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自2011年2月我國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以來,取得了良好的實踐效果。但同時危險駕駛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帶,如醉酒駕駛超過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電動車”)能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就存在較大争議。不論是醉酒駕駛還是超标電動車都和人民群衆的日常生活有密切關系,所以醉駕超标電動車的刑法規制問題已經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醉酒駕駛超标電動車的行為,法院多将超标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适用危險駕駛罪。而今天分享的案件,法院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醉駕超标電動車行為未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主要的無罪理由是: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關于“機動車”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标車,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确規定超标車屬于機動車。
2. 有關部門也未将超标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衆普遍認為超标車不屬于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标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
因此,盡管醉酒駕駛超标車存在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确規定超标車屬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标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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