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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管理費計算方法
建設工程管理費計算方法
更新时间:2024-10-11 23:18:37

建設工程管理費計算方法?來源 | 剛剛 Lawyers聲明 | 本文僅供交流學習,版權歸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标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删除,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建設工程管理費計算方法?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建設工程管理費計算方法(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獲得規費和企業管理費)1

建設工程管理費計算方法

來源 | 剛剛 Lawyers

聲明 | 本文僅供交流學習,版權歸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标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删除。

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周期長、涉及法律主體多、專業性強、案涉金額較大是導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複雜的主要原因,其中有關工程造價方面的糾紛更是占據了建工類案件的半壁江山,在實際施工人沒有充足的證據支撐自己主張的各類價款時,選擇工程造價鑒定往往是解決該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那麼有關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獲取經鑒定确定的工程間接費用——“企業管理費及規費”,在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争議。

本期,我們選取了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實務中相關問題進行分析研究。下文,我們将予以分享,希望對您有所啟發。

案情簡介

一、甘肅建投公司作為甲方、潤森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項目承包施工協議書》,潤森公司從甘肅建投公司處獲得了案涉轉包工程。上述合同簽訂後馬占英作為實際施工人對案涉1号樓展廳工程進行了施工。

二、因各方當事人對工程量及工程造價不能達成一緻意見訴至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從規費與企業管理費的構成來看,繳納義務人是企業而非自然人,馬占英為無施工資質和取費資格的個人,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規費與企業管理費實際産生,故不向馬占英支付規費與企業管理費并無不當,潤森公司及甘肅建投公司該上訴理由成立。

三、最高法院再審認為,實際施工人馬占英與潤森公司沒有訂立書面合同,馬占英并無施工資質,不應獲得比原發承包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更高的利益,參照原發承包方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工程總價并無不當。且馬占英與潤森公司并未在書面合同中約定工程價款的支付範圍,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規費、企業管理費實際産生,駁回馬占英的再審申請。

核心觀點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若實際施工人能夠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在其實際組織施工的過程中确實産生了規費、企業管理費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規費及企業管理費。

實務分析

企業管理費是指建築施工企業為組織施工生産和經營所發生的的費用;規費是指政府機關再為特定履行一定行為或者在特定人要求使用公有物時,依法征收的相關費用。同時,企業管理費由施工企業結合自身情況而定,規費則屬于國家規定的不可競争費用,兩者實際上屬于工程間接費,支付主體均為施工企業。實務中對于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獲取企業管理費及規費有以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有權獲取企業管理費、規費。企業管理費與實際施工人的資質無關,實際施工人隻要在施工過程中實施了具體的工程管理行為,其就有權獲取相應的企業管理費。而規費作為政府和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的費用,亦屬于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若實際施工人在實際組織施工中承擔了相應費用的,就不應在從實際施工人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

第二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無權獲取企業管理費及規費。依據《建築安裝工程費用組成》有關企業管理費和規費的概念,實際施工人不是建工企業,或不具備相應的資質,無法産生企業管理費和規費支出,無權獲取企業管理費及規費。因實際施工人大多為個人,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沒有穩定的雇員,事實上不可能産生員工福利、工會活動費等企業管理的費用,更不可能與其他自然人形成法律上的勞動關系,為其他自然人以企業的身份繳納五險一金,自然不會産生相應的規費支出。

筆者認為,在認定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獲取企業管理費及規費時,不能用簡單的概念進行認定,而應當結合案件證據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認定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獲取企業管理費時,應具體分析實際施工人是否對工程進行了管理付出,即便實際施工人無法産生企業管理費,但其在組織施工的過程中也有可能産生組織召開會議、協調管理施工現場等管理費用,故而有權獲取相應的企業管理費;在認定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獲取規費時,若實際施工人履行了相應的舉證責任,列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施工的部分實際投入了規費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對實際施工人的訴求審慎對待,不可一概而論。

