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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抵押物優先受償權
民法典關于抵押物優先受償權
更新时间:2024-09-12 07:44:30

抵押權作為最重要的擔保物權形式,自羅馬法以來其在整個擔保制度體系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對于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效率發揮了巨大作用,故此,又被稱之為“擔保之王”。《民法典》在将《物權法》整體納入法典物權編的同時,對于擔保物權尤其是抵押權制度,進行了較為精細的系統規範,體現了體系化設計的特征。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其功能在于保障其擔保主債權的實現,對于設定抵押權的擔保财産,抵押權人可以排斥一般債權人主張的請求權,取得了對擔保财産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性。但是對同一财産設定多個抵押權或者同一動産上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如何确定不同權利人的權利順位,對權利人的利益會産生重要影響。

司法實踐中,正确運用抵押權及相關權利順位規則,往往成為執行異議之訴、破産糾紛案件中訴訟成敗的關鍵。本文根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嘗試對抵押權相關權利順位确定規則進行較為系統地梳理,以期對實踐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

民法典關于抵押物優先受償權(抵押權相關權利順位确定規則)1

一、多個抵押權之間的權利順位确定的一般規則

(一)确定權利順位的一般規則

在同一抵押财産上設定對個抵押權的,各個抵押權之間的權利順位問題,其本質上是就該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的清償順序。

《物權法》第199條(《民法典》第414條)規定了同一抵押财産設定數個抵押權,确定抵押權人之間權利順位或者清償順序的一般規則,即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确定清償順序;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各自債權比例受償。

上述規則可以表述為:先登記的優于後登記、已經登記的優于未登記的,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未登記的數個抵押權,并非按照抵押合同生效的時間确定清償順序,之間不存在優先性的問題,彼此具有平等受償性,

(二)應當注意的問題

在同一不動産上設立多個抵押權時,抵押權人的權利順位,應當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條确立的規制處理,即登記在前優于登記在後。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不動産抵押未登記的,抵押權未設立

根據《民法典》第402條的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等不動産設定抵押權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此,不動産抵押采登記為生效主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未成立,不發生物權效力,當事人之間隻是基于抵押合同而成立的一般債權關系,數個抵押債權人之間對抵押不動産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2. 不動産抵押未經登記時,抵押權未設立,不得對抗不動産買受人。

3. 在破産程序中,未經登記的不動産抵押,不得對抗一般債權人,其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

4. 在執行程序中,未經登記的不動産抵押不能排除申請執行人的金錢債權執行。

二、在同一動産上設定的數個抵押權的權利順位規則

在同一動産上設定的數個抵押權,抵押權人的權利順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條規定的規則确定。

1. 動産抵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消滅)

根據《物權法》第188條(《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以動産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上述規定,動産抵押采登記對抗主義,即動産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動産抵押的物權效力已經發生,但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此時盡管動産抵押權具有物權效力,但是其屬于一種介于物權與債權之間的不完全物權。

2. 關于善意第三人的含義

未經登記的動産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的第三人,應當是抵押動産的買受人,即善意買受人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未經登記抵押的動産。原因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抵押人實際占有動産的權利外觀信賴,在設定抵押的動産未經登記時,如果第三人不知曉交易的标的物已經設定抵押的事實,其在支付合理價款并實際取得動産時,已經構成《物權法》第106條(《民法典》第311條)的善意取得。

未經登記的動産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反之,意味着其可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即如果交易中的第三人明知交易的動産已經設定抵押時,仍然與抵押人進行交易,并且已經實際取得動産,但是在抵押權人舉證證明其在取得動産時已經知曉動産設定抵押的事實,則其不構成善意取得,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權優先受償。

此時,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抵押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二是根據《民法典》第404條之規定,此處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正常經營買受人,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對抗已經登記的動産抵押權。

3. 第三人不包括後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

根據《物權法》第188條(《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産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的第三人不包括後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

原因在于,其一,根據《物權法》第199條(《民法典》第414條)之規定,無論不動産抵押還是動産抵押,抵押權人的清償順序(權利順位)均采取登記優先原則,即登記在先的優于登記在後的,已經登記的優于未登記的,隻有在未登記的情況下,各個抵押權人的受償沒有先後順序的區分,具有平等性,按照各自擔保債權的數額比例受償。故此,即使後設定的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明知該抵押财産已經設定抵押但未登記,其可以采用登記的方式取得的抵押權,優于之前設定但未登記的抵押權,此時即使其明知之前已設定抵押權的事實,不構成在設定抵押權的非善意。

