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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出軌巨額财産被分割
妻子出軌巨額财産被分割
更新时间:2024-10-04 18:32:09

妻子出軌巨額财産被分割?#婚戀手冊#導讀:戀愛是美好的,未能修成正果難說一定是遺憾但訴諸法律企圖解決情感問題中的财産問題時,往往涉及舉證難等問題本文以四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發布的裁判文書為素材,對“分手後的财物處理”這一實務問題進行了梳理在涉及資金往來的案件中,原告獲得支持的比率較低;涉及共同出資置業的案件中,改判、發回重審的比例較高,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妻子出軌巨額财産被分割?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妻子出軌巨額财産被分割(分手後的财物處理)1

妻子出軌巨額财産被分割

#婚戀手冊#

導讀:戀愛是美好的,未能修成正果難說一定是遺憾。但訴諸法律企圖解決情感問題中的财産問題時,往往涉及舉證難等問題。本文以四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發布的裁判文書為素材,對“分手後的财物處理”這一實務問題進行了梳理。在涉及資金往來的案件中,原告獲得支持的比率較低;涉及共同出資置業的案件中,改判、發回重審的比例較高。

作者:龍華江 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感謝曹婷、張宇晗、譚詩淼律師對本文的貢獻


前 沿

戀人在戀愛期間往往伴随一定的經濟往來,既有較為大額的資金往來,也有一般的生活開支,還有共同購置資産、合夥等其他情況,比較複雜。分手後,對于往來财物如何處理,當事人多因涉及情感因素而難以達成一緻意見,故訴諸法庭則顯得越來越常見。

鑒于此,我們以“分手後的财物處理”為主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适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決機制的實施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統一法律适用标準工作機制的意見》等規定和辦法,檢索了中國裁判文書網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四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上傳的58份判決書,以此作為主要素材,結合辦案經驗形成本文,供實務參考和争鳴。

綜合分析這些案例,可以簡要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以純粹的貨币資金來往,關系較為簡單,争議的焦點集中在該類資金“是否屬于附條件的贈與”,或者“是否屬于借貸”,該類型案件的原告敗訴率較高;另一類是,當事人之間存在共同出資購房或者一方出資另一方記名取得物權等情況,該類型案件的争議最大不同法院裁判結果和思路也存在較大差異,發改率較高。

從實體處理的角度,分析這些案件,能夠得出這樣的基本思路:男女戀愛關系期間财物流轉時,存在締結婚約的前提和可能。一般而言若兩人同居,較小金額的經濟往來會被認定為生活共同開支,以及明顯表達愛意的“520”“1314”之類的紅包,不予返還;而涉及較大金額,多是一方抱有強烈的感情和目的性而産生的,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财産權利為目的,一般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或者建立長遠穩定戀愛關系的贈與。

雖各地法院就此類糾紛從法律關系上,存在“不當得利”“婚約财産”“贈與合同”等案由差異,但均較為一緻地認為:結婚目的不能達成時,贈與條件未成就或者贈與關系解除,相關财産應全部或酌情返還。對于購買的固定資産,宜按照出資情況确定份額析産,不宜直接确權歸屬于一方。

下面,我們對檢索的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借貸的合意——推定還是明示

所謂民間借貸,是指一方讓渡貨币資金的所有權,另一方承諾按期還本或者還本付息的資金拆解行為,往往發生在較為熟悉的對象之間。一般而言,成立借貸法律關系,需要滿足“共同表達了借款的意思”即借貸合意,與資金實際交付這兩個核心的要件。

但在戀人之間,資金交付這一客觀事實往往有微信、支付寶或者銀行卡的痕迹記錄,在檢索的案例中僅有一例系部分資金現金交付。交付行為并無争議,核心的争議是:我倆是戀人關系,我們的款項是“借”嗎?對此,司法實踐中對于該類問題的認知也不盡一緻:

