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施行前作出的行政行為,在确定起訴期限時應當适用當時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确定起訴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内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8894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郭建元,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長治市城區。
再審申請人郭建元因訴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區政府)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行終7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仝蕾、審判員馬鴻達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郭建元申請再審稱:其養殖用房和辦公用房于2017年2月6日被強制拆除,直至提起一審訴訟時才知道城區政府為強拆主體。郭建元的起訴未超過法定期限。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郭建元以城區政府違法強制拆除其養殖用房及辦公用房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确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根據二審法院查明,郭建元的案涉房屋被拆除時間為2017年2月6日,其提起本案一審訴訟時間為2018年8月23日。被訴強拆行為作出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尚未頒布施行,在确定起訴期限時應當适用當時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确定,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解釋)确定本案的起訴期限。按照執行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内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因此,郭建元應當于2019年2月6日之前提起訴訟。據此,郭建元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本案一審訴訟,并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原審法院以郭建元超過起訴期限為由裁定不予立案,屬于法律适用錯誤。
綜上,郭建元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判長 李小梅
審判員 仝 蕾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書記員 張振宇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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