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随着手機和各種如微信等的信息傳輸手段在不斷發展,我們需要的多數文件實際上已經不再通過傳真方式進行傳輸了,而多變為了電子化的掃描件進行傳送和分享。傳真機在日常辦公中逐漸成為擺設,而很少被人用到了。但傳真機是否可以被掃描所完全替代而不再需要了呢?
這裡天縱君(SKYLABS)要講的是傳真機在技術功能上被替代是完全沒問題的,但在法律層面其被取代則還需要相當一段時間,這是因為根據現行法律,傳真件和掃描件從法律意義上講是有所不同的。
在目前《合同法》第十一條中我們可以看到,其确認了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内容的形式”。傳真是一種文字或圖像資料利用傳真機,按照原樣傳遞給對方的一種通信方式。也就是說,在法律上傳真件也屬于書面合同簽訂的形式之一,也就是說通過傳真件簽署的合同就等于書證中的原件。因此可見,傳真件應可以作為認定合同關系的證據,相當于一種合同原件。
而掃描件在法律上其實質等同于複印件,僅憑此去打官司是很難得到法院支持的。這是因為掃描件本質是一種電子化的圖片,它從技術上很容易被篡改,因此單單掃描件的證明效力是很低的,除非對方對掃描件認可,否則需要提供其它相關證據進行佐證,形成證據鍊條,掃描件才能作為定案證據,因此掃描件或複印件是不能直接作為證據進行認定的。
最後雖然傳真件在法律條款上有其特殊定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光有傳真件的孤證還是有一定風險的,這是因為在認定證據的效力前,需要鑒别證據,當然也包括傳真件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在向司法機關提交傳真件證據時,最好配合電信部門發出傳真方的電話機在特定時間傳真的檔案記錄。這是因為傳真件在形式上和掃描件一樣,是可能通過複印等手段進行變造的。因此傳真件在作為原件時雖具有完全證據效力,但一般最好通過其他證據佐證其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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