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單位會送員工讀研嗎?在競争日益激烈的形勢下,如何培養人才、留住人才成為用人單位争取戰略主動的重要課題朱珠(化名)所在醫院也是這樣,為了提高醫療水平,打造醫院競争優勢,在讀研期間與她簽訂研究生培養合同,約定她隻要正常畢業,所有學習費用全部報銷,但有個條件,那就是她必須畢業後在醫院工作8年,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國企單位會送員工讀研嗎?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國企單位會送員工讀研嗎
在競争日益激烈的形勢下,如何培養人才、留住人才成為用人單位争取戰略主動的重要課題。朱珠(化名)所在醫院也是這樣,為了提高醫療水平,打造醫院競争優勢,在讀研期間與她簽訂研究生培養合同,約定她隻要正常畢業,所有學習費用全部報銷,但有個條件,那就是她必須畢業後在醫院工作8年。
後來,由于朱珠提前辭職與醫院發生糾紛。醫院要求她支付違約金,她認為自己讀研不是專項培訓,醫院不該與她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近日,法院二審終審判決支持了朱珠的訴求。
醫院出錢助員工讀研
約定畢業後服務八年
2011年9月,朱珠應聘到利仁醫院從事臨床工作。2013年1月18日,雙方又簽訂《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該合同約定醫院承擔朱珠學習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并支付每年往返學校的兩次路費。畢業時,如果朱珠獲得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醫院承擔其在校期間的所有學費。如果僅有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醫院隻承擔在校期間學費的60%。
合同同時約定,朱珠承擔在校期間的科研費、學術交流費等其他費用。畢業後必須在醫院工作8年以上。期間,朱珠的畢業證書、學位證書交由醫院檔案室保管。如朱珠在上述期限内調離工作,必須3倍償還醫院支付的工資福利待遇及學費,否則,醫院不提供人事檔案轉移等手續。不過,朱珠學費總額暫由本人墊付,畢業後醫院一次性結清。
2016年7月,朱珠博士研究生畢業。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朱珠屬脫産學習,醫院支付其工資43283.46元、住房公積金11220元、其他福利268元,各項共計54771.46元。
2018年7月1日,朱珠向醫院提交辭職申請。但是,醫院醫務部和科教科未在《辭職人員通知書》上簽字,她未能辦理完辭職手續。為此,雙方産生糾紛。
一審認定合同有效
員工應負違約責任
朱珠辭職一事一直拖到2018年12月19日,一審法院終于判決解除朱珠入職時與醫院簽訂的《聘用合同書》。于是,雙方簽署的《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的效力成為雙方争議的焦點。
雙方解除聘用合同後,利仁醫院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認《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合法有效;二、要求朱珠給付違約金327863.36元。
利仁醫院訴稱,2013年1月18日,雙方經過平等自願協商簽訂了《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2018年,因朱珠違反合同約定,在未滿8年服務期的情況下擅自離職,沒有給付利仁醫院違約金,導緻雙方發生争議。
朱珠辯稱,勞動者有辭職權,利仁醫院有無條件轉移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的法定義務,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其讀研屬于繼續教育,而不是專項培訓。所謂專項培訓是指對于某一個技能或者關于某一個薄弱環節或重要環節進行針對性的培訓,而學曆的提升屬于繼續教育,并不涉及培訓費用問題。
朱珠認為,案涉《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實質上是聘用合同的補充條款,屬于聘用合同的一部分。根據《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對違約金的約定都有嚴格的限制。比如,勞動合同的違約金僅限于競業禁止和專項培訓兩種情況,人事聘用合同的違約金僅限于專項培訓一種情況。此外,用人單位均不得另外設定其他名目的違約金。由于雙方簽訂的《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顯失公平,所以,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
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提出自己的主張并提供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明确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内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根據該合同約定,朱珠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朱珠應當按照該約定向醫院支付違約金。不過,在計算違約金時不宜将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計算在内。考慮到朱珠畢業後在利仁醫院工作兩年多的事實,在按照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時工作期間的費用應當扣減。經核算,一審法院确認朱珠應支付的違約金為112966.14元。
朱珠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定讀研非專項培訓
合同不得約定違約金條款
二審期間,朱珠及醫院圍繞其上訴請求提交了相關證據。此外,醫院還提交了出勤明細、工資、公積金、保險明細等證據。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一緻。此外,二審法院還查明朱珠在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攻讀博士研究生期間,其2014年12月缺勤12天,當月滿勤23天。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缺勤,2015年6月缺勤15天,當月滿勤21天。除上述缺勤時間外,朱珠都在利仁醫院正常工作。
據此,二審法院認為,利仁醫院系事業單位法人,本案系雙方當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過程中發生的争議。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的案由應确定為人事争議,一審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為合同糾紛系認定事實錯誤。
同時,二審法院認為《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中關于3倍償還工資、福利待遇及學費的約定雖未表述為違約金,但其性質和違約金一緻。本案中,利仁醫院提起訴訟亦是基于《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的約定要求朱珠支付違約金。而《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或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除此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本案中,朱珠攻讀博士研究生并非利仁醫院為其提供的專項培訓,故雙方簽訂的《培養博士、碩士研究生合同書》中關于“調離工作,必須3倍償還醫院承擔的工資、福利待遇及學費,否則,醫院不提供人事檔案及相關手續”的約定内容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應認定為無效。該合同其餘内容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關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勞動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依據該規定,勞動既是勞動者的權利,亦是勞動者的義務,朱珠在讀博士研究生期間有部分時間完全脫産學習未能為醫院提供勞動,而利仁醫院在此期間内卻向朱珠支付工資、公積金及各項保險,該行為違反權利義務相一緻原則,故朱珠應将利仁醫院在其脫産學習期間向其支付的工資、公積金及各項保險予以返還。經核算,該款總計10679.73元。
記者 楊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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