一種觀點是,有條件地推定存在借貸合意。例如,成都中院在審理的(2021)川01民終4998号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于轉款的性質自始至終沒有達成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敗訴;二審法院卻認為,不能僅以無借貸合意就直接判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收款一方應當對該筆款項的來源作出合理解釋,并提交證據證明該款項是“是基于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産生”,否則應當推定是借款而返還。

上述案例中,法院完全按照民間借貸糾紛規則思維進行處理,但在特殊身份關系中,被告确實存在很難舉證反駁的情況。而在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終17299号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一審法院基于雙方之間的相互轉款行為系伴随二人戀情持續深入發展而逐步頻繁,款項也多用于為建立美好的婚姻關系而共同經營公司、購買房屋等情況,僅能證明雙方戀愛期間存在款項往來的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轉款時一方具有向另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遂判決原告敗訴。

但前述二審判決對往來的整體資金進行了一定的甄别:“不能統一以戀愛關系不存在整體借貸合意而否定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應依據部分款項的具體情況予以認定”,因此二審改判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該反向篩選的方法,在該院(2022)川01民終3373号案件中,亦得到印證和運用,裁判要旨認為“戀愛期間互有多筆款項往來,基于雙方的特殊關系,款項性質存在多種可能,當然不排除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借貸合意,依然要保持較高的證明标準。例如在成都中院審理的(2021)川01民終191号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有“收到錢第一時間轉給你”“車子賣了還給你”等看似借貸合意的證據,但彼時雙方尚在戀愛期間,雙方僅發生少量轉款,且從聊天内容中不能推斷出一方作出了認可另一方向其轉款為借款的意思表示。結合轉款發生于二人戀愛期間、轉款次數頻繁、轉款金額大部分為小額轉款,以及二人存在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旅遊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對方之間達成了借貸合意。二審法院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論述認為,“一方主張的出借款項,但卻未要求對方向其出具任何債權憑證,在對方前債未予清償的情況下,仍不斷出借款項,且雙方之間未約定利息及歸還期限,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有違生活常理。”

實踐中,還有被告以己方向對方轉賬金額高于對方向己方轉賬金額而抗辯原告主張的借款已經還清,但成都市武侯區法院在(2021)川0107民初4254号案件中認為,“并不能單憑雙方之間的轉款總額來确認雙方是否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借款是否已歸還”,二審法院維持了該觀點。

二、能否直接認可分手後出具的欠付憑證

現實中有少部分戀人在身份關系終結以後,基于和平分手等因素,能夠理性地對往來期間的經濟關系進行了結算并書寫憑證,例如《借條》《承諾書》等形式,可謂難能可貴。但出具憑證的一方嗣後未履行,進而成訴。通常而言,該類憑證可以作為直接的證據判定被告還錢;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認為不能直接依據該憑證判決,而應對憑證的背景及依據進行實質性審查。

例如,在宜賓中院審理的(2021)川15民終74号案件中,當事人在戀愛關系結束後出具的《借條》和《承諾書》載明一方同意向另一方償還借款20萬元,但法院仍對該金額是如何構成進行了實質性審查,認為有轉賬證據的僅有7.7萬元,加之回轉的3萬元,法院僅判決支持了4.7萬元,對于主張的現金不予支持,原告勝訴比僅為23.5%。

同樣地,在廣元中院審理的(2021)川08民終1334号案中,雖然原告為證明借貸關系成立提交的證據包括欠條、微信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但仍認為原告對于款項的具體組成金額及詳細支付經過均不能作出合理說明,遂判決原告敗訴。二審認為,“欠條形成系因為雙方分手為了平複上訴人感情糾紛而出具的,并沒有借貸的合意”。

