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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兩年時效如何要求補繳社保
來源丨勞動法庫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
(工傷保險領域)
1.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決确認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工傷職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且其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内死亡,或者送醫後因醫療機構誤診在離開醫療機構48小時内死亡,有證據證明職工死亡确屬上述突發疾病所緻,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内容不明确時的工傷認定
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内容不明确,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後,可根據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報案以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内容等綜合判斷職工是否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經前述程序仍無法判斷,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并依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職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的工傷認定
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先行認定職工的職業病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機關否定相關單位為工傷責任單位的,相關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向實際緻害單位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5.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複》([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除外。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向第三人代位追償其已經向職工或其近親屬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适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内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063号建議的答複
人社建字〔2017〕105号
您提出的關于養老保險追訴期和自主選擇參保地的建議收悉,現答複如下:
一、關于追繳時限問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同時,該條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分為兩款,在執法實踐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即“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态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态以确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但《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因此,地方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般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而地方經辦機構追繳曆史欠費并未限定追訴期。我們認為,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侵害參保人員權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撐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負擔,影響社會穩定。為此,我們高度重視欠繳清理工作,采取多種措施指導地方做好相關工作,促進基金應收盡收。為維護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權益,強化征繳清欠工作,經辦機構接到超過《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第一款2年的追訴期投訴後,一般也按程序進行受理。對能夠提供佐證材料的,盡量滿足參保者訴求,予以解決,以減少企業職工臨近退休時要求企業足額補繳欠費的問題發生。
......(此處省略其它内容)
感謝您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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