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如果遇到拆遷等特殊情況的,上海高院做出相關裁判指引,應在扣除購房人的購房款後,充分考慮購房人重新購房的合理支出,由購房人與出賣人按比例取得補償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慮在7:3左右。
二、案件情況:
2002年4月28日的《房款收條》:今收到徐HY付給許YG及吳SF購買浦東新區XX宅XX号二間二層房屋一幢,共計總價為人民币伍萬元。付款人處有徐HY的簽名,收款人處有許YG的簽名。後徐HY委托其父親徐某1将浦東新區XX村XX号房屋出租給案外人徐某2。
2002年8月,許YG、吳SF、許JJ經審批同意擴用地54平方米,擴建住房占地54平方米,為二層。2002年9月,上海市浦東新區高行鎮人民政府向吳SF出具建房施工通知單。
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高行鎮人民政府作為甲方(拆遷人)、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代理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與吳SF、許YG、許JJ作為乙方(被拆遷人)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四、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許YG于2002年4月28日出具《房款收條》,确認收到徐HY付給許YG、吳SF購買浦東新區XX村XX宅XX号二間二層房屋一幢的5萬元。可見,徐HY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本案中雖出現XX宅XX号和XX号不同的表述,但從查明的事實可知為登記的門牌号不同的問題,許YG、吳SF抗辯XX宅XX号與本案無關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徐HY在取得涉案房屋後長期使用涉案房屋,可以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就涉案房屋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許YG、吳SF辯稱吳SF對涉案房屋的買賣不知情、不認可,許YG系無權處分,不符合常理,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涉案房屋為宅基地上的房屋,徐HY雖未能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但不能基于此否定雙方之間就涉案房屋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鑒于涉案房屋現已被征收并拆除,故徐HY作為買受方應享有相應的動遷安置利益。許YG、吳SF抗辯無法确認《房款收條》指向哪幢房屋,經查從《房款收條》的時間和确認的“二間二層房屋”來看,可以确定徐HY購買的為《上海市集體土地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中的房屋1,根據相應的拆遷安置協議和估價單等證據材料,徐HY要求取得貨币補償款516,923.94元和裝修補償款127,407元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但徐HY主張的搬遷獎勵費,根據相關的拆遷政策搬遷獎勵費按照有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0元計算,故徐HY享有的搬遷獎勵費為21,600元。綜上,許YG、吳SF、許JJ需向徐HY支付貨币補償款516,923.94元、裝修補償款127,407元和搬遷獎勵費21,600元,共計665,930.94元。應當指出的是,許JJ在一審法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的情況下,未到庭應訴,應視為許JJ放棄了對徐HY所主張之事實和提供的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由許JJ自行承擔。
五、二審法院判決:
基于此,本着尊重并維持現狀的前提,考慮到近年來房地産價格上漲和徐HY實際支配和使用系争房屋十餘年及其使用期間對房屋的管理和貢獻,本院認為應将涉案的宅基地房屋所對應的動遷安置利益按照徐HY得70%、吳SF戶(吳SF、許YG、許JJ)得30%的比例進行分割,但在分割前應扣除徐HY購買涉案的宅基地房屋時支出的購房款5萬元。根據本案基本情況,一審法院對于涉案宅基地房屋對應的拆遷利益為665,930.94元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據此,徐HY應得動遷補償款為431,151.66元[(665,930.94元-50,000元)×70%]。一審法院對于涉案的宅基地房屋所對應的拆遷補償利益在徐HY與吳SF戶(吳SF、許YG、許JJ)之間未予區分比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許YG、吳SF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30205号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人許YG、吳SF及原審被告許JJ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訴人徐HY支付431,15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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