與前述案例觀點相反的是在雅安中院審理的(2021)川18民終561号案件中則認為,“在雙方分手後,一方就發生的經濟往來向對方出具了借條,并承諾了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不論雙方是否進行了嚴格意義上的經濟來往結算,該借條均是一方認可與對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按誠信原則,履行承諾的還款義務。”與此觀點對應的是四川高院在(2020)川民申6426号案件中認為,“戀愛中的雙方經濟交往中,确實可能存在有現金往來的情況。案涉《欠條》實際是雙方在結束戀愛關系時,對彼此往來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的一次最終結算,該結算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實踐中,還有出具債權憑證的一方以受到脅迫、金額中包含了分手費等事由抗辯其義務,但司法認可度也比較低。例如在前述省高院案例中,再審認為“出具《欠條》的一方主張欠條上的金額系分手費,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南充中院在(2021)川13民終1787号案中認為“欠條的實質是雙方對該期間的款項往來以及經濟補償等内容協商一緻達成的協議”,即提出了債權憑證的性質不僅包括結算,還包括經濟補償。該案中付款人按照《欠條》約定的第一期款項履行了2萬元,進一步印證了憑證的真實性。

處理該問題,我們認為可以參照适用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适用前款規定。”的規定,也即轉換型借貸關系的認定标準與理解适用問題。

三、關于共同購置資産的處理——返還還是分割

戀愛期間,共同出資(包括父母出資)購置資産已經比較常見,可謂“有恒産者有恒心”,無疑飽含了對未來締結婚姻的期許所奠定的物質基礎。但在分手以後,如何處理資産則成為棘手的問題。該類糾紛中,雙方均需舉證出資情況,并且還要圍繞該“資”的性質是否與該資産的關聯性進行舉證,也會根據原告不同的訴訟策略産生不一樣的結果,是要求返還、還是确認物權,是騰退還是要求給付貨币。例如,在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了大額資金後,是起訴要求返還該資金,還是确認資金在标的财産中的共有份額。下面,我們對相關案例予以綜述。

例如,在廣元中院審理的(2022)川08民終95号案件中,法院認為原告多次轉賬給被告,後被告用于購車且登記在被告名下,價款為25萬元,但因雙方已經同居使用一年,一審酌定被告返還18萬元。二審持相反觀點認為,車輛一直由被告使用,不适宜返還,也不應當折價,應當返還最初購買車輛的價款25萬元。

在成都中院審理的(2021)川01民終3009号中,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為同居關系期間的所購房産,但提出的證據并不足證明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标準,同時未提供案涉房屋的出資情況,因此一二審均敗訴。

如果說前面兩則案例的觀點沖突不明顯,不足以體現訴訟策略的重要性,那麼下面案例關于一方出資以後,如何選擇訴訟策略要求對方返還貨币或者獲得物權,則顯得尤為重要,但也無法得出統一的肯定性結論。

在綿陽中院審理的(2021)川07民終2622号案件中,雙方在戀愛同居期間,由男方支付定金、首付款、維修基金、契稅,女方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共同購置房屋,分手以後男方向一審法院起訴女方要求判令房屋登記至己方名下;女方同時起訴男方将非法占有的女方的房屋返還給女方。可見二人的訴訟請求圍繞在房屋的确權與返還上。

一審法院認為,二人對于該房屋形成了一般共有關系,雙方對于案涉房屋屬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沒有約定,且雙方不再具有家庭關系,視為按份共有,對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應按照出資額确定,不能确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雙方可以協商确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如對實物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對實物進行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因此一審均駁回了本反訴請求。該裁判觀點的核心,就是在未清算或者确定比例分割的情況下,不能直接實現隻屬于一方的整體物權。

二審法院同樣認為,雖然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雙方為結婚而共同購置房屋,一審認定為共同财産并無不當。也即應當以共有物分割确認及同居關系析産糾紛作為請求權基礎起訴,直接要求确認物權或者返還房屋,忽視了另一方出資共有的事實情況。該案終審以後,當事人又以同居關系析産糾紛進行了訴訟,一審判決原告享有46%的份額,被告享有54%的份額,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價款54萬餘元,房屋歸被告所有,現判決已經生效。

