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利息如何計算?閱讀提示:在本案中,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之一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在民間借貸利息标準已改變為LPR的情況下,不應再以年利率24%作為判定是否過高的标準,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利息如何計算?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利息如何計算
閱讀提示:在本案中,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之一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在民間借貸利息标準已改變為LPR的情況下,不應再以年利率24%作為判定是否過高的标準。
被申請人在答辯中認為,原審法院所參考的未超過24%的年利率,依據系《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第二條第二款,民間借貸利率标準LPR的變化不影響本案利息、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利率上限的參考标準。《(人民币資金)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确約定“……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天府銀行主張的違約金有明确的合同約定。
最終最高法院駁回了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認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
法規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
二、以服務實體經濟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引導和規範金融交易
......
2.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萬科北街18号6棟1單元2層1号、3層1号。
法定代表人:楊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瓊,廣東德納(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天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負責人:林空,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苟傑,四川時代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胥鵬,四川時代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四川佑興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萬科北街18号6棟1單元1層1号。
法定代表人:趙玲華,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被告:成都新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華陽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趙玲華,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被告:趙玲華,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原審被告:馮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原審被告:侯萬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原審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
再審申請人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美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四川天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簡稱天府銀行成都分行)、原審被告四川佑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興公司)、成都新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川公司)、趙玲華、馮金生、侯萬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161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和美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審法院混淆公證債權文書與執行證書的區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2018年)第三條明确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為執行依據,執行證書僅僅是用來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履行情況的文本。故,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是指經公證處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等,而非執行證書。2.一審和二審法院受理并實體審理本案存在嚴重程序錯誤。根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之約定,合同各方當事人均約定通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方式解決本案争議,排斥了人民法院對糾紛的訴訟管轄。合同的變更需要協商一緻,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無權單方變更合同約定的管轄方式,原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方式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無權受理本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内容有争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複》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案件,其前提隻能是債權文書存在錯誤被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對公證債權文書有争議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證處應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申請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違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5.一審法院受理本案訴訟,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訴訟費負擔(一審訴訟費用391335元,二審訴訟費用214067元)。6.二審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二、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絕擔保,和美公司依法不應承擔擔保責任。1.證人趙某證實,馮金生在(2017)川律公證内經字第26467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以下簡稱26467号《公證書》)出具時并不在場,馮金生及其他股東對和美公司的保證合同均不知情。2.馮金生當庭陳述,天府銀行成都分行信貸工作人員潘玲知悉馮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擔保,其後來與潘玲發生争執,後潘玲将貸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擔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證書》中所稱“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趙玲華、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馮金生與天府銀行負責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證員李某面前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不是真實的。馮金生并未作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名或同意蓋章。4.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趙玲華、馮金生、侯萬林保證擔保,趙玲華、胡清平抵押擔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擔保,不是因為疏漏和差錯,和美公司從未提供擔保。5.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股東簽名是虛假的。在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天府銀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東會決議以符合程序要求,經辦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東會決議并加蓋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東會決議上的三位股東簽字,憑肉眼即可辨别筆迹高度一緻,均非三位股東本人簽字,三位股東沒有參與擔保的事情,天府銀行成都分行對此是知情的。天府銀行成都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嚴重違背金融機構“審慎”審核義務,具有重大過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三、兩審法院判決承擔違約金責任過高。在沒有證據證明其他損失的情況下,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的損失僅僅是資金利息,複利和罰息已經上浮50%使其損失得到彌補。另外,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标準已為LPR,不應再以年利率24%作為判定是否過高的标準。
天府銀行成都分行辯稱,應當駁回和美公司的再審申請。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規定。1.債權人應享有直接起訴的權利。本案屬于當事人因債權文書的履行而産生的争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内容有争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的規定。2.在義務人不履行或不适當履行債權文書情形下,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文書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行訴訟,是債權人的程序性權利,債權人有權自行選擇。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用語為債權人“可以”而非“應當”申請強制執行,應當理解為法律賦予債權人選擇申請強制執行或直接訴訟的權利。其次,債權人放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提起訴訟,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損害義務人的權利,相反能使義務人重新獲得訴訟抗辯的權利,實際上對義務人有利。并且,在債權人無法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争議的情形下,債權人最終仍要通過提起訴訟來解決争議,故債權人放棄申請強制執行而直接起訴,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糾紛久拖不決。再者,當事人在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時,僅是義務人作出自願放棄訴權并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債權人并未作出任何放棄訴權的意思表示。最後,目前的司法實踐已有裁判案例認可當事人在選擇直接起訴或申請強制執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債權人不享有直接起訴的權利,則現實存在的執行障礙将使債權人無法獲得有效救濟途徑,同時也違背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已經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天府銀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二審法院認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擔保義務,并維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出具的26467号《公證書》明确記載: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證員面前簽訂了前面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上當事人的印鑒、印章均屬實。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前述公證證明,因此前述公證文書所證明的情況屬實,和美公司與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證處的《201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上已經載明,和美公司全體股東一緻同意為佑興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而對于公證處或天府銀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責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擔對股東會決議真實性的實質審查義務。綜上,和美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三、違約金标準既符合法律規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據,應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損失”不僅僅是指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沒有調減違約金的餘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适用《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原審法院所參考的未超過24%的年利率,依據系《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民間借貸利率标準LPR的變化不影響本案利息、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利率上限的參考标準。《(人民币資金)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确約定“……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天府銀行主張的違約金有明确的合同約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除應當提交作為執行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等申請執行所需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履行情況等内容的執行證書”、第五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四)債權人未提交執行證書”、第八條規定“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争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公證機構已經就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如果天府銀行成都分行僅以公證債權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有權就該民事權利義務争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無錯誤。
二、關于和美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原審查明,26467号《公證書》載明:“茲證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玲華、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金生與乙方四川天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負責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證員的面前簽訂了前面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印鑒、印章均屬實。”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從公證機構調取的《201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反映出和美公司股東同意和美公司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該決議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東的簽名,并加蓋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馮金生的印鑒,故股東會決議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雖然原審中,和美公司提供證人趙某的證言,用以證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馮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東均不同意提供擔保,但因趙某與和美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原審對其證言不予采信并無不當。現并無其它證據證明26467号《公證書》内容錯誤,該《公證書》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故二審認定和美公司與天府銀行成都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本案一審認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判決和美公司對案涉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二審依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最高額保證合同》有效,和美公司應當對佑興公司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因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訴,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适用法律并無錯誤。
三、關于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案涉《(人民币資金)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确約定,佑興公司如果違約,應當向天府銀行成都分行支付貸款總額10%的違約金。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二審判決支持天府銀行成都分行主張的違約金600萬元,适用法律并無錯誤。
綜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成都世紀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蔣 科
審 判 員 郎貴梅
審 判 員 郭淩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書 記 員 王怡雲
來源:山東高法頭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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