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擔保的财産,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就擔保的财産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财産為抵押财産。”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抵押權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抵押權作為一種典型的擔保物權,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一方面,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提供擔保的特定财産的交換價值享有支配權。抵押物雖不移轉占有,但抵押權人可以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并不需要抵押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如果在抵押期間,抵押物毀損滅失,抵押物将發生物上代位,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變形體或代替物。另一方面,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變價後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當抵押權與普通債權并存時,抵押權要優先于普通債權而受償;如果同一物上設定了數個抵押權,則先設定的抵押權要優先于後設定的抵押權。此外,在抵押财産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時,抵押權人可以基于抵押權請求排除。這些特點都表明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
第二,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而提供一定的财産進行擔保。一方面,抵押權設立的目的是擔保債的履行。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目的就是避免債務人因為責任财産的減少,或者債務人逃避債務,從而導緻債權不能實現。通過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可以有效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保障将來債權的實現。另一方面,抵押權是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産之上設定的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實現的基礎是特定财産,而不是擔保人的信用。正是因為抵押權是在特定财産之上設定的,所以在各種擔保中,抵押權是一種有效保障債權實現的擔保方法,在現代社會得以普遍适用。這也決定了抵押權的價值權特性,從而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第三,抵押權是不移轉标的物占有的擔保物權。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的設立不需要移轉占有抵押物,這也是抵押權與質權的重要區别。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财産仍然由抵押人支配,抵押人仍然對抵押物享有占有、使用權,并可以以其收益充作債務的清償資金,抵押權人直接支配的隻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抵押權的不移轉占有性也使抵押作為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使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得到了雙重利用,不至于使物在設定抵押之後而不能利用,而且抵押權人因不占有物也不必負擔保管物的風險。正是由于抵押權的設定不需要移轉占有,因此,抵押權不能采用移轉占有的公示方法,而必須采用登記或其他方法進行公示。即使是動産抵押,也應當采取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
第四,抵押權是以抵押财産的變價而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性是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重要特征,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但這種優先受償并不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移轉抵押物的所有權,而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将抵押物變價,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變價後的價值優先受償。當然,在不影響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充抵債務。
實現抵押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一是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清償期限未屆滿,抵押權人無權就抵押财産優先受償。二是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當雙方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成就,即使債務清償期限沒有屆滿,抵押權人也有權就拍賣、變賣抵押财産的價款優先受償。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财産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産。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産一并抵押。
這是關于抵押财産範圍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财産抵押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抵押财産有處分權;二、是本條規定的能夠作為抵押物的财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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