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範條款中保證保險人的追償權是指以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為對象,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述對象請求賠償的權利。這有法可依。《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8條進一步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
與此同時,《保險法》第95條将保證保險納入了财産保險範疇,因此财産保險相關規定同樣适用于保證保險,包括《保險法》第60條對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事實上,盡管保險業界中“追償”用語頗為常見,但《保險法》僅有對于代位求償的具體規定。相應的,關于追償權與代位求償權是否等同的疑惑由此而來。
追償權與代位求償權的概念區分
雖然追償權和代償權在為保險人挽回經濟損失方面相同,但兩種權利的行使對象、行使程序和行使目的都不同。
一、行使對象
從行使對象上看,《保險法》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為對保險事故負有法律責任/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即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而追償權的行使對象包括債務人和擔保人,突破了代位求償權對行使對象是第三人的束縛——保證保險中保證人的請求賠償對象包括保險合同當事人,因此屬于追償範疇。
二、行使程序
從行使程序上看,代位求償屬于債權的法定轉移,即被保險人出具權益轉讓書把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後,保險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險人位置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體現了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而追償本身即是債權,隻要保險事故發生且保險人履行了對權利人的賠付責任,即可依法行使追償權——保證保險中保證人與債權人無需簽定權益轉讓書即可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因此屬于追償範疇。
三、行使目的
從行使目的上看,代位求償權具有避免應負損害賠償損害責任的第三人免責、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的作用。追償權具有确保擔保人在代償(取得債權人資格)後向被擔保人及反擔保人追索債務(實現債權)的目的——保證保險中請求賠償的目的是債權實現,因此屬于追償範疇。
保證保險中
追償權和代位求償權的特殊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追償權産生的基礎是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主債務關系,是保證與債權人間保證債務關系的基礎。由此追償權也是附屬于主債務關系的不确定債權,适用于從屬保證。而代位求償權依附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主債務關系無關,因此既适用于獨立保證也适用于從屬保證——保證保險實務中既包括從屬保證又包括獨立保證,這是保證保險中追償權與代位求償權混淆的重要原因。
司法中也有将追償權和代位求償權等同的特殊情況。如上海高院《關于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二)》第十六條規定:交強險保險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向緻害人行使追償權提起的訴訟,案由可以适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
工程保證保險中追償權的應用
在保險實務中,保證保險是産生保險追償的典型險種。具體到工程保證保險中,工程保證保險合同的成立賦予了保險人對債務人的未來追償權,而一旦保險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後,其未來追償權便轉化為既得追償權。業界還在此基礎上發展出了适用于建設工程類保證保險的附加先行賠償及追償保險。
通過履行保證債務以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保險人從債權人處取得償還請求權即追償權,不僅具備了向債務人追索的權利,而且具備了對連帶擔保人的請求權,并能夠接管一切為債務而設定的擔保物權。
具體而言,保險人通過在責任範圍和保險金額内對被保險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後繼續向投保人追償,這在更大程度上維護業主利益,避免工程進度滞于法律糾紛,助力業主保質保量得到建築實體。
追償權和代位求償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厘清其間差異是避免法律糾紛的必要工作,也是助力保險人追償權益順利實現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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