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先生訴稱,其與闫女士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婚後初期感情尚佳,但随着共同生活,雙方常因瑣事吵架。黃先生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産。
被告闫女士辯稱,其同意離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産,但要求黃先生支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理由是黃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多人存在婚外情并同居的行為。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結合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證實黃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多次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的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黃先生已構成與他人同居,但該行為是對夫妻忠誠義務的嚴重違反,足以對夫妻關系中無過錯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損害,黃先生對此存在重大過錯,因此,闫女士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主張的金額過高,具體賠償數額法院結合過錯程度以及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進行酌定。
最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産,并由黃先生支付闫女士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其他重大過錯。
相較于原有婚姻法的内容,民法典增設了“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條款,便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能夠靈活地适用于審判實踐中的各種情形。
那麼,什麼樣的行為屬于離婚損害賠償兜底條款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行為呢?
對此法官認為,應當結合相關行為是否違反夫妻間互負的義務以及是否構成重大過錯來進行縮限解釋。首先,無論是傳統道德、公序良俗還是法律規定,均要求夫妻應當對彼此履行忠實義務、尊重義務以及互相關愛義務,因此,構成“其他重大過錯”的行為必然是違反上述夫妻義務的行為;其次,該行為應當比照民法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可明确适用的四種行為,即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來衡量其嚴重程度。
審判實踐中,離婚一方常常會以另一方存在出軌等過錯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此時如果無過錯一方提起損害賠償,那麼過錯方出軌的具體情形将成為考量該行為嚴重程度的重要因素,比如出軌時間發生在女性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時期、出軌次數較多等。
如果過錯方的行為能夠得到認定,那麼無過錯方請求何種程度的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得到支持呢?
一般來說,離婚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會由法官結合各項因素進行酌情判定,如過錯行為的行為方式、過錯程度、社會影響、無過錯方的受損情況,夫妻雙方的财産狀況、實際履行能力等,賠償金額應達到懲教相結合的效果。
民法典的上述規定,突破了原有的局限,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适用情形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更有利于保護夫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來源:北京海澱法院
編輯: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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