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了兩次種的母豬未能成功受孕
賣到别人家沒多久就産下小豬崽
這……
夏某銀從事養殖公豬到農戶家
進行母豬配種服務
2020年8月某日
盧某因家中飼養的一頭母豬發情
便聯系夏某銀把公豬趕到自己家中
對母豬進行配種
并向夏某銀支付了母豬配種費100元
配種後
盧某觀察到母豬似乎并未成功受孕
并且又發情了
随即再次聯系夏某銀
同年10月某日
夏某銀再次将公豬
趕到盧某家中進行配種
由于母豬不配合
未進行交配
夏某銀也未收取配種費用
盧某想着
夏某銀長期進行母豬配種服務
想必對于母豬是否受孕十分有經驗
于是請夏某銀對母豬進行觀察是否受孕
夏某銀觀察後認為母豬未受孕
“這頭母豬不受孕,配不上窩,還有在豬槽裡拉糞便的不良習慣,如果有人買幹脆把它賣了算了”
盧某向夏某銀說道
後夏某銀到村民家串門
閑聊中
夏某銀提到盧某有一頭母豬
一直不下崽準備要出售
同在該村民家的夏某燦聽聞此事後
便來到盧某家詢問
并協商購買母豬事宜
盧某與夏某燦經自願協商後達成一緻意見
以3800元的價格
将其飼養的母豬出售給夏某燦
成交後,夏某燦得到盧某封償(當地吉語)
“這頭豬在我家養起不下崽,你買去如果能下豬崽都是你們的運氣,希望你們一本萬利……”
但讓所有人都沒想到是
一個多月後
母豬便産下了十二頭小豬崽
得知此事後的盧某
認為夏某銀與夏某燦
惡意共謀欺詐
向村委會反映要求調解未果後
盧某将夏某銀訴至彙川法院
彙川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盧某與被告夏某銀、第三人夏某燦
财産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後
法官黃耀陽立即組織雙方調解
但雙方始終未能達成一緻意見
最終隻能開庭審理
考慮到母豬交易在當地十分普遍
法官決定将庭審搬到原、被告雙方所在村委會
并組織村民旁聽
通過以案說法的形式
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2021年4月14日
庭審如期進行
三方各執一詞
原告盧某堅持認為
夏某銀和夏某燦合夥欺騙自己
被告夏某銀堅稱
自己隻是幫了個忙
第三人夏某燦表示
當時是在吹閑牛的時候聽說的
還有五六個人在場
獲得買豬的消息純屬偶然
法庭審理後認為
盧某在聯系夏某銀為其母豬配種後
請其幫忙觀察母豬是否受孕
夏某銀當下的觀察結論
對盧某僅具有提供參考的作用
其觀察舉動系原、被告雙方之間
無償幫助的善意行為
夏某銀雖從事養殖公豬
到農戶家進行母豬配種服務
即便對母豬是否受孕的判斷能力
相較其他村民有一定的經驗優勢
但其判斷過程仍然受到
諸如母豬受孕外觀形态差異
母豬内部生理結構差異
個體健康差異、觀察環境的光線差異
等客觀情況限制
在此前提下
其觀察結論出現的對錯
都不應對照到夏某銀本身的幫助行為上
來進行過錯評價
夏某銀向盧某提供觀察結論和建議後
盧某作為當時母豬的所有權人
仍然主動掌握是否決定出售該母豬的權利
同時可以作出邀請其他村民幫忙觀察、
繼續飼養、暫緩出售或當下立即出售等多項選擇
因此夏某銀為盧某觀察母豬受孕情況的行為
與盧某所稱的經濟損失之間
或出售母豬這一結果之間
并無法律意義上的相當因果關系
盧某主張夏某銀與夏某燦惡意共謀欺騙
造成其經濟損失
但盧某對此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
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雙方經自願協商
達成一緻意見
并已實際交付
因母豬出售後産仔
便反悔買賣、要求補償或主張賠償
這與買賣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有違
綜上所述
依法判決
1.駁回原告盧某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盧某負擔。
宣判後
原、被告雙方均表示服從判決
未提出上訴
該案現已生效
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共同構建良好的村規民約和民風民俗
建設法治鄉村
助力鄉村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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