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賓:甘肅久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肅·甘肅法制報記者 王昊 見習記者 李曉雲
本期主題:
夫妻離異後孩子随女方一起生活,女方未經男方同意情況下直接變更孩子姓名,此時男方認為侵犯了自己對孩子姓名的決定權和變更權,訴請法院恢複孩子原姓名會得到支持嗎?監護人到底是否有權單方面變更?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決定權?本期舉案說法就此進行探讨。典型案例:2011年10月,向某雲與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向某杉由母親鄭某撫養。向某杉跟随鄭某生活後,鄭某将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向某杉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内、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向某雲向派出所申請将“鄭某文”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後,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産生一定困擾。向某杉及其母親鄭某與向某雲協商未果,向某杉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向某雲配合其将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向某杉到庭明确表示,其願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後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未成年人真實意願,判決向某雲配合向某杉将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律師說法
主持人:離異後監護人是否有權對未成年人姓名進行單方面變更?
阮 磊: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未成年人的姓名權雖由監護人代為行使,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權的權利主體。雖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一千零一十五條、《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複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十九條規定及精神,未同意變更一方可起訴擅自變更方,要求限期到公安戶籍登記機關恢複未成年子女原姓名。但在未成年人的姓名變更問題上,“父母一緻同意”這一規定容易被濫用,成為離異父母的意氣之争,從而使得未成年人在姓名變更上無法争取最大權益,并且當父母的監護權與未成年人利益相沖突或監護人之間對變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見不一緻時,法院會堅持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綜合考量變更姓名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響進行判斷。故離異後監護人是無權對未成年人姓名進行單方面變更的,但已變更後從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況考慮,變更後的姓名如有利于未成年人則該姓名可延用。
上述典型案例中,母親一方擅自變更孩子姓名雖不值得提倡,但考慮到使用該變更後的姓名已長達七年時間,該姓名已成為其穩定的人格标志,變更姓名可能會對孩子的身心健康、學習生活等産生不利影響。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法院判決向某雲配合向某杉及其母親鄭某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是合理的。
主持人:未成年人對姓名變更是否具有決定權?
阮 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離異時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人确立規則,尊重了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願。已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斷和合理認知能力。實踐中,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達自己意願的意思能力,在結合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思想、表達、認知能力等因素的情況下,會尊重未成年人對姓名變更權的行使。
上述典型案例中,向某杉已年滿十二周歲,按其目前的年齡和智力水平,已能理解姓名的文字含義及社會意義,故在變更姓名權問題上的裁判充分考慮了其真實意願,尊重其對姓名變更權的行使。
主持人:離異後未成年人姓名變更需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實意願,這一原則背後的立意是什麼?
阮 磊:該原則順應《民法典》中關于人格權編規定的立法本意,具有重大意義。人格權獨立成編的最大意義是落實憲法關于保障人格尊嚴的基本原則,全面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維護人格尊嚴,回應新時代人民群衆對人格尊嚴的強烈需求。随着我國發展進入新階段,廣大人民群衆不僅對物質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精神生活的要求也必然日益增長。在基本溫飽得到解決之後,人民群衆就會有更高水平的精神生活追求,希望過上更有尊嚴更體面的生活。這就需要通過人格權編全面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在民法典中将“保護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作為重要任務,更大程度上體現人文關懷,把“人”始終放在第一要位。無論是從立法技術還是實踐當中的裁判規則,都是将這一核心目的認真貫徹落實。
該典型案例審理法院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将民法典人格權編最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機結合,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願,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最大限度地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來源:甘肅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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