其二,除了《民通意見》第115條外,《擔保法》《物權法》《民法典》均未禁止在同一物上重複設定抵押權,隻是需要确定在同一物上設定的抵押權的權利順位而已,或者說數個抵押權人的清償順序。

故此,在後設定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情況下,即使抵押權人明知該抵押物上已經設定抵押權,并不構成抵押權設定行為中的非善意,其可以取得優于之前設定的未登記的抵押權。

三、同一動産上設定的抵押權與質權的順位确定規則

由于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等不動産,隻能設定抵押權,并且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此在同一不動産上不存在抵押權與質權并存的現象。

抵押權可以在不動産與動産上設立,質權可以在動産與權利上設立,故此動産既可以成為抵押權的标的亦可以成為質權的标的。《民法典》第403條對将動産抵押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動産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隻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将《擔保法》第41條關于航空器、船舶、車輛等運輸工具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一律改為動産抵押登記對抗主義。根據《民法典》第429條之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由于動産抵押不需要轉移占有,故此,同一動産上可能同時存在抵押權與質權。

1. 權利順位規則(清償順序)

在同一動産上同時存在抵押權與質權的,即在動産設定抵押後又交付質權人出質的,由于質權以動産交付作為公示方法,以交付作為生效要件,即在動産上設定質權必須要交付出質動産。故此,根據《民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同一動産上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清償順序取決于權利公示的先後順序,即拍賣、變賣該擔保财産所得價款的清償順序的确定規則主要有兩條:一是質權優于先設定但未登記的抵押權;二是在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情況下,按照抵押權登記的時間、出質物交付的時間的先後确定清償順序,具體而言,如果抵押權登記時間先于出質物交付時間,則抵押權優先受償,如果出質物交付時間先于抵押權登記時間,則質權優先受償。

2. 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完全改變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9條的關于“抵押權恒優于質權”的基本規則,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同一财産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财産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根據《民法典》第415條的立法原意,抵押權與質權作為擔保物權,沒有任何理由使“抵押權恒優于質權”,應當按照各自完全完成公示的時間來确定清償順序。

四、動産抵押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買受人(抵押權消滅)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産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财産的買受人。上述規定賦予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特别優先權,即動産抵押無論是否登記,也無論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是否知曉用于交易的動産已經設立抵押,動産抵押權人均不得對抗該買受人,買受人無負擔地取得該抵押财産,即該抵押财産上的抵押權歸于消滅。

買受人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動産後,該動産上設定的抵押權消滅;此時,抵押權人隻能請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而不能依據《民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向買受人主張抵押權,在此種特殊情形中,抵押權沒有追及效力。同時,抵押人此時處分正常經營活動中設定抵押權的抵押财産,無需按照《民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履行通知抵押權人的随附義務,抵押權人不得以違反通知義務為由,向抵押人主張違約責任。

1. 權利順位規則

在動産抵押權與買受人的權利順位中,可以總結如下:

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已經登記的動産抵押權﹥善意買受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非善意買受人

2.《民法典》新變化

關于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的特别優先權,源自《物權法》第189條的規定,原本隻是在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以現有或者将有的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設定的浮動抵押中,買受人可以對抗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民法典》第404條在前述規定的基礎上,将适用範圍從動産浮動抵押進一步擴展到所有的動産抵押。

《民法典》第404條将正常經營活動中買受人的優先權擴展至一般動産抵押的理由有兩個:其一,《物權法》第189條對在浮動抵押的情形中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的權利予以特别保護,賦予其可以對抗已經登記的動産抵押權的優先權,其立法目的在于促進交易。企業出于融資需求,将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中産品或者商品設定浮動抵押并辦理登記,如果與之交易的買受人要避免購買的貨物被先前設定的抵押權所追及,其必須在每次交易之前都要查詢買受商品的抵押登記資料,以判斷該貨物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如此,不僅增加交易成本影響交易效率,而且與會使動産以占有作為權利外觀的一般規則受到沖擊,不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其二,《物權法》第180條在關于抵押财産範圍的規定中,其中第(四)項将“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規定為可以設定一般動産抵押權的标的,而“原材料、半成品、産品”均屬于企業正常經營活動中的“存貨”,如果買受人僅在以上述财産設定浮動抵押時才具有對抗登記抵押權人的效力,則在上述“存貨”上設立了一般動産抵押權的,已經登記的一般動産抵押權人即可以對抗買受人,如此一來,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與抵押人發生交易的買受人,為了降低交易風險、防止其購買的上述“存貨”被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追及,其必須在交易前查詢該“存貨”上是否已經設立抵押以及設立的抵押是一般動産抵押還是浮動抵押,此舉同樣不符合交易習慣,導緻交易效率很低。

