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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協議書範本
肖像權協議書範本
更新时间:2024-10-04 20:19:15

原标題:肖像授權,合同依“典”怎麼簽?

肖像權協議書範本(肖像授權合同依)1

圖為庭審現場。

導讀

邀請明星代言産品已經成為現代商業社會擴大産品知名度、影響力的重要商業手段。一個合适的代言人不僅能利用其較高關注度和影響力,在一定範圍内快速引導公衆的喜好、消費觀念、消費選擇,而且可以憑借代言人自身形象、個人信用背書提升産品知名度、美譽度,快速獲得市場認可。而在互聯網賦能驅動背景下,品牌方不斷探索産品營銷新模式,廣告代言形式花樣疊出。而代言合同到底該與誰簽、怎麼簽,明星肖像怎麼用?市場主體之間怎樣才能盡可能避免産生法律糾紛?北京互聯網法院梳理了近期審理的相關案件,以期通過案件裁判的釋法說理,為市場主體簽訂代言合同、使用肖像提供法律參考。

影視版權不等同明星肖像授權

原告某知名男星革某訴稱,被告廣州某制衣廠未經原告授權許可在其官方網店、微信公衆号、小紅書、抖音店鋪及商品包裝顯著位置、秋冬新品發布會現場、訂貨會現場,大量使用原告肖像制作大幅廣告牌、燈箱廣告、手持廣告、台卡等宣傳物品。使用原告肖像并配有文字“霸道總裁 國民男神 助力xxx品牌升級”等字樣。被告辯稱,其作為乙方分别與案外人某影視娛樂公司、某傳媒科技公司等甲方簽訂《品牌宣傳推廣計劃》《肖像權授權協議》,雙方約定:“甲方提供給乙方電視劇劇照(主演:知名男星革某)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該片的宣傳圖片、海報,乙方可選用為‘某品牌’産品做宣傳使用……”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簽訂合同的授權方系案外公司,原告當庭否認對案外公司有授權,被告也未提供案外人獲得原告授權的相關證據,故對被告此項辯稱不予認可。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責任。

■法官講法典

民法典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衆人物有權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審理案件中發現,一部分被告也積極通過各種渠道、各種方式争取合法使用原告肖像。實踐中,各類主體基于肖像許可簽訂的授權合同複雜多樣,涉及的主體更是形形色色,更多的是将肖像授權許可作為一部分内容,約定在其他綜合性、複雜的無名合同中,這也給不少不法分子可乘之機。審判實踐中,經常發現下面這種情況:某公司與某明星在影視劇或綜藝節目的制作過程中有過某種合作關系,或僅僅獲得明星參演影視劇或綜藝節目的版權。利用這層關系,該公司對外宣稱有該明星的肖像授權和轉授權,并以較低的價格将該明星的肖像授權給其他第三方公司使用。第三方公司以為有合法授權而使用該明星肖像推廣商品,權利人在固定證據後将第三方公司訴至法院,結果第三方公司不僅支付了費用,還因為侵犯肖像權而面臨高額賠償款。

其實,涉及肖像權的合同再複雜,在商業場景中使用公衆人物肖像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仍然是肖像權的授權。因此,企業如果想使用某明星的肖像,通過該明星的經紀公司簽訂具體的合作協議相對穩妥和安全。但現實生活中,明星因忙于各種社會事務,其肖像權的許可往往由經紀公司全權代理。公司在與明星簽訂肖像使用合同時,要嚴格審查相應的手續,如該公司是否有明星的授權及何種授權,是否有資格與第三方公司簽署肖像使用合同。若與其他中介公司簽約,則需要更加謹慎,仔細查看權利人的授權原件,确保中介公司取得了完整授權,切勿貪圖低價或存僥幸心理,否則可能會支付更高的代價。

肖像作品權利人≠肖像權人

原告吳某為國内知名武打明星,被告為國内知名婚紗攝影工作室。原告訴稱,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網絡平台使用原告肖像,對産品和服務及品牌進行宣傳,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被告辯稱,其使用的原告照片系原告本人委托被告旗下攝影師拍攝完成,攝影師及被告依法享有原告照片的著作權,該發布使用行為具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非通過非法轉載或不正當手段獲得後發布,不構成對原告相關權益的侵犯。

法院經審理認為,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即使涉案肖像照片為被告公司攝影師拍攝,其為肖像作品權利人,享有肖像作品著作權,但如果未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其亦無權使用肖像照片進行宣傳或招攬客戶,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認可。綜上,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官講法典

