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遺贈人與養老服務機構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法院認定,合法有效。
二、案件詳情:
原告:
天津市和平區泰康家庭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坐落天津市和平區××号房屋為原告所有;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蔡某1、蔡某2、陳某1、陳某2辯稱,蔡XX共計兄弟姐妹四人,兄蔡XX1,妹妹蔡某1、蔡XX2,被告蔡某2系蔡XX1女兒,陳某1系蔡XX2之子,陳某2系陳某1女兒。蔡XX丈夫于1995年去世,雙方無子女,系孤寡老人。蔡XX的晚年生活原由原告陳某1照料,因陳某12009年患病無法繼續照顧蔡XX,故蔡XX委托他人與原告取得聯系,并于2009年3月25日草簽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此後,蔡XX取得了自住房屋産權證,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天津市和平公證處與原告簽訂了第二份遺贈扶養協議,天津市和平公證處為此出具了公證書。
公證遺贈扶養協議簽訂後,原告按時向蔡XX支付了協議約定的夥食費和醫藥費,并雇請保姆照顧蔡XX的日常生活。但由于種種原因,蔡XX與部分保姆相處的不融洽,在協議履行期間更換了多個保姆。因蔡XX年事已高,身體已漸虛弱,加之保姆護理難遂己意,蔡XX改由其他親屬全日細心照顧後,感受到了原告難以給予的親情溫暖。基于上述原因,蔡XX向原告提出解除遺贈扶養協議,要求改由其他親屬照顧自己的日常生活,并願意按照協議的相關約定依法償付原告為履行該協議而支付的相關費用,但協商未果。
2016年5月9日,蔡XX以自己已是風燭殘年的耄耋老人,想在有生之年享受最後的親情和溫暖為由,另案起訴原告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其與原告簽訂的上述遺贈撫養協議,并自願償還原告為履行上述協議而支付給本人的夥食費、陪護費及醫療保險報銷額之外的醫療費用。
在蔡XX起訴原告解除遺贈撫養協議案件的訴訟期間,蔡XX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四被告基于蔡XX死亡的事實,以蔡某1系蔡XX第二順序繼承人,蔡某2、陳某1系第二順序代位繼承人及陳某1、陳某2對蔡XX盡到了扶養義務且共同生活為由,申請參加訴訟,堅持蔡XX提出的訴訟請求。并稱,蔡XX于起訴後的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更換保姆要求,原告不予接受,被告陳某2在向原告遞送通知書時與被告方發生口角,且為此報警;5月19日,蔡XX原定從公安醫院出院回家,在當天早晨7時左右,原告所雇保姆陳X與陳某2發生口角并厮打,經公安機關處理,對雙方都給予了行政拘留。此後,原告既未召回陳X,也沒有另派保姆照顧蔡XX,直至蔡XX去世,一直是由蔡XX的親屬照顧。根據蔡XX生前的遺願以及原告對遺贈扶養協議不當履行的事實,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表示認可被告陳某2的答辯意見。
陳某2辯稱,同意蔡某1、蔡某2、陳某1的意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某2與原告的訴請和訴争标的關系尚未經法院依法确定,陳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訴請依法應被駁回。
1.本案訴争房屋非屬被告陳某2所有,被告陳某2目前對該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義務。本案訴争房屋登記在蔡XX名下,該房屋所有權屬于蔡XX所有。原告明知訴争房屋産權人為蔡XX,而非被告陳某2。原告基于合同關系指派的保姆沒有盡職盡責照顧老人,甚至有虐待老人的行為,故蔡XX才讓被告陳某2來照顧她的。被告陳某2與訴争房屋的權利沒有關系。
2.被告陳某2與蔡XX有親屬關系,但并非蔡XX遺産的法定順序繼承人,與訴争房屋無關。蔡XX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其丈夫于1995年去世,雖沒有子女,但尚有妹妹在世,依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蔡XX的權利應由其法定近親屬繼承。被告陳某2的父親是蔡XX的外甥,陳某2與蔡XX有親屬關系,但不是蔡XX的法定順序繼承人。對訴争房屋并不當然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本案訴争房屋的權責與陳某2無關。
3.目前法院尚未依法認定被告陳某2為蔡XX的遺産繼承人,被告陳某2并非本案的當然适格被告。蔡XX去世後,其訴原告遺贈撫養協議糾紛案,在程序上需要蔡XX的繼承人提出參加訴訟的申請,并在依法确定繼承人的合法身份後方能繼續審理。現被告蔡某1、蔡某2、陳某1已向貴院申請參加該案訴訟。陳某2因對蔡XX盡到了扶養義務且與其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規定的繼承人條件,也已向貴院提出參加該案訴訟的申請。但本人最終能否參加該案訴訟,能否享有蔡XX遺産的繼承權并實際分得遺産,目前因該案尚未審結而沒有任何裁判結果。故在該案審結前,陳某2并非蔡XX遺産的當然繼承人,也不是本案的當然适格被告。
綜上,被告陳某2并非訴争房屋産權人,也非該房屋權利義務的法定順序繼承人,該房屋的權利義務目前與被告陳某2無關。原告起訴本案的訴請系确認該房屋的産權歸屬,與被告陳某2無關,陳某2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訴陳某2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二、原告對本案訴争房屋的主張,依法應與蔡XX訴原告的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案合并審理。
1.蔡XX以本案訴争房屋為标的起訴原告在先。如原告所稱,其于2009年7月27日與蔡XX簽訂遺贈撫養協議。因協議履行過程中原告存在過錯,導緻蔡XX于2016年5月向貴院起訴原告,要求解除雙方間的協議,而協議标的物即為訴争房屋。蔡XX于該案審理期間的2016年6月6日去世後,四被告已以蔡XX法定繼承人身份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該案目前尚未審結。從立案時間看,蔡XX起訴在先。