與前述綿陽中院案件事實相近的是在成都中院審理的(2021)川01民終425号案件中,出資的男方向法院起訴,其認為向女方支付首付款并以女方名義買房的行為屬于贈與合同關系,要求撤銷贈與合同關系、返還贈與款。青羊區法院支持了男方的訴訟請求。但成都中院在二審中認為,贈與合同需要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且受贈人要同意接受贈與。

本案雙方均認可是以結婚為目的購房,但是對于購房款的性質存在争議。從雙方多次通過微信溝通購房事宜、男方并無購房資格等情況來看,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男方具有贈與女方房屋款項的意思表示。而是雙方形成共有法律關系,即便雙方未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亦不影響雙方對案涉房屋業已形成的共有關系。應按照共有法律關系要求分割共有物,但無權直接要求女方返還購房款。該案中,成都中院認為戀愛期間出資購房不當然構成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因為缺少贈與意圖的證明。

但與前述成都中院“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首付款購房的行為,不必然是贈與”的觀點不同的是,在宜賓中院審結的(2021)川15民終521号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男方出資購房的目的系與女方結婚後使用,該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可視為男方将房屋贈與女方。結婚目的不成就時,男方可以要求撤銷贈與”。也即宜賓法院采取的是贈與意思表示推定成立的路徑。

成都中院在另一起(2021)川01民終12744号案件中,充分考慮該案男方對該房屋的貢獻程度後,直接判決房屋全部歸男方所有。

四、關于婚約财産的返還标準問題

随着經濟社會的發展,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或者過度消費,提倡文明、男女平等的戀愛關系,是社會的共識,也為司法價值所倡導。除了前述典型問題外,另一類非典型的問題是: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結婚姻的約定或者目标,以及在此期間以什麼樣的标準衡量财物往來的尺度,則是争議較大的問題。

關于婚約的形式以及是否具有結婚的目的。婚約,顧名思義即男女雙方關于結婚的約定。那應如何認定雙方是否形成了這種“約定”呢?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取嚴格的标準,戀愛結婚目的為外界所知曉;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從客觀實際、當事人主觀心理等角度綜合考慮是否具有結婚的目标。

例如,綿陽中院在(2021)川07民終921号案中認為,關于是否訂立婚約,應從形式上産生一定的社會效果和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固定的關系,婚約能夠被他人所感知的。與此相反,南充中院在(2018)川1302民初3247号中認為,“是否訂立婚約由男女雙方自主、自願決定”,也即并不必然要求為他人所知。

實踐中,主流司法觀點并沒有對于什麼是婚約進行定義,也難以按照一定的法律構成要件考察。或者說認定的标準不以約定結婚為标志(傳統意義上的“訂婚宴”),達到什麼樣的程度才為達成了“約定”,而是以“具有締結婚姻的可能性與目的性”進行推定,給付行為具有為将來結婚做準備的性質,例如雙方在聊天記錄中有關于未來生活的規劃。

例如在廣元中院在審理的(2022)川08民終95号案件中認為,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财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關系時,财産受損失的一方請求對方返還财物而産生的糾紛,案由應定為婚約财産糾紛,糾正了一審法院借貸糾紛的認定。另外,也可以從實際接受程度方面考察是否具有結婚目的。例如,若一方的年收入僅有10萬餘元,但在交往的一年過程中卻為對方支付了20餘萬元,接受方雖然沒有明确承諾以後和對方結婚,但仍接受大額錢财,表明其知曉對方大額贈與的行為目的是有朝一日能夠締結婚姻。與之相反,若是億萬身家一方在一年中支付20萬,其目的行為則輕于前者。