民法典對肖像作品權利人使用作品的行為進行了規制,首次在立法中出現了“肖像作品”“肖像作品權利人”的概念,解決的是肖像權人與肖像作品權利人所享有的兩種權利沖突。據此,肖像權人即使同意第三人将其肖像制作成肖像權利作品,也不意味着肖像權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肖像。比較常見的肖像作品權利人有攝影師、影視劇制作方等。明星即使因為影視劇拍攝合同同意攝影師、制作方對其進行拍照、錄像、雕塑繪畫等,并不必然表示其同意攝影師、制作方可以将其肖像公開使用或進行轉授權。因此,肖像作品權利人要公開、使用、再許可肖像作品,也應當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所以,在簽訂肖像許可使用合同時,如果肖像作品完成後還想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繼續使用該肖像,則需要獲得肖像權人的許可。

肖像使用範圍約定不明易起争議

原告齊某為國内一線女星,其私服穿搭經常受到粉絲追捧,被告為上海某女裝品牌。原告訴稱,被告在其運營的小紅書中發布多篇明星同款穿搭筆記,并未經許可使用原告50張照片及動态視頻畫面作為配圖,文中含有購買跳轉鍊接及品牌商城小程序,侵犯了原告肖像權。被告辯稱,已與原告經紀公司簽訂《媒體拍攝合同》,約定由原告經紀公司為被告品牌提供拍攝植入服務,并通過微信與原告工作人員進行溝通,約定作為附随權利,被告有權在品牌的社交媒體平台以宣傳品牌為目的使用所拍攝照片。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然就原告為被告品牌提供拍攝植入服務簽訂過相關合同,但合同約定被告使用行為不應使公衆認為或誤認為藝人是被告品牌代言人或藝人在為其提供服裝廣告。而被告在小紅書穿搭筆記中附加跳轉鍊接、淘寶信息、購買鍊接等明顯商業動作,結合使用位置、使用方式及文字,足以使一般公衆誤認為原告為被告品牌代言人。故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原告肖像的行為已侵犯原告肖像權,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法官講法典

肖像作為一項具體的人格要素,主要體現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但在現代商業社會中,肖像權的财産利益依然是權利人積極行使權能的重要形式。而伴随着互聯網的興起,營銷模式、廣告代言形式更是花樣疊出,權利人對肖像權能的劃分更加詳細、代言品類更加豐富。為避免因侵權帶來的各種麻煩或經濟損失,企業在使用名人肖像之前,不僅應先與權利人簽訂正式的肖像許可使用合同,同時在合同中明确約定使用的具體權能。實踐中關于肖像許可合同的争議,包括但不限于:1.許可使用的效力範圍,如獨占許可、排他許可或普通許可;2.被許可人的範圍是否包含被許可人的關聯公司、子公司;3.肖像許可使用的範圍,如包括地域、行業領域、空間領域等;4.肖像使用的具體方式、渠道,如線下使用、商品包裝、線上推廣或形象代言人等,以及具體品牌或服務、産品品類、期限等。

超期限使用肖像構成侵權

原告張某為國内知名男星,被告為上海某汽車銷售公司。原告曾為被告品牌代言人。原告訴稱,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其主辦的官方微信公衆号中發布了标題為“張xx:這才是大寫的真男人!”的宣傳海報,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被告辯稱,其作為甲方與乙方(原告)張某簽訂《肖像及聲音使用授權書》,約定“肖像及審議授權期限(即廣告有限期):從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限為壹年,乙方同意予以甲方二十天的市場回收期。”因約定的市場回收期過短,未及時撤回、清理市場,主觀惡意較小,請求法院酌情降低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約定授權期限為一年,市場回收期為二十天,而回收期滿後,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取證時,相關肖像仍未删除,原告超出合同約定期限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責任。

■法官講法典

廣告代言是公衆人物商業價值的重要體現,亦是商業價值實現的主要渠道。超出合同約定期限、約定範圍使用肖像是違約行為,此種行為不僅影響公衆人物獲得同類産品代言的機會,同時也會因為産品質量、風格,甚至公司經營問題,牽連到公衆人物本人,影響其形象,甚至名譽,由此引發的法律糾紛更是屢見不鮮。

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為關于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為此提供了處理方法和思路。第一千零二十一條規定了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争議條款的處理方法,即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做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該規定僅針對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存在争議時使用,對通用條款,如違約、約定管轄或未約定的事項等,則不适用該條款。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則是對肖像許可期限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為了避免合同到期,因未及時撤下肖像、回收肖像産品産生不必要的糾紛,在簽訂合同時,要結合行業特點、肖像使用情況等因素約定市場回收期,以保證充足時間撤下肖像或回收肖像産品。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市場回收期從合同結束之日起算,并不包含在合同許可期限内。而第二款規定明确,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通知後解除合同,但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該條并未對“正當理由”進行細化,但這裡的“正當理由”包含肖像權人的原因也包含被許可人的原因,還有可能與雙方均無關的原因。所以,在簽訂合同時盡可能對該條款以列舉細化等方式進行約定。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喻 航 曹 益 文∕圖)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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