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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1、2011年6月,建鑫泰開發公司将其開發建設的五亭龍商務廣場建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發包給建安公司,雙方簽訂兩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為施工圖紙範圍内土建、安裝工程。一标段合同價款為6091.72萬元,二标段合同價款為8808.17萬元,合同采用固定單價。
2、合同簽訂後,建安公司即組織施工。工程完工後,相關單位在案涉工程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中蓋章,該證明書載明工程竣工時間為2013年11月5日,驗收時間為2013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全部驗收合格。
3、審理過程中,建安公司與鑫泰開發公司共同确認,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就案涉工程鑫泰開發公司共計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00000元。
4、審理過程中,根據建安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造價鑒定。鑒定機構出具報告,報告載明:案涉工程總造價為149071739.96元。其中,對于争議部分之一,建安公司認為,案涉工程人工費應當按照蘇建價(2011)812号文、蘇建價(2013)111号文、蘇建函價(2013)549号文調整,調增約739萬元。但是被告并不同意調整,鑒定機構申請法院裁決。
5、一審法院根據蘇建價(2011)812号文件第二條的第2條規定的規定,對此人工費進行了調整,即調增6758175.59元。被告對此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高院。
江蘇高院觀點:關于人工費調整問題。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蘇建價(2011)812号文件對人工費标準進行了調整,并要求2012年2月1日之前簽訂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在2012年2月1日之後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該通知規定的标準調增。
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約定案涉工程價款采用固定單價方式,但并未明确約定對人工費不予調整,且人工費的政策性調整系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為保障建築工人工資收入水平而作出,不應當認定為承包商能夠預見到的價格風險,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人工費調整差價計入工程價款,并無不當。
律師總結:本案雖然發生于2015年,但是,其中江蘇省高院關于人工費調整的觀點以及蘇建價(2011)812号文件等類似文件有關規定對個案的适用,仍然極具指導意義。同時,該思路也适用其他費用的調整,比如材料費、機械費等等。
江蘇省高院的觀點很明确,即在合同中如果沒有明确約定合同價格排除人工費上漲情況的,蘇建價(2011)812号文件中人工費的調整直接适用工程合同履行。因此,這種裁判思路同樣貫徹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原則。
因此,根據類似案件的總結,施工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仔細,尤其是施工方,對于人工費甚至材料費的調整一定要格外注意,雖然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對此也作出了約定,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約定固定價包括了人工費或者材料費上漲的風險,那施工方在後續主張調整時,就比較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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