2.上述案件的标的物和事實背景與本案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完全一緻,兩案應合并審理。兩案标的物均為訴争房屋,蔡XX訴訟目的為解除協議,如協議解除,訴争房屋仍屬蔡XX所有,應由蔡XX的近親屬依法繼承,并在繼承遺産範圍内向原告支付法院确認的原告已支付給蔡XX的扶養費用。如不予解除,則依協議約定,該房屋由原告享有所有權。兩案當事人對各自主張的事實雖陳述不一,但法律事實唯一,且為雙方争議結果所依據的唯一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的規定,由于兩案的主要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原告基于同樣的訴求在兩案中互為原、被告,故兩案應合并審理。
三、法院審理查明:
1.關于被告陳某1、陳某2主張的與蔡XX間的關系問題。四被告提交的蔡XX于1953年3月填寫的幹部登記表顯示其父母生育其兄弟姐妹三人,兄蔡XX1、妹蔡某1,并無蔡XX2系蔡XX妹妹的記載,被告陳某1、陳某2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卡)僅表明陳某1與蔡XX2同戶籍系母子關系,并不能證明陳某1與陳某2的關系,更不能證明蔡XX2與蔡XX系親姐妹的關系,雖其提交了村民委員會于2016年6月出具的證明,但出具單位并非戶籍管理部門,不能直接證明其雙方間的人身關系事實,對此,本院不予确認。
2.關于四被告提交的視頻光盤—拟證明蔡XX生前指稱原告未盡到協議約定的扶養義務,派遣的保姆陳X不履行工作職責,有虐待蔡XX并幫助原告得到蔡XX房産的行為和主觀故意;蔡XX主動要求将陳X退回原告,不需要陳X再擔任她的保姆,而認為陳某2照顧的好,自願要求陳某2照顧其日常生活,并為其養老送終的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提交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的成立,該證據屬于單方陳述,結合雙方均認可的原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派遣的保姆陳X仍在照顧蔡XX的事實,被告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認。
3.關于被告提交的陳某2與被告派遣保姆陳X發生糾紛并均受到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相關證據,與本案争議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确認。
4.關于雙方争議的被告陳某2來津時間,陳某2表示其于2016年春節後來津,但不能明确具體來津時間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4月來津,結合陳某2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處第一次預支蔡XX住院費時的簽字時間,本院确認陳某2于2016年4月中旬來津。
5.根據原告提交的支付蔡XX生活費、醫療費及保姆簽字的領取工資統計表,結合被告質證意見,本院确認原告自2009年8月1日始已為蔡XX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和保姆工資共計343015.74元。6.根據天津市房地産權證證載内容顯示蔡XX名下所有的房屋為:天津市和平區唐山道崇仁裡16-109-112号,本院予以确認。
另,本院受理的蔡XX訴天津市和平區泰康家庭服務有限公司解除遺贈撫養協議糾紛一案,在訴訟過程中,蔡XX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四被告以繼承人的身份或以對蔡XX盡了扶養義務為由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以(2016)津0101民初2792号民事判決:駁回了四被告的訴訟請求。
四、争議焦點:遺贈扶養協議能否解除。
五、法院認為:
養老服務是近年來國家根據我國目前步入老齡社會的社會需求而設立的一項制度,以房養老更是近年來所倡導的一項内容。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原告作為專門從事家庭服務的公司法人,雖在訂立合同時經營範圍為家政服務,但并未因此影響合同義務的履行,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取得了養老服務經營權,對此,原告的合同主體資格适格。遺贈扶養關系是繼承法在不具有法定扶養關系的人之間通過對價方式拟制的一種人身關系,體現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蔡XX與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約定内容表明,是為落實遺贈扶養事宜,簽訂正式的遺贈扶養協議做準備,遺贈扶養協議經公證後成立,故該協議屬于立約合同性質,協議的簽訂系蔡XX與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其雙方于2009年7月27日簽訂并業經公證的遺贈扶養協議,根據立約合同的約定,于公證時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原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在長達近七年的時間裡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現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雖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蔡XX去世因客觀條件的限制,未能履行合同義務,但該事實系受被告的阻卻行為所導緻,對此期間發生的合理費用,權利人可另案主張。故原告主張确認蔡XX名下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區唐山道崇仁裡16-109-112号房屋為原告所有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審理結果: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區XX号房屋歸原告天津市和平區泰康家庭服務有限公司所有。
郭越律師
法學專業學士,專職律師,擅長各類訴訟及非訴業務,具有解決重大疑難案件的能力,擅長處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遺産繼承、勞動争議等案件,對于商事領域的公司治理、股權結構、企業并購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樹。代理及服務期間,郭越律師憑借精湛的專業技術及對法律事物的熱愛和執着加上真誠的态度,得到了廣大用戶的高度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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