3. 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保護規則的适用條件

對于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的特殊保護并非沒有邊界,其應當滿足一定的條件,否則動産抵押權将失去意義。根據《民法典》第404條之規定,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保護規則的适用條件主要包括:

第一,出賣人(抵押人)出售抵押财産是其正常經營活動,出賣人通常以出售該動産為主業,比如A公司為生産設備制造商,其出售生産設備是其主營業務,此時出售設備構成其正常經營活動;反之,B公司并非生産設備制造商,其生産設備主要用于生産活動,其出售設備的行為不構成正常經營活動;即出賣人出售與其主業不相匹配的動産,比如制鞋公司銷售不在其主業經營範圍内的汽車,不構成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應當注意的是,買受人既可以是在存貨融資中,購買在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中出售已設立抵押的存貨的人,也可以是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

第二,買受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判斷買受人是否支付合理價款,應當綜合轉讓标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支付方式,并參考轉讓時交易地的市場價格及交易習慣。同時,買受人應當已經實際支付了一定價款,買受人實際未付款或者支付很少一部分價款的,并無特别保護之需要。

第三,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動産,即該抵押動産已經實際交付買受人。

五、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于抵押動産中設立的其他擔保物權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産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标的物交付10日内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上述規定為買賣價款抵押權,也即所謂的《民法典》增設的“超級優先權”或者“超級抵押權”。

1. 買賣價款抵押權形成的場景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當事人尤其是公司,以賒購或者貸款的方式購買原材料、半成品、産品的交易模式非常普遍,在國際貿易中,銷售方為了推銷其産品,經常采用“賣方信貸”融資的商業模式。

在上述商業模式中,銀行等金融機構也會參與其中,并由其承擔貸款人的角色,即貸款人向買方提供貸款來支付的動産購買價款。為了保障賣方對收取出賣動産價款的債權或者保障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債權,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在已經出賣給買方的動産上設立一個抵押權,如果買方最終不支付該動産價款,賣方或者貸款人有權以抵押權人的身份就該動産優先受償,同時為了防止買方自身負擔的其他擔保物權對賣方或者貸款人的影響,尤其是買方已經負擔的浮動抵押,增強賣方或者貸款人提供信貸支持的意願,在平衡買方(借款人)、賣方(債權人)、貸款人(債權人)、買方(借款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基礎上,法律賦予賣方或者貸款人優于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即在買賣的動産交付買方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辦理抵押登記的,就該抵押動産而言,賣方或者貸款人作為抵押權人,優先于買方(借款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

2. 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性的法理基礎

賦予買買價款抵押權人優先于動産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的權利,主要是基于如下考慮:

首先,從動産買受人(債務人、抵押人)的角度看,如果其因融資需求已經設立了浮動抵押,此時,動産出賣人或者貸款人出于擔心浮動抵押權人會侵蝕其權利,而不願意再向動産買受人提供信貸支持,在買賣的動産為買受人正常經營活動所必需時,缺乏流動資金的買受人将因此陷入經營停滞;如果賦予買買價款抵押權優先受償,則可以解決浮動抵押權的存在給買受人帶來的融資困境,為買受人拓寬再融資渠道,保障其生産經營的可持續進行。。

其次,從買賣價款抵押權人(出賣人、貸款人、債權人)的角度看,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受償,在保障抵押權人利益的同時,可以免去出賣人或者貸款人事先調查買受人是否存在浮動抵押以及其他抵押等權利負擔的義務,進而減少交易成本,促進交易效率。

