業利益,在F公司未對涉案照片是否署名作出選擇的情況下,替F公司作出了不署名的選擇,侵害F公司對4張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權;Y公司的行為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通過Y公司的微博獲得4張涉案攝影作品,侵害了F公司就其涉案攝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綜上,法院判決:Y公司賠償F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并在其微博賬号上賠禮道歉。
典型意義
本案主要涉及将信息發布在微信朋友圈動态是否屬于“向不特定的人公開”的判斷,以及軟件自動生成的水印是否具有直接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的認定。以往案例或将微信朋友圈定義為發布個人信息的私密場所,或将其定義為用于商業宣傳推廣的渠道。而現實生活中,許多微信用戶對其微信的使用兼具上述兩類特點。此種情況下,可從微信用戶對其朋友圈的使用性質角度入手,一方面考量其好友總數限制、被添加權限設置、朋友圈權限設置、動态發表與查閱權限設置、動态内容能否被搜索引擎檢索等軟件本身或人為設置的功能特性因素,另一方面考量微信用戶的以往使用狀态(包括備注、互動内容等)、發布信息時的目的、發布的信息的性質、是否有擴散行為、微信好友是否具有保密義務等其他因素,進行綜合分析,作出傾向性評價,将該微信朋友圈推定為“發布其個人信息的私密場所”或推定為“用于商業宣傳推廣的渠道”。
如今,諸多軟件或App會自動生成圖片水印。該類水印是否具有直接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值得商榷。本案提出了一種見解:此類水印屬于軟件預先設置的自動程序或默認設置作出的動作,并非個人的表意行為,不能直接認為該類水印即為署名行為,将該類水印理解為标示發布或提供圖片的賬号主體更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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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知識産權家”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楊雨晨
排版:德 吉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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