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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是仲裁還是民事訴訟
合同糾紛是仲裁還是民事訴訟
更新时间:2024-10-08 03:28:00

作者:wuba

民事訴訟和仲裁均為商事合同中常用的争議解決方式,當合同雙方協商不能時,将争議交由中立第三方解決。争議解決方式的選擇是多種因素的結合,本文筆者将簡要分析民事訴訟與仲裁的區别,為商事合同寫作者提供參考。

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代表國家的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對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争議糾紛進行裁判,是具有司法性質;仲裁是争議的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仲裁協議自願将糾紛提交仲裁機構予以解決的制度,是具有民間性質。另外,仲裁機構也不是代表國家行使糾紛解決的權力,而是因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的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對所涉糾紛進行裁決,屬于民間機構。

合同糾紛是仲裁還是民事訴訟(商事合同争議解決條款)1

從上述可以看出,仲裁相較于民事訴訟而言,選擇自由度較高、專業性更強、保密性更好;民事訴訟相較于仲裁而言,費用較低、救濟途徑較多、财産保全方式多等。當然,具體選用民事訴訟還是仲裁作為争議解決的方式,主要還是看當事人的需求。

筆者常常使用民事訴訟作為商事合同争議解決方式,主要是懶(這樣不好),因為并不涉及國際糾紛,民事訴訟作為争議解決糾紛方式的條款寫作比較方便(筆者自認為),而且救濟途徑比較多。相對而言,選擇仲裁作為争議解決方式也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01、選擇仲裁要有相應仲裁協議

由于仲裁是依據争議的雙方當事人的共同選擇而适用的,所以雙方将糾紛提交仲裁之前,需要對選擇仲裁解決糾紛及确定仲裁委員會等事項達成一緻的意思表示,即有有效的仲裁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内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通常,所選定的仲裁委官網會有模闆條款可以參考,如廣州仲裁委員會官網就有示範條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争議,均提請廣州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現行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此外,對書面審理、互聯網仲裁等多種方式均由對應的示範條款。

02、仲裁庭無權行使強制措施

與法院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可以采取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不同,仲裁機構對于擾亂仲裁庭審秩序的當事人無權行使強制措施;當事人拒不履行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時,仲裁機構也無權強制執行,隻能由一方當事人持裁決書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筆者最近遇到一個案例,協議約定的争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可是在仲裁庭開庭期間幾次三番以回避、生病等理由擾亂仲裁活動、拒絕繼續開庭,目前因對方的無賴行徑導緻仲裁程序不能更進一步,仲裁庭也不勝其擾,希望我方撤裁,但是撤裁并不能真正解決問題。(筆者在此也向大家征集一下解決方式,感謝!)所以,選擇仲裁之前要對合作對象做好調查,也要了解所選的仲裁規則,以防出現筆者遇到的這種情形。不過,這樣的情況大概也常出現,仲裁規則也在盡力完善,以期減少類似情況發生。如廣州市仲裁委将于2021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仲裁規則中在第七十五條規定庭審紀律:“(一)本會依照仲裁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制定庭審紀律。(二)當事人參與傳統開庭審理、視頻遠程庭審應當遵守庭審紀律。(三)當事人違反庭審紀律、擾亂庭審秩序、損害其他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或者以書面方式進行辱罵、人身攻擊,經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認錯誤并且改正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缺席。”雖然該規定還是比較委婉,這是受限于仲裁自身性質,但相較于之前沒有對庭審紀律加以強調已是進步。

03、仲裁為一裁終局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庭開庭後作出的裁決即為最終裁決,立即生效。如果想要撤銷裁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且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隐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否則,即便對最終裁決不服,也沒有其他方式救濟;若是對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不服的,還可在規定期限内提起上訴,對二審生效判決不服的還可申請再審等等。相對應的,仲裁耗時較短,救濟途徑少;訴訟耗時長(可能非常長),救濟途徑多。所以,建議當事人對于自己作為強勢方,且證據保留較完整的情況下,選擇仲裁或許更有利。

04、仲裁庭成員選擇

仲裁庭成員可以由當事人自主選擇,可以據仲裁員的經驗、閱曆、職稱、學曆、品行素養、仲裁水平等諸多方面來自由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員;對于有些糾紛的事實判斷強于法律判斷,需要相當豐富的專業知識,這時可以選擇既具有社會威望、又具備權威的相關專業知識且熟悉法律規範的專家仲裁員,更有利于這些糾紛的解決。《仲裁法》第十三條:“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滿八年的;(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法院的裁判人員往往隻具有法律方面的專業知識,對争議所涉的專業知識不一定了解,在事實認定上可能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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