最後,從浮動抵押權人的角度看,浮動抵押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賦予抵押人自由處分财産的權利,保障抵押人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并以抵押人在經營活動中獲取的收益來償還其債權。抵押人出于生産經營活動的需要,以買賣價款抵押權獲得融資,從而促進其經營活動順利進行,可以更好地保障浮動抵押權人的利益;同時買賣價款抵押權的優先受償僅僅針對債務人新增加的動産,并不會減少債務人的總體信用狀況,并不會影響浮動抵押權人在債務人原有财産上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優先順位。

3. 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

(1)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

根據擔保物權的設立規則,擔保物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在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中,主債權是買受人(債務人)買入動産應當支付的價款,即動産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作為買賣标的物的價款。

根據主債權主體的不同,在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中,擔保的主債權有兩類:一是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支付出賣動産價款的請求權;一類是貸款人請求買受人返還其用于購買動産的貸款債權。在後者中,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人、貸款人,買受人與貸款人約定,以貸款人提供的貸款向出賣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買受人以買賣的動産為貸款人設立買賣價款抵押權,以保證貸款債權的清償。

故此,買賣價款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是買賣動産應當支付的價款。

(2)買賣價款抵押權的客體是買賣的動産

在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中,應當以買賣的動産作為抵押财産,用于擔保買賣該動産應當支付的價款,作為抵押财産的動産,應當與其所要擔保的價款債權有對應關系。比如,甲向乙購買一批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由甲方取得機器設備的所有權,為了擔保能夠乙方支付價款,此時,隻有在該批買賣的機器設備上設立抵押權,才構成買賣價款抵押權,乙方才具有優先于甲方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如果在甲方的其他财産上設立擔保價款支付的抵押權,則不構成買賣價款抵押權。

(3)買賣價款抵押權的标的物所有權應當轉移給買受人。

抵押權是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财産上設立的擔保物權,因此,在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中,買賣的動産所有權必須轉移給買受人,買賣價款抵押權才能有效設立。根據《民法典》第224條之規定,動産物權的設立與轉讓,自标的物交付時發生效力。故此,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要求出賣人必須将買賣的動産交付給買受人以完成其所有權的轉移。

應當注意的是,在國外相關制度中,商事主體以購置的資産作為未支付價款的擔保的,其主要有三種交易類型: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動産抵押。在所有權保留以及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的動産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或者出租人,此為與買賣價款抵押權的最大的區别。《民法典》第416條設置的買賣價款抵押權,與國外相關制度中的動産抵押同屬一類交易,即買賣動産的所有權必須轉移至買受人,否則,在買受人不具有所有權人身份的情況下,買賣價款抵押權不能有效設立。

(4)買賣價款抵押權必須辦理變更登記。

其一,鑒于買賣價款抵押權具有優于抵押物買受人除了留置權以外其他擔保物權的受償權,其應當以公示的方式向相關交易主體表明該種“超級優先權”,以利于交易安全與交易的穩定。

其二,如果買買價款抵押權未經登記的,則其屬于一般動産抵押權,其清償順序應當按照《民法典》第414條、415條規定确定。

其三,買賣價款抵押權必須在标的物(買賣的動産)交付後10日辦理抵押登記,即對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設立有一個10日的寬限期。按照商業慣例,要求買受人取得買賣動産後立即辦理登記,既不現實亦不符合商業慣例。

4. 關于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效力

(1)優先于動産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

買賣價款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是指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其取得對其他擔保物權的優先性,必須辦理抵押登記。

其一,根據《民法典》第414條之規定,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于在其登記之後設立的擔保物權,這是一般動産抵押權的順位規則,不屬于買賣價款抵押權本身的特征。

其二,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于在其登記之前設立的抵押權,主要是指買受人以其現有或者将有的所有财産登記設立的浮動抵押權,這是買賣價款抵押權優先性的真正體現,也是該抵押權獨有的特征。

(2)買賣價款抵押權不能對抗正常經營買受人

《民法典》第416條關于買賣價款抵押權的規定,隻是确定其與買受人其他的擔保物權之間的順位關系,并未涉及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根據《民法典》第404條之規定,凡是動産抵押權均不能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标的物的買受人。在抵押動産買受人取得買賣動産并設定買賣價款抵押權後,将其作為正常經營活動中的原材料加價出售,在相對人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權後,買賣價款抵押權不能對抗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此時,抵押權歸于消滅,其不得主張行使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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