從前述衆多案例可以看出,司法裁判的價值取向認為,結合同居消費情況、年齡及收入等綜合因素,對于超過一定的金額的收支應作作為特殊的贈與處理,而非一般性贈與。因此,與其說是婚約财産糾紛,還不如說是贈與糾紛更能讓争議焦點回歸到行為性質的本身。進一步言之,贈與行為屬于不附條件的普通贈與還是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特殊贈予的問題。

例如,成都中院在(2020)川01民終4946号案件中認為,“贈與合同的特征是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轉移給受贈人,以不含有等價、有償、締結或解除某種關系為前提。但婚約期間的贈與是不同于普通贈與的特殊性質的贈與。婚約當事人基于結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産無償給予對方,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财産權利為目的,實際上這種特殊性質的贈與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即如果解除條件不成就(婚約未解除),那麼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歸受贈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條件成就(婚約解除),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贈與财産應恢複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态,即返還給贈與人”,“結合雙方的收入、家庭條件及大衆普遍标準,可知訴争的27萬元對案涉雙方均系大額款項,馬某陳述僅因朋友關系而贈與不合邏輯”,故二審對黃某關于雙方存在婚約、支付案涉款項的前提是雙方締結婚姻的主張予以采信。

但也有觀點認為,婚約中的“約定”或者附條件贈與中的“條件”,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義務與條件。例如,資陽中院在審理的(2021)川20民終563号中認為,女方向男方轉款,目的是結婚,但結婚是一種權利而非義務,且情感不能成為贈與行為所附的義務,故本案女方向男方的轉款應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而非附義務贈與。男方認為“本案不是附義務贈與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并不代表接受财物的一方就有理由不返還财産,該行為又符合了不當得利制度的構成要件:女方以結婚為目的向男方轉款,男方收取該款具有合法的前提;但在結束戀愛關系後,男方收取該款項已不具備該前提,故應依法也應将所獲利益返還給女方。因此,資陽中院認為認為,本案案由應為“不當得利”,一審認定本案案由為“附義務贈與合同糾紛”不當,予以糾正,結果正确,予以維持。

關于結婚目的未能實現時财物的返還标準。自貢中院在審理的(2021)川03民終1170号婚約财産糾紛一案中認為,雖然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基于戀愛原因的财産給付,但戀愛期間雙方發生的大額财物的贈與應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其往往是一方基于維護、鞏固感情或以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可以視為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當雙方無法繼續維持戀愛關系或無法締結婚姻時,接受贈與的一方應當将其受贈的财物予以返還,這更加符合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雖然戀愛期間小額财物贈與或者日常的消費支出應當認定為男女雙方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雙方的共同消費,不應要求返還,但大額财物的贈與行為,往往是當事人一方基于維系、鞏固雙方感情或以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雖不宜認定為彩禮,但應視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若雙方最終分手,其贈與财物的目的随之落空,接受财物的一方應根據實際情況适當返還,這樣既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善良風俗,也符合民事活動自願、公平、平等和誠實信用原則。并且綜合考慮雙方的轉款情況、戀愛時間以及同居期間的消費情況,酌情認定金額在3000元及以下的轉款為雙方戀愛期間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和日常消費支出,可不予返還。南充某法院酌定5000元以上的單筆消費應予返還。

戀愛是美好的,未能修成正果難說一定是遺憾。但訴諸法律企圖解決情感問題中的财産問題時,因戀愛關系較為親昵,删除聊天記錄等證據缺失的情況比較常見,往往涉及舉證難、認知差異等問題,甚至情緒失控導緻庭審難以順利進行。或者說,換一種思考方式,它并不完全是個法律問題,裁判也可能是給雙方上的一堂生動的人生教育課,正如前述中院案件中的希冀:

你們畢竟相戀一場,誰也不想走到勞燕分飛、對簿公堂這一步,現在無論是誰的過錯,希望你們能夠相互體諒,就此息訴止争,做到好合好散,從中吸取教訓;往後與人交往,真誠相待,合理消費,遵從社會善良風俗,早日找到各自的人生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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