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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更新时间:2024-10-01 00:21:44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第三章 宏觀調控第二十六條 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糧食流通管理條例)1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第三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糧食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确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根據糧食安全形勢,結合财政狀況,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産區實行政策性收儲。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幹預措施。

第三十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健全監測和預警體系,完善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産、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糧食主産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産銷關系,鼓勵培育生産、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的糧食企業,支持建設糧食生産、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加強對政府儲備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政策性收儲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啟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發展糧食産業經濟,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鼓勵糧食産業化龍頭企業提供安全優質的糧食産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體系。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别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全國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别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标準和技術規範;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标準的糧食,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

被污染糧食處置辦法由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糧食流通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标準;

(二)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五)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六)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

第四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将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銷售出庫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标準限量的;

(二)黴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确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四十八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标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财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克扣财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标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九)其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不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不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違法交易等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收購,是指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産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将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産品的活動。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儲備糧。

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産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購買糧食的經營者。

技術規範,是指尚未制定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補充技術要求。

第五十五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适用本條例除第九條第二款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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