律師建議

實務中,對于轉包、違法分包及挂靠關系下的管理費是否予以支持,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多傾向于考察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是否參與工程的管理。筆者在此建議,首先,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需将管理費相關條款予以明确,确定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次,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需在一定程度上對建設工程施工過程承擔協調管理工作或支出相關費用并保留相關的證據材料,以避免出現争議時而無法對已經實施的管理行為進行舉證證明,而無法獲取約定的管理費;最後,由于挂靠、轉包等違法行為本身就具備較大的風險,建議各方主體切勿為謀求小利而進行出借資質或采取其他非法行為,避免因此承擔不必要的風險。

類案參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潘某進、中鐵十二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1)最高法民終412号]一案中,中鐵十二局二公司上訴主張,間接費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法院認為,華昆咨詢價鑒(2019)2号鑒定意見書載明,間接費包括了企業管理費、規費和利潤,因企業管理費與實際施工人的資質無關,且潘傳進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進行了具體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費不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而規費作為政府和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的費用,包括為職工繳納的五險一金以及按規定繳納的施工現場工程排污費等費用,因案涉工程由潘傳進組織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險一金等應由潘傳進承擔,故規費不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綜上,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關于間接費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翔如公司、新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1)最高法民申1606号]再審審查一案中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翔如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約定,規費按信陽當地文件規定計取。2016年11月24日,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建設工程計價項目中社會保障費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條規定,改變建設勞保費統一收繳的管理方式,由發、承包雙方在編制工程預結算時直接計取建設勞保費費并由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新世紀公司與劉榮啟簽訂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約定,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而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設備事故等,由劉榮啟承擔全部的經濟責任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劉榮啟與李世生等人簽訂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亦約定,李世生等人接管項目後,安全、質量、進度按照有關單位規定無條件執行,自負盈虧,與劉榮啟無關。李世生等人作為個人雖不具備開設社保賬戶、繳納社會保障費的資格,但其享受相關社會保障的應有權利不因前述約定而被實質剝奪。所以,原審法院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基于李世生等人自行承擔相關責任約定,将相應的社會保障費列入欠付工程款範圍,并無明顯失當。

案例三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啟靈、建華公司、建華延邊分公司、東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0)吉民申1240号]一案中認為,關于建華公司、東珠公司等主張張啟靈不應得到的款項問題。1.規費16,700元。首先,因張啟靈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故其與建華延邊分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内部承包協議》無效,因此該份合同中約定的“甲方和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獎懲辦法,乙方項目經理/項目負責人必須執行”的條款無效,也就是說雖然建華延邊分公司與東珠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不計取規費,但該約定對張啟靈沒有約束力。其次,實際施工人承接工程時對于工程規費是否發生是有預期的,亦是結合該因素進行工程報價的,所以,規費作為工程造價的有效組成部分,應計入工程造價。2.企業管理費280,330元。住建部發布額建标[2013]44号文對企業管理費的定義是:企業管理費是指建築安裝企業組織施工生産和經營管理所需的費用,包括管理人員工資、辦公費、固定資産使用費、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檢驗測試費、财産保險費、财務費、稅金、其他。雖然實際施工人不是企業,但實際施工人因組織施工的需要,必然會産生上述費用中的某一部分,同時本案實際施工人也在合同中約定了其還需要按照挂靠協議的約定向被挂靠企業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因此,不能簡單的認為實際施工人不是企業就不會發生企業管理費。

法條鍊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将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緻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2.《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五條 工程價格的構成。工程價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酬金)和稅金構成。工程價格包括:合同價款、追加合同價款和其他款項。合同價款系指按合同條款約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價款。追加合同價款系指在施工過程因設計變更、索賠等增加的合同價款以及按合同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材料價差。其他款項系指在合同價款之外甲方應支付的款項。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确定委托鑒定的事項、範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當事人對争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将當事人有争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出品 | 剛剛 Lawyers

指導 | 段志剛

作者 | 梁加森 朱兵兵

責編 | 孫圳 張喆 曹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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