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當一人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等類型的單位财産被本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能否成為刑法中職務侵占罪規定的“單位”,具有一定觀點分歧。就此問題,筆者簡要分析如下:
法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将本單位财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單位”。理由如下:
持有該觀點的人認為,一人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财産都是隻有一個自然人投資,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個人獨資企業的自然人均具有對本單位财産的處置權,因此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的對象,該單位不能成為被害人。這種類型的單位,存在股東、投資人和單位主體(法人)的人格混同,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人格混同的表現形式為:經營場所、主要辦公、生産設備以及财務、人員等方面的混同。應當通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追究一人股東或者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的連帶責任,而不能通過刑事手段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企業家的刑事風險過大,不利于提高市場經濟效率,激發各種主體參與市場經濟的積極性,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标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财産,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财産與股東的财産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财産,不作财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将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财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緻使公司财産與股東财産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緻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産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又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股東禁止行為】“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内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财産為投資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财産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進行規制。
第二種觀點認為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單位”。理由如下:
雖然一人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的财産投資人是某一個自然人,但是在具備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被害人,也就是符合刑法關于職務侵占罪中規定的“單位”。在以上類型的單位中,如果是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的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該單位的其他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侵害公司或獨資企業的财産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如果是一人股東或者投資人個人自身的行為導緻其财産可能與公司或者個人獨資企業産生混同,不宜以職務侵占論。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條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财産;
(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将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
(五)擅自以企業财産提供擔保;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争的業務;
(七)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八)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将企業商标或者其他知識産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九)洩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對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員職務侵占等行為明确禁止。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财産,享有法人财産權。公司以其全部财産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公司法人具有獨立财産權,公司法人的獨立财産地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又,根據2011年2月15日最高法研究室《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員工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主體問題的複函》(法研【2011】)20号),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單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單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職務侵占罪的單位概念不盡一緻,前者是指作為犯罪主體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後者是指财産被侵害需要刑法保護的“單位”,責任追究針對的是該“單位”中的個人。有關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企業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主要是考慮此類企業因無獨立财産個人與企業行為的界限難以區分;不具備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護單位财産,懲處單位内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财産的行為,因此該款規定的“單位”應當也包括獨資企業。
根據上述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中的被害人主體,舉輕以明重,一人有限公司同樣更屬于侵占單位财産中的“單位”。同理,合夥企業也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被害人。
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号。”個體工商戶以個人所有的或者家庭所有的财産對外承擔責任,其法律行為和債權債務關系與經營者混同,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個體工商戶的雇員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尚未明确規定個體工商戶屬于第271條規定的“其他單位”的前提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認定該類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因此,雇員實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為不是對單位财物的侵犯,侵犯的是個人财産利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個體工商戶不能成為刑法中職務侵占罪所指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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