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在日常生活或經濟活動中,為保證約定的事項得以實施,往往在合同簽訂之前預先收取一定的費用以保證合同的完全履行。但在收取該費用時應明确所收取費用的性質,否則一字之差将導緻完全不同的法律後果。近日,天水市秦州區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收取房屋預付“訂金”而引起的房屋買賣糾紛案。
2021年3月,被告欲出售其一套自有房屋,原告對該套房屋的區域位置較為滿意意欲購買,經商議,雙方确定房價為33萬元并就其他事項達成一緻意見。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前,被告為防止原告反悔,要求原告預付“定金”并言明如原告反悔,則收取的“定金”不退。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預付1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條,載明:“某某小區樓房……總金額33萬元整,預付訂金10000元,大寫壹萬元整。收款人:張某,2021.3.28”。此後,雙方因其他事項産生争議,原告放棄購買該房屋。被告在确認原告已放棄購買房屋的情況下,将該套房屋在網上出售,以28萬元另售他人。被告認為原告違約不購房耽誤了其售房時機,因房價波動最後僅以28.2萬元的價格出售了房屋,給其造成了5萬餘元的損失,該損失應由原告賠償,且雙方也約定原告不購房後“訂金”不退,故拒不退還原告預付“訂金”。原告于2022年4月起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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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州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定金”和“訂金”的法律後果不同,“定金”具有擔保性質,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訂金”則不具有以上法律後果,支付“訂金”隻是客觀上起到了保障相應債權實現的作用,當交付或接受“訂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的,不發生喪失或雙倍返還“訂金”的後果。當違約發生時,“訂金”僅可作預付款或損失賠償金。本案中,原告為購買被告出售的房屋并支付給被告1萬元,被告出具的收條上明确寫明:“今收到……預付訂金10000元……”,可見該1萬元僅屬購房預付款而不屬“定金”性質,在一方違約時不發生喪失或雙倍返還“訂金”的後果,但可作為損失賠償金用以賠償守約方的損失。原告支付的1萬元僅屬購房預付款,在一方違約時不發生喪失或雙倍返還“訂金”的後果,故被告仍有返還該款的義務,但民事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支付了“訂金”但又最終放棄購房,因房價的波動,緻使被告房屋最後僅以28.2萬元出售,該售價比被告的原售價低5萬餘元,客觀上确實也給被告造成了損失,故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确定由被告返還原告8500元。
法官提醒
“定金”“訂金”一字之差,但是法律效果謬之千裡,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看清是“定金”還是“訂金”,如果是“定金”一方違約,可以要求雙倍返還,但是“訂金”不具備該法律效果。
來源:甘肅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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