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針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法院作出再審判決後,另一方不服的,能否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答:不能,應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釋法說理:《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206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這裡所稱當事人是案件的全部當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内申請再審,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内未提出再審申請的,在審判監督程序終結後,所有當事人針對該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或二審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訴訟程序權利已經消滅,并不會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間内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而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審裁判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人民法院針對一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經過審查,裁定進入再審程序的,雖然再審程序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書并非二審判決,而是再審判決,兩者因所處的訴訟程序不同而性質有别。此時,由于當事人相應訴訟權利所指向的對象是再審判決而非二審判決,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21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為法定事由,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因為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法院對于“兩造”都是平等對待的,在實體處理上,是對于申請再審人的再審請求和被申請人的抗辯依法作出裁判。民訴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其他當事人均可在法定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請求,以求在再審審理範圍内盡可能覆蓋當事人之間的所有争議,故沒有必要再專門賦予被申請人對再審裁判的申請再審權。
觀點來源:2015年第2輯(總第62輯)《民事審判信箱》及該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審判監督程序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适用》。
二、一審生效的裁判經再審、上訴後作出的裁判,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答:不能,應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釋法說理:(1)已生效裁判在啟動再審,進入再審審理程序後作出的裁判,不論是一審後直接生效,還是經上訴審後才生效,均屬于再審救濟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2)再審裁判的審理對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審裁判的對象是未生效的裁判。一審生效後的裁判經再審、上訴,從形式上看似乎是針對未生效的一審裁判,但再審一審裁判已經對原生效的裁判正确與否作出了評判,那麼二審裁判對其審理的再審一審裁判無論改判與否,均實質包含了對原生效裁判正确與否的認定。(3)有限再審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價值取向。(4)民訴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其他當事人在法定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和裁判,故将此類裁判理解為再審裁判,對未申請再審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因此,一審生效的裁判經再審、上訴後作出的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209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21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再審裁判,當事人對此類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而應當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
觀點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4輯(總第68輯)
三、對經檢察院抗訴,法院指令再審後重新形成的生效判決,當事人能否再次申請再審?
最高院答:不能,法院不應受理,如已經受理的,裁定終結審查再審申請。
釋法說理:因再審發回重審後形成的重審生效判決,因其系在再審程序中形成的判決,故在性質上屬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83條(2022年修正後為第381條)規定的再審判決即“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如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則在實質上将違反2012年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所确立的“一審、二審、再審及檢察院抗訴”的“3 1”模式。因此,對該判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如果已經受理的,則應當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02條(2022年修正後為第400條)第6項規定,裁定終結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觀點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2輯)《民事審判信箱》
四、對于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被申請人時,是否有必要進行公告?
最高院答:無必要,送達與否其實無損被申請人的權利。
釋法說理:在處理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出現較多的被申請人聯系不上、郵寄被退件、原審律師以不代理為由拒收等無法有效送達的情形。按照最高院關于加強送達工作的規定,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确認書中确認的送達地址,适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但未擴大到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程序。對于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送達與否其實無損被申請人的權利,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進行公告。一是送達與否并不影響被申請人的權利。二是因為沒有改變生效文書的狀态,再審針對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不同于二審程序,即使二審是維持原判的結果,如果送達不到依然要公告。
觀點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3輯)《民事審判信箱》
五、當事人對一審判決已認定問題,未作為上訴理由而作為申請再審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院答:不能成立。
釋法說理:審判監督程序應當是糾錯程序,即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确有錯誤的,才可進入再審。一審程序後,是否上訴、針對哪些問題上訴、提出哪些上訴理由,均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對于一審判決中已經作出認定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在上訴時沒有提出異議,應視為對一審判決相關認定的認可。申請再審時再對此問題提出異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2021年修正後為第17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适用法律進行審查”,二審程序中,若當事人對此問題未提起上訴,雙方未形成争議,二審法院即不必對此問題進行審查,更談不上錯誤與否的問題。所以,當事人再以此為由主張二審判決錯誤并申請再審,顯然不能成立。
觀點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4輯)《民事審判信箱》
六、當事人對按撤回上訴處理的民事裁定申請再審,能否受理?
最高院答:不應予受理,如進入審查程序應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釋法說理:《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雖僅規定了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兩類裁定可以申請再審,但從立法技術及司法解釋的原意來看,有且隻有這兩類裁定可以申請再審。《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十一種裁定類型,在審判實踐中,裁定種類更是繁多,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産程序等非訴程序均适用裁定結案,對管轄權異議、保全和不予執行、準許和不準許撤訴、中止和終結訴訟、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等亦由法院作出裁定。上述裁定一般是解決訴訟或非訴訟的程序性問題,不涉及案件的實體審理,而且有相應救濟途徑,如提出複議、異議等,此類裁定申請再審既無必要也缺乏依據。
觀點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6輯)
備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審判監督程序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适用》一文也提到該問題,認為如果不能對該類裁定再審,讓當事人轉而對生效的實體一審判決申請再審,似乎能保護當事人權利,但此時當事人往往會面臨6個月申請再審的障礙。考慮到該類裁定錯誤的原因往往是二審法院在開庭通知送達、訴訟費交納、庭審處理不當等存在明顯錯誤,可對其申請再審予以适當放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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